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 [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

食品卫生管理法暨施行细则与解释 第 一 章:总则 第一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解释】 ◎有关芦荟系列产品管理,卫生署同意以Aloe perryi,Aloe barbadensis,Aloe africana,Aloe ferox,Aloe spicata等五种品种为原料,且系「天然榨汁」之制品,以食品管理,此类市售品之标示内容除依照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外,并须明显加注「本品勿长期或大量食用,孕妇忌食」字样。至于「芦荟粉」「芦荟茶」,已超出「天然榨汁」之范围,不得以食品名义制售(73.4.25.卫署食字第475124号)。

◎罐头食品系指在制造过程中经过脱气、密封、杀菌等步骤而能防止外界微生物之再污染且可达到保存目的之食品(74.2.19.卫署食字第564515号)。

◎罐头食品,系指封装于密闭容器内,并且在封装前或封装后施行商业杀菌,可于正常无冷藏状况下,长期保存之食品。

◎低酸性罐头食品,系指其内容物达到平衡后pH>4.6,且水活性>0.85之非酒精饮料或罐头食品。

◎酸性罐头食品,系指其内容物达到平衡后pH< = 4.6,且水活性>0.85之罐头食品。

◎酸化罐头食品,系指以低酸性食品为原料,添加酸化剂或酸性食品,其最后平衡pH< =4.6,且水活性>0.85之罐头食品。

◎非低酸性罐头食品,系指其内容物达到平衡后,水活性<0.85之罐头食品。

◎密闭容器,系指密封后,可防止微生物入侵而保持内容物商业无菌性之容器,包括有金属容器,玻璃容器,杀菌容器及无菌包装用容器(塑料容器除外)。

◎商业杀菌(Commercial Sterilization),系指其杀菌程度必须达到商业无菌性(Commercial Sterility),使杀菌后之罐头食品在常温无冷藏状况之商业储运过程中,不得有微生物再繁殖,并且无有害人体健康之活微生物或孢子存在(78.6.30.卫署食字第811133号公告)。

◎OLIGO SACCHARIDE系由大豆中分离得之,应属一般食品原料(78.9.7.卫署食字第2701号)。

◎「TARA GUM」可属一般食品原料管理(80.9.11.卫署食字第4347号)。

◎食品加工所使用之COD LIVER OIL成分,系以食品原料管理,不需事先向卫生署办理登记或核备手续(82.3.31.卫署食字第8224249号)。

◎ 人参等中药材原料因其使用方式可为单味或复方使用,且依其药性分有不同之使用限制,所产制出之产品型态、包装及加工方式,如为粉状、粒状、或茶包、罐头型态等,于卫生管理要求程度不同,故均需视最终产品之相关资料予以个别研议究属食品或药品(82.5.25.卫署食处字第1759号)。

◎ ◎产品所用之金丝草原料,如查确系Pogonatherum crinitum,则该以金丝草、柠檬、葡萄柚、青茶叶所制成之茶包类得以食品管理(84.10.30.卫署食字第84066068号)。

◎「归元草」倘查系以Ludwigia octovalvis (JACQ.) raven.水丁香制得,且经煎煮后供人饮用者,得为食品茶类原料(86.1.30.卫署食字第86004586号)。

◎有机食品系指食品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任何化学合成之肥料或农药,纯以有机方式产制之食品,期以达成「地球物种永续生存」之目的。有机食品原料之生产,系属农业生产之范畴,宜由农业委员会辅导。至于其市售产品,则仍与一般农业生产方式所得之食品,同样受到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范。(87.11.11.卫署食字第251号)。

