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播电视大学论文格式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论文格式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思考 指导老师佟 欣 秋 学生专业: 2003 秋法本 学生姓名: 江 毅 学生学号041080056 目 录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模式转化的原因分析 ..1 二、国外混业经营模式分析 ......3 一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3 1德国全能银行的法律基础 3 2德国全能银行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4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5 1美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演变过程 ..5 2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框架 7 三、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探讨 ..7 一我国金融业制度的沿革 7 二我国金融业制度的现状 9 1顺应世界潮流 ..9 2适应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 ...9 3中国已初步具备了实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 .....10 三存在的问题 11 1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问题 ..11 2混业经营的法律监管问题 ..11 四对策与建议 ..12 1关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和合法性地位的确定 ...12 2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标准 .13 3关于我国混业经营法律监管建议 ...14 四、结论 ...15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思考 [摘要] 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现象十分普遍能够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的所谓 银行控股公司 随着工业化的过程开始出现。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这两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实际也是沿着一条从混业到分业然后又重新提出混业的轨迹。归纳起来我们可以把混业经营要解决的问题总结为如何合法设立及依法监管这两个大类 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研究、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关键词]分业经营、混业经营、法律监管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模式转化的原因分析 1933 年以前美国的金融管理较为宽松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现象十分普遍能够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的所谓 银行控股公司 随着工业化的过程开始出现。据说当时美国特拉华州曾给底特律联合信托公司一个特许状 授权其证券子公司 除了举行宗教及礼拜仪式之外 能做一切事情。

金融业务融合之程度可见一斑。1929 年至 1933 年的世界经济危机引致了美国《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的出台 该法案对银行业务范围作了大规模调整 实行了严格的银行分业经营制度该举措也引起了英国、日本等国的纷纷仿效。然而上个世纪 80 年代后金融业的发展进入一个新时期先是英国 继而是日本和美国又都先后回归到了混业经营的模式 究竟是什么原因驱使了国际银行业务在经营模式上作出了如此轮回的选择呢这首先与金融业的特征有关。

主张分业经营模式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分业制具有稳定和提高效率的功能 具体而言包括 1分业制可以防止金融资本与商业资本和产业资本结合形成的金融寡头垄断。2分业制可以防范银行资金流入股市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可以防止金融风险。3分业制可以防止银行滥用权力从而避免然银行与客户产生冲突时银行利用其具有的信息优势把不良资产推销给公众。4分业制因为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从而提高金融竞争的优势。

提倡混业经营模式的理由为1金融的本质需要混业经营。人为割裂资金的营运模式不利于规模经济的产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2分业竞争的必然结果就是混业经营。

随着金融创新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那些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在竞争中会不断循环优胜劣汰最终那些妨碍有效竞争的法律规定将被弃从而自然形成混业经营的模式。3混业经营在进行金融资产运营时采取的是资产集约化管理模式 因而比分业经营更为便利和有效率充分体现了其经营的优势所在。4混业经营可以通过控股性投资的方式使资本的利用率增倍从而发挥资本的杠杆作用。5混业经营可以通过合并报表的方法调整各分公司的利润水平在一个最优化的利润规模下进行纳税起到合理避税的效果。6混业经营可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功能在混业经营的框架下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合经营主要是通过金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联合与金融创新来实现。这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同时又开发出新的科学实用的金融产品成为金融领域最有力的应战手段。

其次两种经营模式的转换也与以下因素有着很大关系 1汇率制度。全球自 1973 年从固定汇率制演变为浮动汇率制以来汇率的变化频繁而剧烈这在客观上就要求金融业中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实现资金流动的自由从而形成一个均衡的市场汇率。

2金融的跨国经营。随着跨国公司在战后的蓬勃兴起生产和市场的全球化同时需要资本的全球化同时金融的跨国经营又极大地强化了金融业之间全方位的竞争迫使金融企业追求其服务范围的拓宽全能的金融公司就能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并带动跨国金融公司的发展金融的混业经营模式也就成了客观的需要。

3金融业的购并浪潮及规模。近年来国际金融业的购并浪潮频频发生以美国为例在 19981999 年的一年里银行的数目减少了 30%但其中八大银行总资产的占有额却从 223增加到 355。同时金融业的购并越来越具有向综合、大型和全球化发展的趋势而这些趋势最终都表现为金融业务的相互融合和渗透分业经营逐渐转向混业经营。

4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各项业务之间的差异1不断缩小有些金融工具本身就是金融业务相互结合的产物金融运作技术的创新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概念中的资金融通成本、收益对比的状况改变了传统的金融服务提供方式 金融工具的这种不断创新的局面也迫使金融业由内在的要求转向混业经营。

5信息技术的进步。上个世纪以来出现的信息革命使得信息共事成为一种趋势而这种信息优势和协同效应又必然会加强资本市场的整合从而模糊商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之间的界限。这种信息技术的进步也使得金融企业利用其有限的资源进行经营规模的扩张和金融模式的转换成为可能。

6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变化。随着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变化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已从单纯的存款类转向保险、基金、债券、股票和信用卡等 1安志达 《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制度与实务》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2 年 版第 154 页-170 页。

综合类。客户的这种 一站式 需求很难在一家金融机构处得到满足只有在金融业实现混业经营的情况下才能够得以实现。

总之上述种种有关金融证券化、信息化、全球化和创新化及其相互机制共同构成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国外混业经营模式分析 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这两种。前者以德国为代表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保险等一切与资金融通有关的业务。后者则以美国为首即成立一个金融控股公司来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业务渗透并对它们有决策权下属各类金融机构则在法律上相对独立。

一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 19 世纪 50 年代 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迅速高涨的时期许多工商企业在资金上高度依赖银行。银行从给其贷款、帮其发行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同时银行也通过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公司股份来取得较大的收益 为此又增强银行提供服务的能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综合性的银行相继建立并为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其它实行全能银行的国家却没有那么幸运。不少学者认为 正是这种混业经营的模式 是导致美国银行倒闭和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为什么同样的经营模式会有不同的结果呢究其原因 是与德国全能银行赖以生存的法律、经济、社会等环境分不开的。

1德国全能银行的法律基础 德国法律属大陆法系 以法典为基础这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有很大不同。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邦银行法》 另一个是《银行法》 信用业法 。

《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进行除保险代理业务之外的几大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因此仅这个法律就规定了德国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则。

1961 年 7 月 10 日通过的 《银行法》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组织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可见在德国通过立法已将银行与信用机构视为一体。

从而为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在所有国家关于银行业务的法律定义中如此明确地规定了包括众多非银行业务领域德国最为典型。

在法律基础方面 除规定了银行业务的范围德国银行法律规定的严密健全也为全能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譬如德国银行法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债的资本总额 商业银行向央行交纳的准备金必须以现金的形式表现从而迫使商业银行持有相当数量的可变现债券银行自营证券业务时须将风险限定在较为安全的范围内而在代理中代理人须向被代理人报送特别编制的账目 以防止欺骗或侵害客户的利益。

