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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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因公牺牲认定指南

浦北县民政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

定办事指南

来源:

钦州浦北民政 时间:

2012-04-26 16:13

项目名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

设定依据: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第四条规定办理。

实施权限: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主体:县级民政主管部门

审批条件: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申请材料: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申请材料为:

(一)遗属申请材料(附死者公务员证、警衔证原件)(一式两份);

(二)死亡原始记载。如,死亡医学鉴定书等,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式)(一式两份);

(三)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四)死者主管单位提交因公牺牲报告表(一式两份)。(附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审定意见)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收 费:不收费

批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条件

中国劳动咨询网 /

一、革命烈士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规定批准革命烈士条件为以下十二种:

1. 对敌作战牺牲的;

2.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 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为后人楷模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条件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三、病故军人条件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或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遭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都按病故军人对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认定(核准类)

2003-07-0审批项目编号:XWXSBMZ001-2002(宣武行审B类001号-2002年) 审批项目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1988年)

2、《关于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审批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2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二、条件: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死者所在区(县)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2、死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的请示

3、医院出据的死亡通知书

4、病历及诊断证明

5、当事人证明材料

6、死者生前主要事迹材料或情况报告

7、死者直系亲属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

标准:申办人提交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做好登记。

时限:5个工作日

二、审核

三、标准: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1、死者直系亲属户口在宣武区

2、申请的程序合法

3、“因公牺牲”,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5)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因公牺牲的批准审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即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

时限:5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优抚安置科科长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

对不符合标准的,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退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五、告知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对不予批准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告知理由。

核准工作结束后,将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5个工作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篇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流程图

(法定时限20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1工作日)

篇三:(机关名称)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

填写说明:

一、死亡事实经过应详细填写,如有伪报、伪证或明知其不实而仍予核转,经查明属实者,依法

议处。

二、死亡者发病或发生意外之时间、地点及送医经过,暨死亡原因与执行职务之因果关系等项,

均应依相关法令规定,於死亡事实经过栏详细填写。

三、本证明书请加盖机关印信,其中机关(构)首长及人事主管2栏位,请盖机关(构)首长及人事主

管职章或职名章。

33029.doc

篇四: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24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批权限审批。

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 (中央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

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本文来自:www.dXF5.com 东 星资 源 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篇五:因公牺牲证明

证 明

)系我省子女。该同志系 (所在单位及职务) ,于 年 月被评为 (因公牺牲/革命烈士/英模)。

特此证明。

(盖 章)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浦北县民政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 定办事指南 来源: 钦州浦北民政 时间: 2012-04-26 16:13 项目名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 设定依据: (一)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 34 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 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 [2004]334 号)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 34 号) 第四条规定办理。

实施权限: 根据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 优字 34 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 [2004]334 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 管部门实施。

实施主体:县级民政主管部门 审批条件: 根据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 优字 34 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 [2004]334 号) ,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申请材料: 根据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 优字 34 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 [2004]334 号) ,申请材料为: (一)遗属申请材料(附死者公务员证、警衔证原件) (一式两份) ; (二)死亡原始记载。如,死亡医学鉴定书等,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 认定书(正式) (一式两份) ; (三)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 (四)死者主管单位提交因公牺牲报告表(一式两份) 。

(附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单位的 组织或人事部门审定意见) 法定办结时限:20 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0 个工作日 收 费:不收费 批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条件 中国劳动咨询网 / 一、革命烈士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规定批准革命烈士条件为以下十二种: 1. 对敌作战牺牲的; 2.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 年内因 伤口复发死亡的; 3.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 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 磨致死的; 5.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 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 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为后人楷模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条件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死亡的。

