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_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

当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探讨 ?社区矫正是一种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走势,适应我国刑罚文明发展需要、促进受刑人今后更好地融入社会的积极刑罚举措。目前,伴随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管理和教育工作的稳步推进,促使社区矫正工作不断规范有序发展。然而,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亟待解决。本文将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加以探讨,以更好的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的发展。

一、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员配备与社区矫正发展不匹配 社区矫正制度从兴起到实行时间不长,从全国部分试点地区实行以来,凸显出水平的参差不齐,执法水平不一,甚至执法要求都不能统一等问题。直至2012年3月“两高两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才从根本上对相关行为进行了规定和界定。

以南开区为例,自2012年6月份南开区社区矫正工作全面移交司法机关后,司法所相关人员严重不足。以前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时,基层派出所一名公安干警管理监外执行人员(现称为社会服刑人员)不超过四五人,但现在司法干警一人可能要管理社会服刑人员四五十人,相当于十倍的工作量。而且基层司法所承担着司法行政工作的全部十项职能,社区矫正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警力不足和事务庞杂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开展与深化。

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干警和工作人员,面对这种新型刑罚方式还存在不适应的情况。工作人员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教育时,如果没有采取正确、适合的方式,依然以对待监禁刑罪犯的心理去管理他们,不仅不能发挥出社区矫正的优势,还会使矫正质量受到影响。另外,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也是社区矫正的重要工作力量,但是他们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没有社区矫正的工作经验,容易造成他们对这项工作的轻视和不理解。由此可见,基层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直接管理部门,人员缺乏,知识水平不足,业务技能匮乏,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社区矫正的立法滞后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法改革的一项新的刑罚方式得以实行固然可喜,但其立法的滞后性却使得主管机关开展工作没有依据,实施过程也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困难。社区矫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除“两高两部”下发的若干文件和浙江省制定的寥寥几份地方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法规),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况且这些文件不仅欠缺权威性,且同《立法法》有关犯罪与刑罚事项设定权限的内容有所冲突,使得其合法性遭受质疑。《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了刑法,解决了社区矫正立法化的若干重大问题。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只是给了社区矫正一个名分,在执行方式、执行主体、执行条件等方面依然缺乏具体规定。

2012年1月,“两高两部”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的主要职责,并确定了社区矫正的管理范围。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完整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立法,都是从“文件”的层面上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规定和调整,甚至许多地区出现执行不完全、不统一的现象,这种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很多问题的产生。目前,立法滞后几乎可以看成是社区矫正所有问题中的根源性问题。地区规定的不统一,跨区执行阻碍重重,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得不到保障等,都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或者地方性法规来解决的,没有骨架支撑的建筑终究是不稳定的壳子。

(三)发展不平衡性和规范的地方性 立法的滞后性,必然导致社区矫正地方性规定的冲突和不平衡。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各省、市各自制定制度,虽然更有针对性,但也必然存在局限性,虽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段时间内促使该地区社区矫正制度取得一定发展,但时间一长,这种“各自为政”导致了各地区发展不平衡性。特别是当前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社区矫正对象跨地区流动的现象也将越来越多,地区法规、政策上的差异直接导致管理操作上的混乱,已经成为阻碍社区矫正发展的重要负面因素。

自2003年在部分地区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制度,直到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社区矫正才基本覆盖全国所有省市,前后历时9年。社区矫正制度虽然首次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但是从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实施情况来看,由于前期试点的推广范围不一 、实施时间不一,导致了全国管理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开展早,本身具备一定经济实力的地区,社区矫正已摸索总结出一些值得推广的经验;
也有些起步晚,且贫困落后的地方,社区矫正很有可能还仅停留在字面上和形式上,导致全国发展不平衡。