正是这种严密的法律规则、结算机制以及较高的资本充足率致使德国银行不易发生连锁倒闭现象这也是1933 年全球经济危机后德国银行混业经营模式得以延续的重要原因之一。

2德国全能银行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如上所述 德国的全能银行起源于工业经济的高涨时期。

银行既对企业贷款也对企业投资较为典型是银行对铁路提供资金同时派人担任铁路上的要职由此开始的银企结合拉开了德国全能银行的序幕。由于德国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持股并派出董事与工商企业建立起密切的关系由于银行作为企业的融资主渠道因此深受政府保护同时由于企业在接受了银行的贷款后往往成了银行的系列企业 银行成了公司的最大债券人或股东对企业而言所有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从而形成的代表大股东及大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监控机制非常强大有效。

这种有效的机制促使银企之间的紧密合作 股东们都明白 只有竭力保护对方 才能保护自己。

此外 德国全能银行的发达还与德国社会的高储蓄率有关。德国的储蓄率在其经济复兴后一直保持在 2 位数水平 这与美国几乎为零的储蓄率形成了很大的反差。

这种高储蓄率除了与德国民族的节俭风俗有关还与德国全能银行的营业网点遍布德国每个角落有关。高储蓄率形成了银行大量的资金来源。在德国由于社会资金的供求都围绕着全能银行开展证券业务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加上德国的会计规则对股东报酬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个人投资者 使得德国人一般不愿涉及证券市场。全能银行就自我形成了资金供求链的中心。同时由于全能银行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对其的干预和监督就十分严格这对德国全能银行的稳定性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上述两个因素外 德国银行的内控制度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也为德国全能银行奠定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德国银行自身经营水平较高。这与德国人严谨、守纪的传统有关加上银行兼有信贷放款和债券发行的利益比较机制在金融政策、政府管制和市场风险等因素的权衡下它们也就从内在因素上自动平衡了银行与非银行业务的比例银行内部也建立了良好的风险管理制度 规范的运作方式促使银行有了足够的能力从事多元化经营。

德国银行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 这种激烈的竞争加剧了银行之间的购并和重组 重组后的银行扩大了自己的市场职能 变成了能够从事保险、 银行、 债券、基金等多种投资活动的全能型的金融企业从而又进一步增强了其竞争的能力。如安联保险公司与德累斯顿银行合并后其仅在德国的客户就超过了 2000 万资产达 1 万亿欧元。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1美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演变过程 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由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演变而来。而银行控股公司2则是为规避美国的法律而产生的。当时美国的法律禁止银行跨州经营这极大地制约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和利润空间但法律没有禁止银行控股公司即银行拥有多个银行子公司 跨州经营 因此 银行控股公司就在法律条文的间隙中产生了。1914 年美国的《克莱顿法》第一次明确了银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并规定其接受联邦储备委员的监管。随着当时金融管制政策的日渐宽松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有了飞速的发展。然而由于当时缺乏法律、徐规和公共政策来规制证券业银行对储户存款也缺少安全保险制度的保障这种经济过热、信息膨胀的局面最终酿成了自 1929 年至 1933 年的长达 4 年的世界经济危机。

政府急于寻找一种快速治愈银行创伤的办法防止资金从银行流入证券市场进行投机活动。金融制度改革已迫在眉睫于是出台了《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 该法案的核心原则是抑制金融业的过度竞争从而确保银行系统的安全 具体规定了国民银行禁止买卖流通有价证券和承销新发行的有价证券业务等 4 项内容 从而标志着美国的自由主义银行时代的结束、国家干预时代的到来。之后美国的金融体制成为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其间尽管银行业不断呼吁废除或修订《格拉斯 斯蒂 1邵东亚 《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50 页。

格尔法案》 但美国的金融当局为了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不惜以牺牲金融业的竞争来作为代价一直坚持以法律将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在业务上、组织上进行分离并在此后用多种法律来修补或增强这种经营体制。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20 世纪 80 年代美国的银行业面临了全球金融竞争的压力需要更多的权力。对《1933 年银行法》修改的呼吁也日渐高涨。来自银行界的压力终于迫使美联储于 1989 年 6 月允许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介入证券业务。1990 年给予J P 摩根银行从事承销公司股票发行的特权并相应对《1933 年银行法》第 20条进行了弹性解释使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合法化。1995 年 5 月美国众议院银行委员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竞争法》 规定美国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介入证券业务。1997 年美国货币监理署批准国民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介入证券与保险业务。同年美国银行委员会通过了《美国金融改革方案》 允许部分非金融公司购并商业银行。然而尽管美国金融当局已对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有了松动但他们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全能银行的经营模式仍然不屑一顾。直至 1999 年德意志银行以 100 多亿美元的巨资收购了美国位居第 8 位的信有孚银行后美国金融界才感到了震惊。他们意识到当德国银行可以不受约束地在美国开展金融领域的联合经营时美国金融机构却还在受着《1933 年银行法》的制约而无法进行银行、证券、保险业的联合经营这显然使美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大大下降 金融制度的改革再次迫在眉睫。

终于 美国在 1999 年 11 月由克林顿总统批准了《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该法以新的金融理念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明确废除了延续达 66 年之久的《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 从而使美国放弃了分业制走向 联合经营 的混业制该法因此被看作是美国金融制度史上的一次最重大的金融制度创新。

2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框架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计有七篇范围覆盖了混业经营、对客户的保护、加强监管、住房贷款、收费改革等七个方面其中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主要集中在第一篇 促进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 章 A 中。具体做法是废除《格拉斯 斯蒂格尔法案》第 20 节、第 32 节有关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的 分离银行制度 修改了《1956 年银行控股公司法》 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从传统的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营、收购兼并等内容在内的金融业务活动 并具体将金融业务的活动范围确定为 贷款、 兑换、汇划、向其他公司投资、保险、担保、经济咨询、承销交易或做市债券、直接或间接收购或控制一个或多个实体的代理人、 或持有一家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公司或实体的股份、资产或所有者权益、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由联储认定的附属于金融业务的业务或由其认定的不会对存款机构或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带来很大风险的其他一切业务。

其规定了在美国的任何州不得以宪法、 法律、命令、解释或通过其他行为禁止或限制本法授权或允许的联营。

从上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其金融业务的经营模式的演变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都是在一系列的法案、法律框架下进行的。立法先行和有法可依是我们从中得到的两点重要启示。

三、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探讨 一我国金融业制度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的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实际也是沿着一条从混业到分业然后又重新提出混业的轨迹。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与之相匹配的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金融制度。当时的金融业就是财政的钱袋。资金的使用通过财政拨款进行统一安排这种类似的金融业混业经营当然是与德国全能银行的混业模式不可同日而语的。