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三、病故军人条件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或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遭 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都按病故军人对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认定(核准类) 2003-07-0 审批项目编号:xwxsbmz001-2002(宣武行审 b 类 001 号-2002 年) 审批项目 依据: 1、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 号 1988 年) 2、 《关于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1989]优字 19 号) 3、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 34 号) 审批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25 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二、条件: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死者所在区(县)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关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2、死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的请示 3、医院出据的死亡通知书 4、病历及诊断证明 5、当事人证明材料 6、死者生前主要事迹材料或情况报告 7、死者直系亲属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 标准:申办人提交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以书面 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做好登记。

时限:5 个工作日 二、审核 三、标准: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1、死者直系亲属户口在宣武区 2、申请的程序合法 3、 “因公牺牲”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 因患职业病 (参照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 《职 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5)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因公牺牲的批准审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 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 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即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

时限:5 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优抚安置科科长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

对不符合标准的,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退受理人员。

时限:5 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 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5 个工作日 五、告知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

对不予批准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告知理由。

核准工作结束后,将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5 个工作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 602 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 年 8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 号 公布 根据 2011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 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等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以及复员军人、 退伍军人、 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现役军人家属, 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 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 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篇二:因公牺牲证明 证 明 ) 系我省子女。

该同志系 (所在单位及职务) , 于 年 月被评为 (因 公牺牲/革命烈士/英模) 。

特此证明。 (盖 章) 二〇一一年 月 日篇三:(机关名称)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 填写说明: 一、死亡事实经过应详细填写,如有伪报、伪证或明知其不实而仍予核转,经查明属实 者,依法 议处。

二、死亡者发病或发生意外之时间、地点及送医经过,暨死亡原因与执行职务之因果关 系等项, 均应依相关法令规定,於死亡事实经过栏详细填写。

三、本证明书请加盖机关印信,其中机关(构)首长及人事主管 2 栏位,请盖机关(构)首 长及人事主 管职章或职名章。

33029.doc 篇四: 下乡证明.doc 广西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工作 考 核 卡 单 位 : 篇五:社会保障概论——第十二章 社会优抚 第十二章 社会优抚 本章概要 社会优抚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殊部分,它是针对特殊人群提供的优抚保障。本章首 先阐述了社会优抚的概念、特点、地位及作用,然后重点对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 和退役安置等主要内容作了详细介绍。

第一节 社会优抚概述 一、 社会优抚的概念及特点 (一) 社会优抚的概念 社会优抚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 精神抚慰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优抚中的优,是优待之意,包括精神、政治方面的优待和物 质利益的优待。抚是抚恤,即抚慰和恤赈。抚慰主要是精神上的抚慰和政治上的荣誉,恤赈 乃是给予钱款和物质的上的照顾。

社会优抚保障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不同,它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保障形 式,而是一项针对特殊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所采取的手段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 会福利。因此,在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它被划进“特殊保障”的范围,具有特殊保 障的性质。而优抚工作则是实施这一特殊保障制度的政府管理工作。

按照中国《兵役法》和《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规定,优抚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对象: 1、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 官、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2、革命伤残人员。是指军人在 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因病评残仅限于义务兵)致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民兵民工因战、 因公致残, 符合评残条件, 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并取得民政部制发的 《革 命伤残军人证》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 《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 《民兵民工伤残 抚恤证》的人员;3、烈士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民政部制发的《烈士证明书》的 遗属;4、因公死亡军人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因公死亡证明书》的遗属;5、 因病死亡军人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因病死亡证明书》的遗属;6、复员军人。

是指 1954 年 10 月 3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东北抗日联军、 中国 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 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7、退伍军人。是指 1954 年 11 月 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 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8、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以上对象界定中所称的遗属(家 属)是指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二) 社会优抚的特点 优抚工作是伴随着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军队的发展而完善起来的。它具有一般社会 保障共有的基本特点,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1、特殊性。社会优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优抚不是惠及到每一个社会 成员,它只是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因此,世界上的众多国家,都把社会优抚作为一种特殊 的社会保障。社会优抚安置对象主要是军人及其家属,他们是为国家做出牺牲和贡献的特殊 群体,是国家和社会的有功之臣,对他们实施保障,实质上是对他们所做牺牲和贡献的补偿 和褒扬。我国传统的社会优抚主要采取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手段,其中常用的是社会福利 手段。主要是向优抚对象提供资金保障和服务保障,同时对那些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优抚对象提供定期补助或临时补助。

