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胎儿利益保护规范的思考】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胎儿利益保护规范的思考 ——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摘要:我国现行民法对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态度是否定的,由此导致胎儿的利益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和保护,可以说是一重大问题。而且社会生活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胎儿作为弱势群体其利益没有得到完善的保护。实际上,我国法院曾有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害,从而在出生后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但是法律的空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相似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对保护胎儿的利益不利。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社会的发展在此次的民法典总则草案增加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司法实践;民法规范 一、关于胎儿利益的相关案例及思考 (一)与胎儿利益相关的案例 2001年7月20日傍晚,已经怀孕几个月的王某于2001年7月的一个晚上在散步时被摩托车撞到,提前两个月生下了女儿小佩。孩子的健康状况很差,体重仅有4斤。之后以自己和女儿的名义把骑摩托车者告上了法庭,请求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和对女儿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法院经调查认定损害与被撞行为有直接关系,但是当时还是胎儿,根据法律规定其尚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由此案件可以看出之所以驳回小佩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其在碰撞时是胎儿,不能作为独立的主体。此类案件还比较多的,比如"小石头"案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与上述案件不同的是其请求的到了支持。但是法院并没有依据胎儿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相似案不同的裁判结果时常发生。故对胎儿利益保护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有必要给予重视,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 。? ?某地医院在对孕妇王某进行生产时,由于没有及时帮助产妇生产,致产妇难产,胎儿死于腹中。王某将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胎儿的死因进行鉴定,同时要求为胎儿的生命权进行索求。但院方称:事发时胎儿没有呼吸,是在孕妇体内窒息,导致死亡的。此案件也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因此王某提出的要求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某地法院接受并审理了该案,最终根据双方的辩词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了王某对胎儿生命权的诉求 。

**的母亲**系约翰公司的员工,**在2009年春节期间获知,**在怀孕**期间,即1993年5月至1994年2月,其所在公司给**安排的工作的环境含有有毒物质,而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行为与**的疾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向法院请求约翰公司赔偿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法院认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其母**与约翰公司于1993年5月至1994年2月期间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之争,所依据的法律亦是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依据其母**与约翰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权利、义务而向约翰公司主张侵权之诉,法院驳回了其请求。其不服裁定在上诉中天津一中院和天津高院的裁定是一致的。**对此并不服,他认为自己是因环境污染对自己造成的疾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是以胎儿的名义提起的。

**因为母亲所在工作环境不符合标准而受到的伤害,其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应具有请求权。即便认为本案涉及胎儿的利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均体现出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精神。因此,他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服,请求重新审理本案。约翰公司未予答辩。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首先,,,**认为其母亲在怀孕期间,受约翰公司工作环境污染影响,造成他出生后身体残疾的后果,从而以约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约翰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认为其疾病是因公司的环境污染行为而导致的,故本案应是侵权之诉。其次,**适应自己的健康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而非以胎儿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2005年代某怀孕五个月的妻子因代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承担未出生的胎儿出生至18岁的抚养费,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本案中代某驾驶货车超速并违反交通规则右侧行驶,其撞到杨某的桩管而死。经责任认定,代谋有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关于未出生胎儿的抚养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而且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法院也认同这个观点,并驳回了代某妻子的抚养费请求。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民法中并没有关于胎儿受抚养权的相关规定 ,在私法实践中常常可能会出现一些有失公平的现象。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侵权的案例 ,因法官选择的法律条款不一,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另一个案例是,**省某地居民乙有一个怀孕八个月的妻子。乙步行在道路上时与某旅游公司驾驶员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事故,乙因伤重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留下有八个月身孕的妻子离开了人世。经警方调查认定甲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甲对乙妻的生活抚养问题表示无异议。后来乙的妻子产下一名女婴,乙因事故身亡时女婴尚未出生,但女婴出生后没有父亲的抚养确是因甲的过失导致的。所以甲应负担该女婴的抚养费用,因为该女婴在胎儿期间是受乙生前抚养。法院认为,出生并且独立存在的女婴应当享有受抚养权,即使是胎儿也应享有此权利。