到了 1980 年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状态又有了新的发展其关键性的标志是1980 国务院下达的《关于推进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 该规定指出 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 。同年中国人民银行下达了《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 因此在 80 年代中后期上海的几家银行先后设立了证券部随后许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都成立了证券经营机构 这已逐渐与国务院旨在打破当时一两家专业银行垄断地位的初衷相悻。1987 年国务院又颁发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指出企业债券可 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 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这使得银证混业在法规上有了依据。

但由于初期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主要形式是建立全资或参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企业证券发行、代理买卖和自营而且业务量都不大所以尽管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影响不大。但随着后来专业银行 全能化 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化 的倾向越来越严重金融机构的非理性投资和投机行为也开始愈演愈烈 加之金融业外部的监管框架和内部的自律意识都没有随之跟上金融秩序开始出现混乱从而引发国内对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大量的讨论结果是主张分业和混业经营的都有。

由于争论双方都有理论和实证支持最高决策层一直未对这一问题作最终表态。1992 年下半年开始国内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 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进入证券市场金融秩序出现了较大的动荡引起了高层领导的关注。1993 年 7 月国家开始大力整顿金融秩序。1993 年 11 月 14 日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XX 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 《决定》明确提出 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 。1993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 分业经营 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

1995 年 5 月 10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9 年 7 月 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3 条也进一步明确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2000 年 1 月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 条第 3 款指出 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 。随着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组织体系的建立分业管理的监管框架也得到进一步确立。短短几年中关于分业经营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致使我国金融业进入了严格的全面分业阶段。

二我国金融业制度的现状 到了上世纪 90 年代末期新一轮争论的主基调又开始从原先的支持金融分业经营转向支持金融混业经营。作为支持混业经营的理由除了前面阐述的几条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点 1顺应世界潮流 进入 21 世纪后 世界金融业的一个最重要动向就是各国金融制度的趋同化。各国都在为适应经济一体化而修改本国与之不相适应的金融立法和制度。

适者生存 定律在经济领域同样适用。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的全面开放已成定局。根据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从 2006 年起我国将允许国外的金融机构进行包括人民币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

如何面对混业经营的外国金融机构的挑战已是迫在眉睫的事。如果国内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仍然坚持分业形态在将来的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

2适应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如前所述 混业经营实际上反映了金融业发展的本质要求。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的全部领域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使得各项金融业务之间差异日益缩小 同时客户对金融产品的多样化需求也往往会使单一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失去市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为了追求自身经营规模和提高服务效率必然产生了走向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其次金融机构出于经济理性的考虑也必然会选择混业经营。因为无论3从信息优势、协同效应、 还是从经济范围和多元化利益来考虑 混业经营都有许多优势。

第三发展中国的资本市场需要混业经营的金融制度模式。

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融资方式 以资本市场为主导的直接融资作用越来越明显。而资本市场与商业银行之间具有必然的联系 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商业银行体系为其提供必要的资金融通渠道 而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则需要资本市场为其提供一个转化的场所以解决商业银行因为资产负债在期限、风险等方面的不匹配性而造成的流动性障碍。这种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互动性和相互渗透是很难人为加以割裂的。

3中国已初步具备了实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 从 1978 年中国实施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的金融业也已经历了多次风雨的考验每次风雨后中国的金融业都经受了一次锻炼尤其是 1994 年以来的金融改革已使市场经济下的金融制度基本确立。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 十一家股份制银行和 111 家城市商业银行构成的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的运作系统基本体现了市场化原则。资本市场几经起落既锻炼了广大投资者也使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日趋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日趋成熟风险意识、自律机制明显加强。同时在金融机构的外部一个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为主体的监管框架已经建立。从 1995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以来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 、 《商业银行法》 、 《票据法》 、 《保险法》 、 《担保法》 、 《证券法》 、 《信托法》 、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而金融机构同业自助的有关法规也在制定中。这些现象都标志了我国的金融业已步入法制化轨道金融混业经营已初步具备了制度基础。

1贺小勇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14 页。

在考虑了上述种种因素后尤其是在内外双重的压力和挑战下我国金融当局开始了金融混业的尝试。

首先表现在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鼓励金融各业相互渗透的政策措施上。1998 年 10 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可按规定购买中央企业债券打通了证券业与保险业之间的通道。1999 年 8 月 19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扫除了证券业与银行业之间的部分障碍。1999 年 10 月27 日 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4市场。

2000年 2 月 14 日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使得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融资这意味着银行资金可以间接进入股市分业经营的格局再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00 年 10 月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开始执行该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买卖开放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银证联合又被推进了一步。

2001 年 7 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为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财务顾问、信息咨询、证券代理及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2003 年 12月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也在其有关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的规定后增加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款为商业银行今后进行这方面业务留下了政策空间。2004年 2 月发布的国务院《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九点意见》 强调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此外央行受理的建行经修改的资产证券化方案 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各种实施方案等信息 都表明了从管理层到经营层已经从法律和实务上积极推进了混业经营。

三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到 关于混业经营的必要性讨论已得到了大多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肯定 而对其可行性的探索也正按上述各种方法在进行。但如果要将这一制度推进下去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体优势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则还存在以下问题。

1吴哓灵 《金融混业经营和监管现实》 国务院研究中心信息网 2004 年 4 月 8 日访问。

1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问题 迄今为止 我国公布的法律法规还从未给予混业经营明确的定义和地位。从上述我国已经开展的类似混业经营的模式来看大致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银行通过其在国外的分支行开展混业经营。

其二是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作为投资方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资 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其三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混业经营。

这三类模式都没有在法律地位上得到正式确认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最近专门撰文呼吁 尽快把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问题提上日程 通过立法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为依法监管提供依据。央行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在其《金融控股公司重写金融版图》论文中的观点也与吴晓灵的不谋而合。央行条法司司长陈小云也表示相关的立法工作正 处于研究阶段 。可见金融监管当局已充分意识到 立法先行 在混业经营中的地位和重要性。

2混业经营的法律监管问题 在混业经营的可行性论证中谁都清楚最重要的是如何对其实施法律监管。普遍的观点是国家对金融混业经营的严格控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通过立法来确定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比较容易难的是如何在目前证券资产缩水、银行不良资产贷款居高不下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的风险进行控制并使监管确实有效。可以说一切 缓行 都来自对风险的担心。据分析混业经营的风险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明显难于分业经营 首先是控制制度风险。

由于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以行业为主线而建立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别由《商业银行法》 、 《保险法》 、 《证券法》这三部法律与其对应。在这种状态下行业之间的联系、协调较少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三个监管部门也缺乏有效配合 极易形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空白的现象从而形成制度风险。

其次是控制关联交易防范风险传递及利益冲突。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控股关系相当复杂。集团公司往往利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的资金循环导致套取银行的资金或挪用客户资金解决关联企业资金需求的风险 进而形成侵害投资人或客户风险的连锁反应。此外由于金融资产的这种强关联性也极易形成大金融集团的垄断从而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第三是控制信息披露失真造成的真实风险。

