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03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

编 号 FNG03 共 1 页 第 1 页 经 济 合 同 的 变 更、解 除 第一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困难的,应尽一切努力克服困难,尽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确有不可克服的困难而需要变更、解除合同时,应在法律规定或合理期限内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第二条 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解除合同的,应从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出发,从严控制。

第三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签定合同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

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在达成变更、解除协议后,必须报公证机关重新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一律必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信件、函电、电传等),口头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在未达成或未批准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应履行。但特殊情况经双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七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而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除法律允许免负责任的以外,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以变更、解除合同为名,行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之实,损公肥私的,一经发现,从严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