我国对胎儿的受抚养权方面的相关法律尚属空白,发生意外情况及纠纷时导致无法可依、无理可据,进而导致胎儿无法得到法律及社会的保护。因法律的不完善和空白致使类似案件成为疑难,无法可依导致无法公平公正处理该类案件,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合法的保障,因此胎儿受抚养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尽快列入法案中。

(二)对上述司法实践的思考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胎儿生命利益受到侵害的场合,大多数只承认母亲受法律独立保护的地位而胎儿自己不能依据侵权法独立注张救济。但是如果活着出生,司法可能使其在胎儿期间受到的损害给予法律救济。

1.胎儿物质性人格利益受损。在胎儿没有活着出生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并不承认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就其死亡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但是其目前可以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在胎儿出生时,司法实践可能会支持其在胎儿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

2.胎儿遭受纯经济损失。胎儿尚未出生,其父亲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致死,在其出生时,是否有权就其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婚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当侵害行为知其父亲死亡时,责任人应向死者生前负抚养义务的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尽管侵害发生时其尚未出生,但在其活着出生时,该义务有其父亲承担,侵害行为人致其父亲不能履行行为,故由其承担。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均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

二、胎儿利益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关于胎儿的利益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既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份额。其权利仅在继承法中体现,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是我国法律对胎儿继承权的认可,但是并没有关于其生命健康权的规定,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母体才能收到保护。此规定已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人存权理念和不断出现的胎儿侵权案件不一致,所以在此次的民法典总则编纂的过程中增加了胎儿利益保护条款即总则草案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 关于胎儿保护的问题是法学界的一个重大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胎儿的规定以及对其主体地位的否定,导致胎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其保护仅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既胎儿的特留份,显然这对于胎儿是不利的,因为现实中涉及到胎儿的不仅仅是继承权问题还有其他权利问题。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起源?? 当前,涉及胎儿被侵权侵害的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对胎儿保护的关注度不断增加。回望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最早是罗马法,该法认为一案件涉及胎儿利益时,应当把他视为已出生的人对待,无论将来怎样,都享有同等的权利。继罗马法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继出现了胎儿权益保护的条款及判例。对于胎儿利益问题在大陆法系的规定是出生时为活体的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可以追溯到胎儿时期。瑞士和台湾的民法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合法权益就应受到保护,并可以追溯到胎儿时期。随着时代的变化,出现了胎儿受到各种伤害的情形,各国对其保护也更加的重视。比如德、法、日等国相继采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和救济。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受害人被害时第三人虽腹中胎儿,但同样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法国在民法典中规定赠予胎儿和胎儿遗产继承两种情况。韩国也列举规定了保护胎儿的民事利益。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起源,可追湖到古代和近代,在法律中并没有系统地对胎儿利益进行规定。到新修的《继承法》时 ,规定涉及了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但仅是限于胎儿财产权益中继承权这一部分。虽然民法典中都没有承认胎儿在母体中享有主体资格,但对侵犯胎儿权利的行为采取了拟制法。但送些列举式立法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漏洞,毕竟立法者的能力和精力有限,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一些个例找不到法律依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1.总括保护主义,此种观点最先源于古罗马,主要是对胎儿权益溯及既往的保护。此观点其实是把胎儿视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出生时为活体。前文所述的瑞士及台湾采取该原则,并在民法中详细的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的溯及力。我国学者梁慧星等主张中国应采取总括保护主义。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专家建议稿》学者们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2.个别保护主义,此主义被大陆法系的大多国家所采纳,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包括韩国也采用了此主义,是指当胎儿于纯收益行为时,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胎儿具有抚养损害请求权。日本的规定是涉及到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胎儿视为已出生。3.绝对主义,此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而且不具有主体资格。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可以看出,我国在对胎儿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方面是采用的这种学说。但此学说与世界潮流和现代立法理念相违背。? 四、司法实践及民法总则关于胎儿利益保护规定的争议 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我国学者对胎儿利益在民法总则中如何规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基本上都增加了胎儿利益保护条款,就是在保护的时间、主体及范围方面不同。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何主张其民事权益?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今天有了初步答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其中"自然人"章节明确提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此有学者表示民法最能体现出来对人的全面关怀,在胎儿权利的保护上就能够体现出来。还注意到草案中用了一个"等"字,这意味着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我们要重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从侧面折射出来我们今天的社会共识的进步,以及我们今天的民法文化、法治文明的进步"。