2、优待性。社会优抚是对那些长期在国家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为国家和社 会做出贡献, 因而为他们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优惠待遇。

这部分人在工作期间, 有的负伤致残, 有的积劳成疾,有的英勇献身,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 则,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全面、周到、优惠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由于优抚具有补偿和褒扬性 质,因此,优抚待遇高于一般的社会保障标准,优抚对象能够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优 待、抚恤、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我国社会优抚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优抚对象的优惠主 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2)为革命牺牲或致残的, 国家定期发给带有补偿性质的抚恤金;(3)铁路、公路、民航及各种公共服务场所设立优待服 务窗口等。

3、综合性。社会优抚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不同,它是特别针对某一特殊身 份的人所设立的,内容涉及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包括抚恤、优待、养老、 就业安置等多方面的内容,是一种综合性的项目。我国的社会优抚既强调物质优抚,又重视 精神优抚。物质优抚是社会优抚的基本内容,主要向优抚对象提供保障基本生活的资金和服 务设施。内容包括:(1)对死亡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提供抚恤金,对退役军人提供安置费,减 免退役军人办企业的税收;(2)提供荣军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等服务设施。精神优抚包括褒扬革命烈士和拥军优属两部分。精神优抚的作用在于鼓舞人民 群众的革命意志,增强军民之间的鱼水情,对优抚对象精神上具有特殊的抚慰意义。

4、褒扬性。社会优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保障措施,它不仅仅为了解决社会优抚对象的种 种实际的物质需要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于社会优抚对象实施各种社会优待、抚恤和安置 措施,更是为了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职业和行为的褒奖、表彰和颂扬。社会优抚不仅具 有保障的性质,还具有荣誉的性质。国家和社会通过社会优抚安置活动,在全社会宣传这些 社会群体的特殊贡献和他们的高尚品德与牺牲精神,增加他们的荣誉感,提高他们的社会地 位,使之成为整个社会尊敬、效仿的楷模和榜样。社会优抚制度的设置也是以褒扬性为基础 的,许多社会优抚安置的待遇标准都与优抚对象的贡献大小和付出的代价大小相联系,如同 样是死亡抚恤,因战的待遇高于因公,因公的待遇高于因病;同样是奖励,特等功的待遇标 准高于一等功的待遇标准,一等功的待遇标准高于二等功的待遇标准,等等。

二、 社会优抚的地位及作用 社会优抚是由国家和政府出面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优待与抚恤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是国家优先安排的保障项目。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优 抚制度,对于巩固国防、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优抚事业 是国家稳定的基石。

优抚事业是和国家的军事活动紧密相连的,它的地位和作用与军队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 连。军队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军队存在。对于中国这样 一个大国来说,没有强大的军队,就没有巩固的国家政权,就不会有安定的社会秩序。要使 军队存在并发挥巩固国防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优抚制度。江泽民曾指 出: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解放军为主体的人民武装力量,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后盾。

人民解放军是国家的捍卫者、人民利益的捍卫者,是共和国的钢铁长城。

”我国军队的根本职 能是:对外抵御侵略,巩固国防,保卫国家领土主权;对内反对颠覆,巩固政权,保卫社会 主义制度。因此,支持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社会优抚工作,是国家长治 久安、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二节 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家属提供一定的抚恤金,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社会优抚制度。

以上相关人员的牺牲必然使其家属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使其生前的赡养(抚养) 对象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国家有责任抚慰其家属,保障其生活,提供既有褒扬意义又有物 质补偿性的抚恤金。抚恤金分为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两种。国家确立的死亡抚恤的基本原 则及发展方向是:保障抚恤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 平同步提高。