◎藤黄果仅得供为调味用,限量0.5%以下。(88.7.9卫署食字第88026798号) ◎杜仲叶业经卫生署评估认定得供为茶包、饮品原料,请转知贵辖业者。(88.8.24卫署食字第87060710号) ◎市售以番泻(Cassia angustifolia)叶、荚制成之茶包产品,其所含番泻?(Sennoside)之每日用量在十二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上述产品应明显标示其番泻?(Sennoside)含量及产品之每日用量,且应显著标示可能危害之警语,以保护消费者健康。(89.3.23卫署食字第89016564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它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七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解释】 ◎餐厅以传统供膳食用之中药材与食品原材料,经烹调后之产品供消费者食用,如不涉及以制成完整包装标示医疗效能产品,向非特定对象销售,得以「药膳」形态经营,且受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范。反之,则应受药事法规范。

◎如欲向顾客建议食用何项药膳,其内容若涉及营养师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称之营养咨询与指导时,该项业务因属营养师之专业范围,依营养师法之规定,应由营养师亲自执行是项业务;
否则将依营养师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至于在餐厅内装置图文电视设备,由顾客与开业中医师透过影像或交谈接独了解顾客之身体状况后,建议食用何种「药膳」,已涉及医师之诊断、处方行为,自应依医师法规定办理。医师法第十一条规定「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中医师经由图文电视设备诊治病人,执行医疗业务,核与上揭医师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合(82.12.23.卫署食字第8267926号)。

◎各级学校自办午餐倘若由员生消费合作社、公办民营、民办民营、外包等方式办理,均应列属食品业者,其如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相关规定,悉依该规定罚则处分。如若由团体膳食委员会(或性质相同之组织)管理,则宜加强教育训练及辅导,并经常将卫生稽查结果,函知当地教育主管机关,以达行政监督效果(86.4.29.卫署食字第86019017号)。

◎航空公司系以经营航空客、货运输为其主要业务,并无包含以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输入或输出食品为其经营目的之业务行为,于客运途中附带提供食品,如未以之为营业而另为收费,无须增列餐饮服务项目业务,故航空公司之本质显有别于食品业者所经营之餐饮内容,应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七条所称之食品业者,故亦不受依该法所订「标准」之规范(86.10.8.卫署食字第86057577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于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二 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
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解释】 ◎塑料筷检出法定外色素Rhodamine不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有关着色剂规定中「但书」之要件(73.5.2.卫署食字第482345号)。

◎食品类进行保温试验(74.4.30.卫署食字第527131号)。

◎「低乳糖特级鲜乳」系于制造过程中利用乳醣酵素分解生乳中之乳糖以利消化、吸收,仍应以鲜乳卫生之有关规定管理(74.7.25.卫署食字第545375号)。

◎各食品业及食品用塑料容器制造厂商自即日起凡使用塑料做为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时,应使用食品级塑料为材料。食品级塑料系谓:「经聚合加工后之塑料,其卫生状况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者。」于进行稽查时,应要求业者提出所使用食品级塑料之上游工厂有关证明文件,如有任何存疑时,应立即取样送验。回收之塑料经热熔后极易造成单体大量溶出,应严禁业者使用回收之塑料(亦即废料)再加工做为食品包装材料(76.11.24.卫署食字第700816号)。

◎含天然碳酸之天然气泡矿泉水,其酸碱值可不适用于饮用水水质标准之规定(80.4.9.卫署食字第937160号)。

◎「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并未就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聚丁二烯及聚异甲基丁二烯橡胶特别规定其卫生标准,该类制品之试验标准适用于「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内塑料类之一般规定,其如系使用于酒类,则应再以乙醇为浸出液进行溶出试验(80.7.3.卫署食字第3100号)。

◎罐头食品系指在制造过程中,经过脱气、密封、杀菌等步骤,而能防止外界微生物再污染,且可达到保存目的之食品。为确保其杀菌及密封完全,应进行保温试验?以37℃保温十天后不得有膨罐现象发生。罐头食品因属密封包装,在正常贮存状况下,为无氧状态,所称可繁殖之微生物系指在该状态下可生长繁殖之厌氧性微生物(如:肉毒杆菌),而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之检验法?生菌数之检验」系用于好氧性微生物之检验,并不适用于罐头类食品中厌氧性微生物之培养(81.1.10.卫署食字第1001227号)。