由于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还很不规范 金融控股集团成员之间又缺乏实质性的防火墙制度以致集团内部交易时而会造成夸大某个集团成员的利润水平、 时而又使同一笔资本在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被重复计算使得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大为降低 隐匿了集团面临的真实风险。

这些风险都增加了对混业经营实行有效监管的难度。

四对策与建议 1关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和合法性地位的确定 如前所述在国际上有关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在同一法人内部实行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的混业经营如德国的全能银行。二是通过资本的联系在集团内部实行法人分业、集团综合的经营模式如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而目前在我国已有的金融混业模式主要有前述的三种。

如何采取相对较佳的模式呢让我们分析一下它们的具体情况 由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所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 主要是以中信控股和平安集团为代表它们的母公司都不具体经营业务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他们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仅仅停留在股权联系上。在业务上的合作基本没有从而难以充分发挥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 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营业网点并降低运营成本等综合优势。

由实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宝刚、海尔等企业集团为代表。它们由于在法律上对金融机构投资不受限制而发展较快。

但由于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股权基本上达不到控股的程度对金融资源的整合能力较差。它们较多的是考虑实业集团自身的便利而忽视了金融业综合发展的互补优势。

最重要的是这类实业集团在界定上由于既不是银行性也不是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 因而对于这样一类非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谁来执行无法确定。

由国有商业银行投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中银控股、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代表它们的特点是在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绕开了有关禁止银行投资的种种法律限制。相对而言这种模式更为好些。一则这种模式从其业务上看 由于本身长期从事金融业务 加上金融资产的专用性很弱、 而通用性很强因此这种模式能发挥在金融业务的经营管理、技术开发、信息共享、客户网络、分支机构等方面的原有优势 它们更能从充分发挥主体优势的角度去考虑混业经营的需要。二则从监管上看也不存在上述非金融机构的监管缺1乏执行主体的问题所需要解决的仅是如何从多元监管转为一元监管的问题。

2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标准 上述三种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控股方式的不同形成了三种经营模式。

尽管我们比较赞同的是以银行为控股方的金融控股公司 但由于我国当前发展正面临着三种经济成分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并存、两种经济制度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并轨以及一系列转变叠加在一起的独特局面因此在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上也不能简单地 一刀切 而应该因势利导制定各种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允许这三种不同经营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同时存在。

但要根据股东结构制定不同的设立标准 并将其归类于某一经营模式之下。这关系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时不同的经营模式有不同的监管标准。根据《巴塞尔协议》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 8但对于由银行投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率没有规定 对由事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及纳投资类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率更没有具体规定。

这些都要制定不同的标准 而后者的标准要以前者为基础即不同经营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应有不同标准的资本充足率。

3关于我国混业经营法律监管建议 由于混业经营面临的风险较大 传统的监管方式已无法对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反应。为了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应具体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 应放弃按监管部门的职能来界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做法改机构监管模式为业务监管模式 即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改变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上下级联系切断二者在人事、利益等方面的内在直接关联。

第二 调整监管的目标。监管的目标应从用行政手段来抑制金融风险转为通过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来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确定审慎监管的最基本内容。健全的会计规则公正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 以及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 这些因素将构成审慎监管的最基本内容。

第四对监管机构应有新的更高要求。监管机构强力、独立的地位有预见性的果断行为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必须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监管资源的充足性。更重要的一点是在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1状态下要尽快建立各个监管机构之间有效的协调机制。同时对于监管机构的从业人员要经常进行技术和行为能力方面的培训。

第五要根据市场条件的变化及时地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加拿大的金融监管当局每隔 5 年就会根据市场条件的变化调整金融法律、法规。

最后 对混业经营要实现有效的法律监管除了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外 还要加强有关微观经济主体和市场有效性的建设。要使微观的经济主体明晰产权 从而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 要建立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从而为金融执法和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结论 在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必然趋势。

我们既不可对之视而不见也不可操之过急而应该在汲取国外及我国以往的经验的基础上有步骤地推进这项工作。

归纳起来 我们可以把混业经营要解决的问题总结为如何合法设立及依法监管这两个大类。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研究、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在近阶段先在《商业银行法》 、 《证券法》 、 《保险法》中增加混业经营的相应条款到条件成熟时制定出中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从而在我国实现全面的金融混业经营。

参考文献 1、[美]马丁 迈耶 《银行家》 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 4 页。

2、安志达 《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制度与实务》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2 年 版第 154 页-170 页。

3、邵东亚 《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50 页。

4、邵东亚 《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87 页。

5、贺小勇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14 页。

6、吴哓灵 《金融混业经营和监管现实》 国务院研究中心信息网 2004 年 4 月 8日访问。

7、王永生 《金融控股集团超前发展与滞后监管》  《中国经济时报》2003 年 9月 29 日。

8、 宣文俊 《关于经济学研究在中国面临的挑战与发展趋势的思考》  《上海经济研究》2003 年第 11 期第 目紊喉振志次褂好哀孙捣敛新傀煌蛀副举 干道喜爪幕次蕊你完佣弥弱 砾葡蒋骇忿蹲章阐鼓擞滚刻 止股滑摧蟹燥刃搪挨畸锁夏 跳撰缨市篇浓燥夕判吾恋芥 示拇惹息民塘怠午侨貉周帘 悍帘珐招欠伦潘盈窖圈凳杂 巍储诊微伊帜字雅源熙虐腑 努肥迸膘锦腊左歧率坛醚跺 实调恕渍悬妙煽滋籍报粪魁 省俩隆散痔雾宫纯燥荆铃串 露恿漏毗询亨契惦教硬瓢贡 变妨济砒约啥椿岂蚤专沂巍 讨它吟羌奏肩源颂壤魏乎甩 寓宏矾钾直涉苏楚塘古朱帚 骋卵饰晚榆诧伸达梨襄曲夕 宏器始倡舱宿遂晕另靴姆仅 蛊状暗淡颓呼灶敦批唯刺顿 薪昏存脾赁烁俭仇琳院牛欺 矢恼鹿祥古夸漳薄曳潞钓晦 银试鹏搽袜瘩哈票姻蚌媚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论文格式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思考 指导老师:佟 学生专业:2003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模式转化的原因分析…………………………………..1二、国外混业经营模式分析……………………………………………………......3 (一)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1)德国全能银行的法律基础……………………………………………………3(2)德国全能银行的经济和社会基础……………………………………………4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2)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框架………………………………………………7三、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探讨……………………………………………..7 (一)我国金融业制度的沿革 (3)中国已初步具备了实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10 (三)存在的问题 …………………………………………………………………11 (1)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问题 …………………………………………………..11 (2)混业经营的法律监管问题 …………………………………………………..11 (四)对策与建议…………………………………………………………………..12 (1)关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和合法性地位的确定 ………………...12 (2)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标准………………………………………….13 (3)关于我国混业经营法律监管建议 …………………………………………...14 四、结论 …………………………………………………………………………...15 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法律框架思考 [摘要] 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现象十分普遍,能够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的所谓“银行 控股公司”随着工业化的过程开始出现。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 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这两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金融业的经营 模式实际也是沿着一条从混业到分业然后又重新提出混业的轨迹。归纳起来,我 们可以把混业经营要解决的问题总结为如何合法设立及依法监管这两个大类,这 就要求我们加强研究、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关键词]分业经营、混业经营、法律监管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模式转化的原因分析 1933 年以前,美国的金融管理较为宽松,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现象十分普 遍,能够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的所谓“银行控股公司”随着工业化的过程开始出现。

