员工手册是否能成为劳动仲裁证据

员工手册是否能成为劳动仲裁证据

只要有相关证据,申请劳动仲裁完全可以胜诉,并且劳动仲裁是免费的,可以不请律师自己处理!我是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企业劳动法咨询可以HI

1、单位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2、因为单位的违法行为,你可以随时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最多11个月)等,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

3、属于劳动纠纷,应该尽快去提出劳动仲裁,你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可以提出书面离职后随时离职。单位没有权利扣押你工资

4、收集一些能够证明你与这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工装(有公司字样)、工作证(最好有公章)、工作牌(最好有公章)

、工资卡/工资条、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同事证言等都可以

相关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员工手册是否能成为劳动仲裁证据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各级(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浙江省实施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的分配)

第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三条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条因作出开除、除名、、、减少、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五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六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对当事人

员工手册是否能成为劳动仲裁证据

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八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二、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十九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申诉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进行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四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对于庭审后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四、质证

第二十六条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诉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证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五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八条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一条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二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十九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书中表述。

六、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员工手册是否能成为劳动仲裁证据

2007年4月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大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仅收取5元的案件受理费。2008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直接取消了劳动仲裁费用,延长了仲裁时效,这使得劳动者维权的道路更加通畅,成本也更加低廉。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提高了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也提升了劳动者对权利保护的预期。这三部法律法规出台,使得各地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均急剧增长。

在最近两三年,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法律意识都有很大的提高。企业中人事经理对劳动法律法规条文也非常熟悉,实践中也尽可能地遵守法律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却未能在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中得到体现,用人单位往往输多胜少,人力资源管理者对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不了解是导致出现如此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认识到一下两点,才可以有效的规避劳动风险。

法官或仲裁员裁决案件依据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指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证据所认定证明的“事实”。客观事实指实际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是曾经存在过的事实真相。最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能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地一致。由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往往亲身经历了劳动争议发生的全过程,当裁决或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其经历的事实不一致时,被冤枉的感觉油然而生,这种情绪无助于改进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只有认清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才能有效地证明法律事实时,才有助于完善人力资源管理。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存

前面所提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的生效使得劳动者维权成本更加低廉。但对用人单位更加不利的是,该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得劳动者维权更加有效,劳动者更容易赢得官司。《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含义。同时,该法第六条与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用人单位在以下的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固定证据,规避劳动风险。

招聘、录用职工时

用人单位若想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最常见的理由便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在招聘、录用劳动者时,应当注意告之其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并留有劳动者签字的书面证据。

订立劳动合同时

订立劳动合同时注意的要点及应收集的证据:

第一、合理选择工作时间。目前企业采用三种工时工作制: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时工作制。通常用人单位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下列情况适合采用综合工时工作制:1.因工作性质需要连续作业的;2.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3.受外界因素,生产任务不均衡的;四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下列情况适合采用不定时工时工作制:1.高级管理人员;2.外勤、推销人员;3.长途运输人员;4.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选择采用不定时工时工作制的,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应报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否则无效,对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应注意妥善保管。

第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由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并保留该书面证据。用人单位事后不能证明是劳动者首先提出的,如果劳动者事后反悔,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日常考勤时

由于考勤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因此,需要证明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考勤记录的举证,将会面临着可能被劳动者任意索要加班工资的风险。

工资支付时

现在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这会减轻不少工作量,但也会带来风险。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往往无法体现出工资发放项目,尤其是加班工资一项,如果无法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及数额,用人单位将会面临着被某些劳动者重复索要加班工资的风险。在发放工资时,应制定详尽的工资表,并要求职工签字。

制定规章制度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工会讨论协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之劳动者。只有符合“民主程序”、“合法”、“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保留能够证明已经履行“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的书面证据。建议在履行“民主程序”方面,采用会议记录作为书面证据;在“公示”方面,采用劳动者领取员工手册记录、内部培训、书面问答等形式作为书面证据。

解除劳动合同时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许多劳动争议由此产生,双方往往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标准上及如何证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事实上争执不下。用人单位应在员工手册中细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标准、及时收集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证据。此类争议中,员工的检讨书、处理员工的违纪记录、相关的证人证言等等。根据本人经验,及时采用录音形式固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事实较为可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并留有工会签收的通知副本。

劳动合同变更时

通常劳动合同变更主要是调岗、调薪。用人单位如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岗位、薪酬,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并及时与劳动者订立补充协议,以防止事后劳动者反悔。

履行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时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违约金的法定情况只有两种: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差旅费、住宿费。培训费票据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或学校出具的,而不是用人单位自己开具的票据。劳动者在报销差旅费、住宿费时,应注明系因培训而产生。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如果劳动者领取现金,应注明系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通过银行转帐,应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劳动者的银行帐号。

《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施行给用人单位带来了挑战。用人单位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还应清楚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强证据的收集意识,从而做到主张、抗辩有据,这是用人单位自我防范的需要,也是人力资源管理有效的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