例如,南开区长虹司法所管辖的一名社会服刑人员,要求跨省市迁移居所,准备返回老家黑龙江XX市生活工作。面对这个问题,该司法所经报请南开区司法局同意与该市联系,希望办理相关手续,可是得到的结果却是该市没有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无法再进行下一步工作。2012年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开始施行,脱离试点阶段正式启动,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立法,地方性法规成为规避接受社区服刑人员的一个正当理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实行居住地管理,社会服刑人员在同省市范围内变更居住地相对简单,但正是由于地方规定的差异性,使得异地变更居住地变得难以实施。

(四)民众与司法机关的认知有待提高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我们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然而,受传统意识和旧的司法制度的影响,很多民众依然不能对社区矫正制度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罚制度,其施行不过数年,尚属试点性发展阶段,这直接导致了民众对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矫正行为认知存在一定的偏差和不理解。

在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今天,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各种社会问题和社会犯罪现象凸显,这也是导致人民群众对“重刑治国”诉求的原因;
另一方面,公众特别是受害者及其家属,都希望罪犯能得到应有的处罚。这些观念使得“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观念根深蒂固,以至于群众很难理解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式,所以社区矫正制度一经实施以来,群众都抱着一种质疑、审视的态度。而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恰恰需要社区居民的配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执行效果。应该说,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相关解读文件,是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转变,“重刑”思想的影响逐渐弱化,轻处罚、重预防将成为预防刑事犯罪的主导思想。

二、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思考 (一)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 与公安机关相比,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更利于工作的开展:第一,司法行政机关更有群众基础。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工作有法律服务、法制宣传、法律援助、人民调解以及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这些工作具有密切联系群众和服务于群众的特征。司法行政机关从中获得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丰富的做群众工作的经验,从而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具备罪犯改造的丰富经验。司法部门是刑罚执行的主管机关,监禁刑罪犯一直由各地方监狱负责管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方式,虽然与监禁刑存在一定的区别,但究其根本都是对犯罪进行感化和教育,纠正其犯罪行为,因此在 社会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方面,监狱的经验还是有很多可以借鉴和共通之处。这就决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主管部门具有客观优势和历史基础,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优势,确保社区矫正的稳步发展。第三,很多社区矫正发展较好的国家都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因此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应符合国际惯例。

就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执行主体地位问题,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应对自身地位有清楚认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确立了司法所的社区矫正管理主体地位。但人员配备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发展不相匹配,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调整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设置,使其更具有合理性,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这就需要同步提升社区矫正的软硬件配置,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巩固社区矫正的主体地位。

其次,公安机关应承担相应的司法保障职能。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不具有强制性的执法硬权力,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完成很多调查、取证工作,因此,需要公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另外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在处理脱管人员追逃上,公安机关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对社会服刑人员不符合保外就医,决定对其收监的情况也应该给与帮助和配合,这方面也是社区矫正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明确的法律规范是社会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社区矫正不仅涉及司法领域,还涉及行政领域 、公民社会的社区自治领域,等等。因此,社区矫正制度是建立在交叉领域之上的新型刑罚制度,制度设置中牵涉面广,部门交叉多,权力、责任分配尤其需要厘清,但由于目前缺乏法律规范,执法缺少依据,必然导致问题重重。当然,社区矫正立法也不能操之过急,根据以往的经验,如急于对社区矫正进行立法很可能以偏概全,不能很好地适应国内矫正工作的需求。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领域开展时间尚短,其可借鉴的经验十分有限,照搬国外现成的东西,又容易出现南橘北枳的问题。相较于立法,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社区矫正先进行定性规定以及在“两高两院”解释中对其做一些方向性的建议和规定更为实在一些,也是较为成熟的做法。因此,循序渐进,不断地在实践中摸索总结,避免盲从和激进的立法倾向,应当是可取的立法路径。