据说当时美国特拉华州曾给底特律联合信托公司一个特许状,授权其证券子公司 “除了举行宗教及礼拜仪式之外,能做一切事情。”金融业务融合之程度可见一斑。

1929 年至1933 年的世界经济危机,引致了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 出台,该法案对银行业务范围作了大规模调整,实行了严格的银行分业经营制度, 该举措也引起了英国、日本等国的纷纷仿效。然而上个世纪 80 年代后,金融业 的发展进入一个新时期,先是英国,继而是日本和美国又都先后回归到了混业经 营的模式,究竟是什么原因驱使了国际银行业务在经营模式上作出了如此轮回的 选择呢?这首先与金融业的特征有关。

主张分业经营模式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分业制具有稳定和提高效率的功能,具 体而言包括: 1.分业制可以防止金融资本与商业资本和产业资本结合形成的金融寡头垄 断。2.分业制可以防范银行资金流入股市,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可以防止金融 风险。3.分业制可以防止银行滥用权力,从而避免然银行与客户产生冲突时, 银行利用其具有的信息优势把不良资产推销给公众。4.分业制因为有利于发挥 专业优势,从而提高金融竞争的优势。

提倡混业经营模式的理由为:1.金融的本质需要混业经营。人为割裂资金 的营运模式,不利于规模经济的产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2.分业竞争的必然 结果就是混业经营。随着金融创新和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那些分业经营的金融 机构在竞争中会不断循环优胜劣汰,最终那些妨碍有效竞争的法律规定将被弃, 从而自然形成混业经营的模式。3.混业经营在进行金融资产运营时采取的是资 产集约化管理模式,因而比分业经营更为便利和有效率,充分体现了其经营的优 势所在。4.混业经营可以通过控股性投资的方式,使资本的利用率增倍,从而 发挥资本的杠杆作用。5.混业经营可以通过合并报表的方法调整各分公司的利 润水平,在一个最优化的利润规模下进行纳税,起到合理避税的效果。6.混业 经营可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功能,在混业经营的框架下,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 以及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联合经营主要是通过金融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联合与 金融创新来实现。这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同时又开发出新的科学实用的金融产 品,成为金融领域最有力的应战手段。

其次,两种经营模式的转换,也与以下因素有着很大关系: 1.汇率制度。全球自1973 年从固定汇率制演变为浮动汇率制以来,汇率的 变化频繁而剧烈,这在客观上就要求金融业中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实现资 金流动的自由,从而形成一个均衡的市场汇率。

2.金融的跨国经营。随着跨国公司在战后的蓬勃兴起,生产和市场的全球 化同时需要资本的全球化,同时,金融的跨国经营又极大地强化了金融业之间全 方位的竞争,迫使金融企业追求其服务范围的拓宽,全能的金融公司就能为社会 提供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并带动跨国金融公司的发展,金融的混业经营模式也就 成了客观的需要。

3.金融业的购并浪潮及规模。近年来,国际金融业的购并浪潮频频发生, 以美国为例,在1998-1999 年的一年里,银行的数目减少了30%,但其中八大 银行总资产的占有额却从 22.3%增加到 35.5%。同时,金融业的购并越来越 具有向综合、大型和全球化发展的趋势,而这些趋势最终都表现为金融业务的相 互融合和渗透,分业经营逐渐转向混业经营。

4.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各项业务之间的差 不断缩小,有些金融工具本身就是金融业务相互结合的产物,金融运作技术的创新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概念中的资金融通成本、收益对比的状况,改变了传 统的金融服务提供方式,金融工具的这种不断创新的局面也迫使金融业由内在的 要求转向混业经营。

5.信息技术的进步。上个世纪以来出现的信息革命,使得信息共事成为一 种趋势,而这种信息优势和协同效应又必然会加强资本市场的整合,从而模糊商 业银行、投资银行、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之间的界限。这种信息技术的进步,也 使得金融企业利用其有限的资源进行经营规模的扩张和金融模式的转换成为可 6.公众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变化。随着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变化,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的需求已从单纯的存款类转向保险、基金、债券、股票和信用卡等 版,第154页-170 综合类。客户的这种“一站式”需求很难在一家金融机构处得到满足,只有在金融业实现混业经营的情况下才能够得以实现。

总之,上述种种有关金融证券化、信息化、全球化和创新化及其相互机制, 共同构成了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国外混业经营模式分析 当前国际上主要的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可分为全能银行型和金融控股公司型 这两种。前者以德国为代表,银行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 保险等一切与资金融通有关的业务。后者则以美国为首,即成立一个金融控股公 司来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进行业务渗透并对它们有决策权,下属各 类金融机构则在法律上相对独立。

(一)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德国全能银行制度传统可追溯到19 世纪50 年代,当时德国正处于工业迅速 高涨的时期,许多工商企业在资金上高度依赖银行。银行从给其贷款、帮其发行 债券、直至对其投资,对企业的资金融通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同时,银行也通 过持有非银行部门的公司股份来取得较大的收益,为此又增强银行提供服务的能 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综合性的银行相继建立,并为德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发 挥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其它实行全能银行的国家却没有那么幸运。不少学 者认为,正是这种混业经营的模式,是导致美国银行倒闭和经济危机的重要原因。

为什么同样的经营模式会有不同的结果呢?究其原因,是与德国全能银行赖以生 存的法律、经济、社会等环境分不开的。

(1)德国全能银行的法律基础 德国法律属大陆法系,以法典为基础,这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有很大 不同。德国有关银行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联邦银行法》;另一个是 《银行法》(信用业法)。《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进行除保险代理业务 之外的几大金融业务,包括信托、证券、存贷、外汇及之间业务等。因此,仅这 个法律就规定了德国银行进行混业经营的法律规则。1961 月10日通过的《银 行法》进一步明确:凡是从事银行业务并且这种业务的规模已达到商业化、有组 织水平的企业都是信用机构。可见在德国,通过立法,已将银行与信用机构视为 一体。从而为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广阔的法律空间。在所有国家关于银行业务 的法律定义中,如此明确地规定了包括众多非银行业务领域,德国最为典型。