对于上述案例显示的胎儿受到侵害时能否提出损害赔偿呢?对此,王轶教授表示,尚在母体中的胎儿如果在母体中就遭受到了侵害的话,只要他出生的时候是存活的,他都应当有一个不同于母亲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他可以就自己尚在母体中间的时候受到的损害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胎儿权益的规定,只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也就是说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近年来,关于胎儿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不断增加,如有的地区因医护人员的不当行为 导致的"脑瘫婴儿"索赔案,孕妇受到侵害生下早产儿等等。可是,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也有区别。基于前述案件和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相似的案件有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有的案件仅支持的母亲的诉讼请求而驳回了胎儿的诉讼请求。

(二)起草中的争论"活着出生"是不是前提条件 可见,由于现行法律未涉及对胎儿的权益保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叛例。本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法律界普遍认为,民法总则应该写入胎儿权益保护的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审议总则草案前,中国法学会和民法学界知名的学者起草的不同版本的建议稿,,其中均有胎儿权益保护条款。可是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是否应该将"活着出生"作为胎儿维权的前提条件对此仍有不同看法。

对于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问题,王利明老师设定的范围最为严格,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在其出生后行使,这只是对其身体健康权的承认和保护,徐国栋老师则认为,应承认胎儿继承权等财产方面的权益。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老师、杨立新老师都未对范围作出限定,这相当于除了身体健康权、继承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层面的权益也应该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梁慧星老师、王利明老师、杨立新老师、徐国栋老师都提出"活着出生"是胎儿主张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只有中国法学会例外,中国法学会在建议稿中写明:"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因侵害行为致死,没有来到这个世界,仍然有权独立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救济。

( 三)何为视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 在各方争论中首次亮相的民法总则草案,如此设计胎儿的权益保护内容:"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视其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没有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对此,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说解释是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时间的规定。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与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老师在专家建议稿中,对胎儿权益保护也采用了近似于草案的内容设计。他曾说:通则规定自然人的的权利能力源于出生,故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如果坚守这一原则,肯定对胎儿的保护不利,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胎受到侵害的问题,而且这与我们的人文情怀不相符。关于胎儿保护的问题,自罗马以来就是民法界的一重大问题。他说采用视为这一词语说明不是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只是在其受到侵害需要救济时才将其作为民事主体。而且这种规定仅使胎儿具有主体资格,并不能让其承担义务。同时强调胎儿活着出生,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能则应追溯到怀孕之时,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视为"一词为民法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胎儿因为未出生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以我国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取得的规定,其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保护胎儿的法律政策目的,应将其作为民事主体来看待。既胎儿因未出生,还不算一个民事主体,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目的 ,本法把胎儿当作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结果,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
在其出生前父亲死亡的,其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对其进行保护的意义随之丧失,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创设此项制度,体现中国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条文中"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一句,容易让人对此产生这样的理解:把出生时是活体当作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要求等待其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按照立法目的,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各种权利。如果其未能活着出生,,因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则溯及于母亲怀孕之时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

五、结论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胎儿给予整体性受法律保护的地位,但这仅仅是缺乏了基于平等价值理念而已。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胎儿受到侵害时,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其不享有民事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但是其母亲可以自己受到伤害为由进行损失赔偿请求。这实际上是由与其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母亲代为行使该请求权;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见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条款是根据实践的需要和社会人文理念的发展而产生的 ,是法律上的一重大进步。但是结合世界各国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认为条款还应对健康权等人格权加以列举以及不应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保护其利益的前提,从而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法律快车:《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 ?杨芳、姜柏生、潘巧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法理思考一兼论胎儿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1卷. ?找法网:《丈夫车祸死亡,孕妇索要胎儿抚养费案例》. ?王芳:《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载《运城学院学报》,2010年20期. ?朱晓峰:《民法典编纂视野下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规范—兼评民法典建议稿胎儿利益保护条款》,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一期. ?薛雨婷:《浅析胎儿利益保护》,载《法制博览》,2015.02(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