一、三种死亡性质 由于死亡抚恤工作是依据死亡性质进行的,因此对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死亡抚恤工作的前 提。根据 1980 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以后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可将死亡性质 划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一)革命烈士 革命烈士是指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 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1、对敌作战牺牲的;2、对 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 重点目标牺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 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6、因 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7、因侦查刑事 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 犯罪分子杀害的;8、因维护国家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9、因执行军事、公安、 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12、死难情节 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其中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在 1980 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 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 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它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此外,根据 2004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和因执行军事演 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现役军人可以追认为烈士。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 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足以为后人楷模的情形的,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是指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等因执行公务献身,其 死难情节符合规定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因公牺牲。根据 2004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 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3、 因患职业病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 的;5、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 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第五种规定情形的,由军 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三)病故 病故即因病死亡。根据 2004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规定,现役军人除因 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之外,因 其他疾病死亡的, 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按照病故对待。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根据 2004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

二、死亡抚恤金 (一)一次性抚恤金 1、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 建国初期,一次性抚恤金是根据死亡性质和死者生前职务级别计发。1985 年 10 月,国 家将革命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改为按其牺牲的月工资的 40 倍计发。1986 年又将因公牺 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改为按照死者死亡时月工资的 20 倍和 10 倍计发。2004 年《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 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 个月工 资;病故,20 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 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 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1、获得中央军 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 25%;4、立二等功的,增发 15%;5、立三等功的,增发 5%。多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 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1980 年民政部发出通知,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均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 区)民政部门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 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或抚养 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无父母(或抚养人)、配 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以下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 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是死亡抚恤中对抚恤对象按一定标准发给的抚恤金,用以抚慰家属,帮助解 决生活困难,也称“遗属定期抚恤”或“长期抚恤” 。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父母(抚养人) 、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的; 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 恤 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2、定期抚恤金标准 建国初期,对烈军属以帮耕帮种为主要优抚形式,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的给予一定的实 物补助。1979 年,为使孤、老、病、残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民 政部、财务部制定了定期定量补助标准。1985 年改称定期抚恤,其基本标准和享受的具体条 件由国家统一制定。国家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基本标准,体现了国家 抚恤的性质。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保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人民 群众生活水平。自 1985 年以来,国家先后多次提高定期抚恤金标准,使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 员在生活上得到基本可靠的保障。

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如表 12—1 所示: 表 12—1 定期抚恤金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 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 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现役军人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 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 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三)特别抚恤金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军人抚 恤优待条例》 ,国防部还发给特别抚恤。参照该规定,凡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 察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家属也可享受特别抚恤,所需经费在本系统机关经费中统 一列支。

1、特别抚恤金的享受条件 各类人员的享受条件是:(1)现役军人。现役军人死亡,除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军队现行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政治 机关批准,由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特别抚恤:①被大军区及(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 号的英雄人物或荣立一等功的人员;②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部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 工作以及在国防科研中从事国家规定的有害工种连续 20 年, 并有显著成绩者; ③生前为师职 (含)、专业技术 7 级(含)以上干部或军龄满 30 年的干部,且成绩突出者。

(2)人民警察。公 安机关人民警察死亡,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负责发给特别抚恤金:①荣立或被追记 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②生前职务为处级(含)、 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 或警龄(含 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 30 年,且事迹突出者;③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 环境工作连续满 20 年,并有显著成绩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民办函[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的规范化管理,我部统一印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民政部优抚司联系。

附: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统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

民办函(1995)69号 1995年4月6日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办事机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长期以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直使用六十年代设计的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1981年虽对证明书的内容作了一些修改,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证明书从内容到形式仍显陈旧、落后,且不便保存。为此,我们重新设计了证明书的式样,对证明书的内容作了必要的改动。新的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规格30×20厘米,采用人造革折叠封皮,上印烫金国徽和字样,内装彩色胶印证明书。该证明书庄重、大方,便于家属保存。今后,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将统一格式。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民政部优抚司联系。联系人:祝欣越,电话:5135544转3402、3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