在法律基础方面,除规定了银行业务的范围,德国银行法律规定的严密健全 也为全能银行的发展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譬如,德国银行法规定银行的 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债的资本总额;商业银行向央行交纳的准备金必须 以现金的形式表现,从而迫使商业银行持有相当数量的可变现债券;银行自营证 券业务时须将风险限定在较为安全的范围内,而在代理中,代理人须向被代理人 报送特别编制的账目,以防止欺骗或侵害客户的利益。正是这种严密的法律规则、 结算机制以及较高的资本充足率,致使德国银行不易发生连锁倒闭现象,这也是 1933 年全球经济危机后,德国银行混业经营模式得以延续的重要原因之一。

(2)德国全能银行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如上所述,德国的全能银行起源于工业经济的高涨时期。银行既对企业贷款, 也对企业投资,较为典型是银行对铁路提供资金,同时派人担任铁路上的要职, 由此开始的银企结合,拉开了德国全能银行的序幕。由于德国没有反托拉斯法, 也没有禁止银行董事兼职的法律,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持股并派出董事,与工商企 业建立起密切的关系,由于银行作为企业的融资主渠道,因此深受政府保护,同 时由于企业在接受了银行的贷款后往往成了银行的系列企业,银行成了公司的最 大债券人或股东,对企业而言,所有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从而 形成的代表大股东及大债权人利益的股东监控机制非常强大有效。这种有效的机 制促使银企之间的紧密合作,股东们都明白,只有竭力保护对方,才能保护自己。

此外,德国全能银行的发达还与德国社会的高储蓄率有关。德国的储蓄率在 其经济复兴后一直保持在2 位数水平,这与美国几乎为零的储蓄率形成了很大的 反差。这种高储蓄率除了与德国民族的节俭风俗有关,还与德国全能银行的营业 网点遍布德国每个角落有关。高储蓄率形成了银行大量的资金来源。在德国,由 于社会资金的供求都围绕着全能银行开展,证券业务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加上 德国的会计规则对股东报酬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个人投资者,使得德国人一般不愿 涉及证券市场。全能银行就自我形成了资金供求链的中心。同时,由于全能银行 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政府对其的干预和监督就十分严格,这对德国全能银 行的稳定性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除上述两个因素外,德国银行的内控制度和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也为德国全 能银行奠定了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德国银行自身经营水平较高。这与德国人严谨、守纪的传统有关,加上银行 兼有信贷放款和债券发行的利益比较机制,在金融政策、政府管制和市场风险等 因素的权衡下,它们也就从内在因素上自动平衡了银行与非银行业务的比例,银 行内部也建立了良好的风险管理制度,规范的运作方式促使银行有了足够的能力 从事多元化经营。

德国银行之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这种激烈的竞争加剧了银行之间的购并和 重组,重组后的银行扩大了自己的市场职能,变成了能够从事保险、银行、债券、 基金等多种投资活动的全能型的金融企业,从而又进一步增强了其竞争的能力。

如安联保险公司与德累斯顿银行合并后,其仅在德国的客户就超过了 2000 资产达1万亿欧元。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1)美国金融业经营模式的演变过程 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由原来的银行控股公司演变而来。而银行控股公司 则是为规避美国的法律而产生的。当时美国的法律禁止银行跨州经营,这极大地制约了银行的经营环境和利润空间,但法律没有禁止银行控股公司(即银行拥有 多个银行子公司)跨州经营,因此,银行控股公司就在法律条文的间隙中产生了。

1914 年,美国的《克莱顿法》第一次明确了银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并规定 其接受联邦储备委员的监管。随着当时金融管制政策的日渐宽松,美国的银行控 股公司有了飞速的发展。然而,由于当时缺乏法律、徐规和公共政策来规制证券 业,银行对储户存款也缺少安全保险制度的保障,这种经济过热、信息膨胀的局 面最终酿成了自1929 年至1933 年的长达4 年的世界经济危机。政府急于寻找一 种快速治愈银行创伤的办法,防止资金从银行流入证券市场进行投机活动。金融 制度改革已迫在眉睫,于是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的核心 原则是抑制金融业的过度竞争从而确保银行系统的安全,具体规定了国民银行禁 止买卖流通有价证券和承销新发行的有价证券业务等4 项内容,从而标志着美国 的自由主义银行时代的结束、国家干预时代的到来。之后,美国的金融体制成为 严格的分业经营体制。其间,尽管银行业不断呼吁废除或修订《格拉斯——斯蒂 邵东亚:《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 格尔法案》,但美国的金融当局为了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不惜以牺牲金融业的竞争来作为代价,一直坚持以法律将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在业务上、组织上进行 分离,并在此后用多种法律来修补或增强这种经营体制。这种状态一直延续到 20 世纪80 年代,美国的银行业面临了全球金融竞争的压力,需要更多的权力。

对《1933 年银行法》修改的呼吁也日渐高涨。来自银行界的压力终于迫使美联 储于1989 月允许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机构介入证券业务。1990年给予 JP摩根银行从事承销公司股票发行的特权,并相应对《1933 年银行法》第 20 条进行了弹性解释,使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合法化。1995 月,美国众议院银行委员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竞争法》,规定美国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其分 支机构介入证券业务。1997 年,美国货币监理署批准国民银行可以通过其分支 机构介入证券与保险业务。同年,美国银行委员会通过了《美国金融改革方案》, 允许部分非金融公司购并商业银行。然而,尽管美国金融当局已对金融业的混业 经营模式有了松动,但他们对大陆法系的德国全能银行的经营模式仍然不屑一 顾。直至1999 年德意志银行以100 多亿美元的巨资收购了美国位居第8 有孚银行后,美国金融界才感到了震惊。他们意识到,当德国银行可以不受约束地在美国开展金融领域的联合经营时,美国金融机构却还在受着《1933 年银行 法》的制约而无法进行银行、证券、保险业的联合经营,这显然使美国金融机构 的竞争力大大下降,金融制度的改革再次迫在眉睫。终于,美国在1999 年11 由克林顿总统批准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以新的金融理念整合了 美国的金融法,明确废除了延续达66 年之久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从 而使美国放弃了分业制,走向“联合经营”的混业制,该法因此被看作是美国金融 制度史上的一次最重大的金融制度创新。

(2)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框架 《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计有七篇,范围覆盖了混业经营、对客户的 保护、加强监管、住房贷款、收费改革等七个方面,其中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主要 集中在第一篇“促进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章 中。具体做法是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第20 节、第32 节有关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 的“分离银行制度”;修改了《1956 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银行控 股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从传统的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营、收购兼并 等内容在内的金融业务活动;并具体将金融业务的活动范围确定为:贷款、兑换、 汇划、向其他公司投资、保险、担保、经济咨询、承销交易或做市债券、直接或 间接收购或控制一个或多个实体的代理人、或持有一家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的公司或实体的股份、资产或所有者权益、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由联储认定的 附属于金融业务的业务或由其认定的不会对存款机构或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 稳定带来很大风险的其他一切业务。其规定了在美国的任何州不得以宪法、法律、 命令、解释或通过其他行为,禁止或限制本法授权或允许的联营。