(三)加强舆论宣传,转变保守观念 时至目前,一些普通民众对社区矫正制度仍然没有一个普遍正确的认识。社区矫正的重点就是以社会、社区为主体,让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社区接受改造教育。如果公众对这些特殊群体存在抵触情绪,那么社区矫正工作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实施的条件,对于社会服刑人员而言也就失去了接受、改造他们的环境。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社区及社区中的广大群众,离不开从事社区工作的工作者。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区矫正的开展。因此,当前社区矫正的工作重点之一就是应该加强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在广大群众中树立正确的刑罚观念,加强对社区矫正成功案例的宣传,让群众 在心理上认可并接受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和效果。另外,要不断加强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使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更好、更快地融入到群体当中,使群众打消心理顾虑,形成良性循环。让服刑人员可以得到良好的环境进行改造,不但体现了现代人文关怀、执法文明的重要性,同时在社区中也可以形成一种警示教育,让群众得到一个监管、教育的机会,得到一个可以了解“刑法行为”的机会。

当然,社区矫正宣传不是一个空口号,需要与社区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在宣传过程中需要一个又一个详实有力的案例来支持。只有宣传到位,才能很快的在群众中形成接受矫正现实的良好风气,才能不断缓解群众心中“重典治国”的意识,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区和谐稳定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四)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方面 1、各方面力量相互配合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已由司法行政机关全面接管,但日常工作中仍然需要其他部门的积极配合。因此,在确立司法行政机关主体地位的同时,公、检、法等其他政法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对违反规定的矫正人员执行收监、抓捕等工作,人民法院应确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正确掌握其使用力度,人民检察院应行使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工作各方面进行严格监督。

2、建立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机制 工作经费的保障是决定社区矫正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因素之一。目前司法所的基本状况是:人员编制隶属于司法局,管理和工资待遇等也由司法局负责,但由于办公机构设立在街道办事处,大部分司法所在完成司法行政各项职能的同时还要协助街道完成好综治工作。另外司法所的主要工作除司法行政干警外,主要依靠社区居委会的支持,而居委会隶属于街道办事处,不同的管理机关,导致司法所工作面临“两边都能管,两边都不管”的难题。因此,为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必须建立合理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机制,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立“省级财政经费为主,区县级财政经费为辅”的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这样的经费保障机制原因在于:一、就经费保障能力讲,省级财政远远大于区、县一级,雄厚财力可以使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落实得到更好的保证。二、从资源配置方面考虑,各地区监狱隶属于省级司法机关,工作经费也由省级财政支出。而社区矫正的开展,必然可使监狱内罪犯人数相对减少,那么就可直接从省级财政中将监狱行刑节省下来的那部分经费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实现了国家资源的优化配置。

3、建设一支社区矫正专业工作队伍 建立一支高职业素养、高专业知识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是社区矫正工作健康持久发展的前提,因此在完善组织机构建设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专业人才的培养。就目前司法所的基本情况看,从事社区矫正的干警不论从数量还是到质量上都与工作要求存在 较大差距,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队伍建设:
首先,加大财政支持,扩充队伍编制,积极吸收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各类专业型人才,建成社区矫正的专业工作队伍,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专业化水平,解决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科学全面发展。

其次,为解决目前人员短缺的状况,可以先招聘一部分相关专业的社会工作者,在进行集中培训和教育后上岗,充实到基层矫正队伍中,以加强司法所的工作力量,从而在一定程度缓解人员问题,也可以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和一部分社会就业问题。

再次,加强对社区矫正干警的培训考核。对从事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干警定期进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并通过考试检测培训效果。新加入的社区矫正干警不仅要求其学历、专业相符,也要通过一定的考试取得准入资格,从而逐步提升社区矫正队伍的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四,加强联合,形成社区矫正帮教链。这主要是指司法所联合当地相关律师所、法律援助中心等形成合作关系,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教育、学习。一方面可以加强矫正人员的改造和教育,另一方面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人员素质。

第五,加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近几年志愿者活动在全国陆续开展,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充分调动志愿者的积极性 ,特别是在一些临近高校的区域,通过联合学校开展志愿者活动,以达到更好的矫正效果。这也是社区矫正的要求,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就在社区,只有充分调动社区各方面的积极力量,才能更好的完成社区矫正工作,才能使社区服刑人员尽快顺利回归社会。

? 二O一三年九月 10 ? ? 本文来自http://www.dxf5.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