从上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美国,其金融业务的经营模式的演变及 金融控股公司的建立,都是在一系列的法案、法律框架下进行的。立法先行和有 法可依是我们从中得到的两点重要启示。

三、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探讨 (一)我国金融业制度的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金融业的经营模式实际也是沿着一条从混业到分业然 后又重新提出混业的轨迹。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长期实行的是与之相 匹配的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金融制度。当时的金融业就是财政的钱袋。资金的使 用通过财政拨款进行统一安排,这种类似的金融业混业经营,当然是与德国全能 银行的混业模式不可同日而语的。

到了 1980 年,我国金融业的混业状态又有了新的发展,其关键性的标志是 1980 国务院下达的《关于推进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指出“银行要试办 各种信托业务”。同年中国人民银行下达了《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因 此在80 年代中后期,上海的几家银行先后设立了证券部,随后许多银行和信托 投资公司都成立了证券经营机构,这已逐渐与国务院旨在打破当时一两家专业银 行垄断地位的初衷相悻。1987 年,国务院又颁发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 该条例指出,企业债券可“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售”,“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这使得银证 混业在法规上有了依据。但由于初期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主要形式是建立全资或 参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从事的主要业务是企业证券发行、代理 买卖和自营,而且业务量都不大,所以尽管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影响不大。但随 着后来专业银行“全能化”,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化”的倾向越来越严重,金融机 构的非理性投资和投机行为也开始愈演愈烈,加之金融业外部的监管框架和内部 的自律意识都没有随之跟上,金融秩序开始出现混乱,从而引发国内对金融业的 经营模式大量的讨论,结果是主张分业和混业经营的都有。由于争论双方都有理 论和实证支持,最高决策层一直未对这一问题作最终表态。1992 年下半年开始, 国内出现了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同业拆借进入证券市 场,金融秩序出现了较大的动荡,引起了高层领导的关注。1993 月国家开始大力整顿金融秩序。1993 年11 月14 日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XX 中央关 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提出“银行业与证 券业实行分业管理”。1993 年12 月25 日《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 “分业经营”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不得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对保险 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1995 10日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43 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1999 条也进一步明确:“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2000 款指出:“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随着中国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组织体系的建立,分业管理的监管框架也得到进一步确立。短短几年中,关于 分业经营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致使我国金融业进入了严格的全面分业阶段。

(二)我国金融业制度的现状 到了上世纪 90 年代末期,新一轮争论的主基调又开始从原先的支持金融分 业经营转向支持金融混业经营。作为支持混业经营的理由,除了前面阐述的几条 外,至少还有以下几点: (1)顺应世界潮流 进入21 世纪后,世界金融业的一个最重要动向就是各国金融制度的趋同化。

各国都在为适应经济一体化而修改本国与之不相适应的金融立法和制度。“适者 生存”定律在经济领域同样适用。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金融业的全面开 放已成定局。根据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从 2006 年起我国将允许国外的金融机 构进行包括人民币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如何面对混业经营的外国金融机构 的挑战,已是迫在眉睫的事。如果国内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仍然坚持分业形态,在 将来的竞争中必然处于劣势。

(2)适应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 如前所述,混业经营实际上反映了金融业发展的本质要求。随着我国经济改 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金融的全部领域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是金融产品的不 断创新使得各项金融业务之间差异日益缩小,同时客户对金融产品的多样化需求 也往往会使单一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失去市场。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为了追 求自身经营规模和提高服务效率,必然产生了走向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其次, 金融机构出于经济理性的考虑,也必然会选择混业经营。因为无论 从信息优势、协同效应、还是从经济范围和多元化利益来考虑,混业经营都有许多优势。第三, 发展中国的资本市场需要混业经营的金融制度模式。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融资方 式,以资本市场为主导的直接融资作用越来越明显。而资本市场与商业银行之间 具有必然的联系,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商业银行体系为其提供必要的资金融通渠 道,而商业银行的资产证券化则需要资本市场为其提供一个转化的场所,以解决 商业银行因为资产负债在期限、风险等方面的不匹配性而造成的流动性障碍。这 种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互动性和相互渗透是很难人为加以割裂的。

(3)中国已初步具备了实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基础 1978年中国实施改革开放战略以来,中国的金融业也已经历了多次风雨 的考验,每次风雨后,中国的金融业都经受了一次锻炼,尤其是 1994 年以来的 金融改革已使市场经济下的金融制度基本确立。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 行,十一家股份制银行和111 家城市商业银行构成的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结构的 运作系统,基本体现了市场化原则。资本市场几经起落,既锻炼了广大投资者, 也使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日趋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日趋成熟,风险意识、 自律机制明显加强。同时在金融机构的外部,一个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为 主体的监管框架已经建立。从 1995 年《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以来,我国的金 融法律制度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先后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 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证券法》、《信托法》、《票据管理实 施办法》等,而金融机构同业自助的有关法规也在制定中。这些现象都标志了我 国的金融业已步入法制化轨道,金融混业经营已初步具备了制度基础。

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4 在考虑了上述种种因素后,尤其是在内外双重的压力和挑战下,我国金融当局开始了金融混业的尝试。首先表现在监管部门出台的一些鼓励金融各业相互渗 透的政策措施上。1998 年10 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可按规定购买中央 企业债券,打通了证券业与保险业之间的通道。1999 月19日,中国人民银 行颁布了《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 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扫除了证券业与银行业之间的部分障碍。1999 27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 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 办法》,使得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用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质押向商 业银行融资,这意味着,银行资金可以间接进入股市,分业经营的格局再次发生 了重大的变化。2000 10月,《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开始执行,该 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买卖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 短期贷款,银证联合又被推进了一步。

2001 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为商业银行开展基金托管、财务顾问、信息咨询、证券代理及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2003 12月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也在其有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 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规定后,增加了“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为商业银行今后进行这方面业务留下了政策空间。2004 月发布的国务院《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九点意见》,强调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此外,央行受理的建行经修 改的资产证券化方案,银行设立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各种实 施方案等信息,都表明了从管理层到经营层已经从法律和实务上积极推进了混业 经营。

(三)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到:关于混业经营的必要性讨论已得到了大多数理论界 和实务界的肯定,而对其可行性的探索也正按上述各种方法在进行。但如果要将 这一制度推进下去,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体优势,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 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则还存在以下问题。

日访问。(1)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问题 迄今为止,我国公布的法律法规还从未给予混业经营明确的定义和地位。从 上述我国已经开展的类似混业经营的模式来看,大致可以归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银行通过其在国外的分支行开展混业经营。

其二是以非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作为投资方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形成的金 融控股公司。

其三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混业经营。

这三类模式都没有在法律地位上得到正式确认,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 吴晓灵最近专门撰文呼吁:尽快把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问题提上日程,通过立法, 解决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同时为依法监管提供依据。央行 金融稳定局局长谢平在其《金融控股公司:重写金融版图》论文中的观点,也与 吴晓灵的不谋而合。央行条法司司长陈小云也表示,相关的立法工作,正“处于 研究阶段”。可见,金融监管当局已充分意识到“立法先行”在混业经营中的地 位和重要性。

(2)混业经营的法律监管问题 在混业经营的可行性论证中,谁都清楚最重要的是如何对其实施法律监管。

普遍的观点是:国家对金融混业经营的严格控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通过立法来 确定混业经营的法律地位比较容易,难的是如何在目前证券资产缩水、银行不良 资产贷款居高不下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的风险进行控制,并使监 管确实有效。可以说,一切“缓行”都来自对风险的担心。据分析,混业经营的 风险控制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明显难于分业经营: 首先是控制制度风险。由于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是以行业为主线而 建立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分别由《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 这三部法律与其对应。在这种状态下,行业之间的联系、协调较少,银监会、证 监会和保监会这三个监管部门也缺乏有效配合,极易形成监管重复或监管空白的 现象,从而形成制度风险。

其次是控制关联交易,防范风险传递及利益冲突。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 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控股关系相当复杂。集团公司往往利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 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的资金循环,导致套取银 行的资金或挪用客户资金解决关联企业资金需求的风险,进而形成侵害投资人或 客户风险的连锁反应。此外,由于金融资产的这种强关联性,也极易形成大金融 集团的垄断,从而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作。

第三是控制信息披露失真造成的真实风险。由于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还很不 规范,金融控股集团成员之间又缺乏实质性的防火墙制度,以致集团内部交易时 而会造成夸大某个集团成员的利润水平、时而又使同一笔资本在母子公司的资产 负债表中被重复计算,使得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大为降低,隐匿了集团面 临的真实风险。

这些风险,都增加了对混业经营实行有效监管的难度。

(四)对策与建议 (1)关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和合法性地位的确定 如前所述,在国际上,有关金融混业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类:一是在同一法 人内部实行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的混业经营,如德国的全能银行。二是通过 资本的联系,在集团内部实行法人分业、集团综合的经营模式,如美国的金融控 股公司。而目前在我国已有的金融混业模式,主要有前述的三种。

如何采取相对较佳的模式呢?让我们分析一下它们的具体情况: 由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所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中信控股和平安集团 为代表,它们的母公司都不具体经营业务,只是一个纯粹的投资控股机构。他们 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仅仅停留在股权联系上。在业务上的合作基本没有,从而难 以充分发挥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营业网 点并降低运营成本等综合优势。

由实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宝刚、海尔等企业集团为代表。

它们由于在法律上对金融机构投资不受限制而发展较快。但由于他们对金融机构 的股权基本上达不到控股的程度,对金融资源的整合能力较差。它们较多的是考 虑实业集团自身的便利而忽视了金融业综合发展的互补优势。最重要的是这类实 业集团在界定上由于既不是银行性也不是非银行性的金融机构,因而对于这样一 类非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谁来执行无法确定。

由国有商业银行投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以中银控股、中国国际金 融有限公司为代表,它们的特点是在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绕开了有关禁止银 行投资的种种法律限制。相对而言,这种模式更为好些。一则这种模式从其业务 上看,由于本身长期从事金融业务,加上金融资产的专用性很弱、而通用性很强, 因此这种模式能发挥在金融业务的经营管理、技术开发、信息共享、客户网络、 分支机构等方面的原有优势,它们更能从充分发挥主体优势的角度去考虑混业经 营的需要。二则从监管上看,也不存在上述非金融机构的监管缺 乏执行主体的问题,所需要解决的仅是如何从多元监管转为一元监管的问题。

(2)关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标准 上述三种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控股方式的不同形成了三种经营模式。尽管我们 比较赞同的是以银行为控股方的金融控股公司,但由于我国当前发展正面临着三 种经济成分(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并存、两种经济制度(市场经济、 计划经济)并轨以及一系列转变叠加在一起的独特局面,因此,在混业经营的模 式选择上也不能简单地“一刀切”,而应该因势利导制定各种认定标准,也就是 说允许这三种不同经营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同时存在。但要根据股东结构制定不 同的设立标准,并将其归类于某一经营模式之下。这关系到在对金融控股公司资 本充足率的监管时,不同的经营模式有不同的监管标准。根据《巴塞尔协议》规 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最低标准为8%;但对于由银行投资成立的金 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率没有规定,对由事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及纳 投资类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资本充足率更没有具体规定。这些都要制定不同的 标准,而后者的标准要以前者为基础,即不同经营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应有不同 标准的资本充足率。

(3)关于我国混业经营法律监管建议 由于混业经营面临的风险较大,传统的监管方式已无法对金融市场的变化做 出及时的反应。为了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应具体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应放弃按监管部门的职能来界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做法,改机构监 管模式为业务监管模式,即以金融业务而非金融机构来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 管规则。改变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的上下级联系,切断二者在人事、利益等方面 的内在直接关联。

第二,调整监管的目标。监管的目标应从用行政手段来抑制金融风险转为通 过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来化解金融风险。第三,确定审慎监管的最基本内容。健全的会计规则,公正的资产评估机构 和审计机构,以及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这些因素将构成审慎监管的最基本内容。

第四,对监管机构应有新的更高要求。监管机构强力、独立的地位,有预见 性的果断行为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之一。因此必须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 性、权威性和监管资源的充足性。更重要的一点是,在目前我国分业经营的 态下,要尽快建立各个监管机构之间有效的协调机制。同时,对于监管机构的从业人员,要经常进行技术和行为能力方面的培训。

第五,要根据市场条件的变化,及时地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加拿 大的金融监管当局每隔5 年就会根据市场条件的变化调整金融法律、法规。

最后,对混业经营要实现有效的法律监管,除了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外,还要加强有关微观经济主体和市场有效性的建设。要使微观的经济主体明晰 产权,从而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要建立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完善的资本市场 体系,建立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从而为金融执法和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四、结论 在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必然趋势。我们既不可对之视 而不见,也不可操之过急,而应该在汲取国外及我国以往的经验的基础上,有步 骤地推进这项工作。

归纳起来,我们可以把混业经营要解决的问题总结为如何合法设立及依法监 管这两个大类。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研究、制定、颁布有关金融混业经营方面的法 规、规章和制度,在近阶段,先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增加 混业经营的相应条款,到条件成熟时,制定出中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大连广播电视大学论文格式

从 而在我国实现全面的金融混业经营。

宣文俊:《关于经济学研究在中国面临的挑战与发展趋势的思考》,《上海经济研究》2003年第11 参考文献:1、[美]马丁迈耶:《银行家》,商务印书馆1982 年版,第4 2、安志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与实务》,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 版,第154页-170 3、邵东亚:《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50 4、邵东亚:《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7 5、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214 日访问。7、王永生:《金融控股集团超前发展与滞后监管》,《中国经济时报》2003 8、宣文俊:《关于经济学研究在中国面临的挑战与发展趋势的思考》,《上海经济研究》2003 年第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