◎密闭容器,系指密封后,可防止微生物入侵而保持内容物商业无菌性之容器,包括有金属容器,玻璃容器,杀菌容器及无菌包装用容器(塑料容器除外)。

◎绿豆汤检出小碎石块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之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案内产品所含碎石可能为由原料绿豆所带来之夹杂物,应依同法第十条通知制造厂商切实改进(81.6.10.卫署食字第8134009号)。

◎食品中检出霉菌应视其原料特性及制造流程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如为正常现象则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如经查核其制造场所发现环境卫生不符规定即可径行处置(81.8.18.卫署食字第8159168号)。

◎依农政与卫生机关之分工原则,稻米在市面贩售前,包括生长之稻作及收获后贮藏中之产品等,系由农政机关主管,而上市后在市场流通贩售之食米,则由卫生机关依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其卫生。稻米如有重金属或农药等污染之情事发生,应以追查并清除污染源为重点,而抽样检验因受天候条件、污染时间之久暂、污染之方式、污染物之含量、稻作之蓄积能力、抽样之代表性等等客观因素影响并无法确实反证稻米未受污染(81.8.26.卫署食字第8158849号)。

◎胶囊食品之卫生应符合「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之规定,其检出生菌数并不违反该卫生标准。惟若检出大量生菌数时,应同时注意是否有大肠杆菌群及其它生产过程污染之情事( 81.9.1.卫署食字第8161251号)。

◎卫生机关如经抽验发现已盛装食品或将盛装食品之容器有不符「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之规定者,该食品及其容器之制造业者均负有改正之责任,应通知食品容器之制造业者及使用该容器之食品业者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限期改善,并依办理(81.9.9.卫署食字第8143992号)。

◎天然花粉检出抗生素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处理(81.10.3.卫署食字第8163740号)。

◎依本署公告之「食品辐射照射处理标准」,干燥山药粉可依照干燥或脱水之调味用植物(包括香草、种子、香辛料、茶、蔬菜调味料),为达防治虫害及杀菌目的准予照射处理,惟最高照射剂量不得超过30千格雷(82.4.14.卫署食字第8224636号)。

◎蜂王浆等类似产品均不得检出抗生素四环素系,凡经检出该抗生素者,均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论处(82.10.13.卫署食字第8266760号)。

◎冷冻浓缩果汁应视其系供消费者直接稀释饮用,或为供食品工厂使用,需经再加热加工之半成品,而分别以「冷冻食品类卫生标准」内之「其它不需加热调理即可供食之冷冻食品类」或「其它需加热调理始得供食之冷冻食品类」规范。前项食品如属「其它需加热调理始得供食之冷冻食品类」,应再视其原加工过程中是否加热达可杀菌之温度,以判定其为「冻结前已加热处理者」,或「冻结前未加热处理者」 (82.12.8.卫署食字第82078682号)。

◎矿泉水所含棉絮状及颗粒状物质,若经检验棉絮状物质为霉菌Phoma,而颗粒物质系该霉菌Phoma之Pycnidia,为该菌生活史过程中之一阶段,非属有害人体之病原菌(83.1.22.卫署食字第83001501号)。

◎包装饮用水之黑色悬浮杂质,若检出属袋状动物门(PHYLUMASCHELMINTHES)轮虫纲(CLASS ROTIFERA)之轮虫(ROTIFER)。该生物广泛存在于水源处,非属有害人体之病原菌。惟轮虫个体大、于经过处理之饮用水中不应有其存在,且又含黑色悬浮异物,均已违反食品卫生标准(83.4.12.卫署食字第83017714号)。

◎未开封之「茶」罐头产品检出可繁殖之青霉菌,已明显违反罐头食品类卫生标准,在正常贮存状态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尽速命令厂商立即回收可疑产品并依法处办(83.5.6.卫署食字第83023974号)。

◎干燥香菇得依干燥或脱水之调味用植物,为达防治虫害及杀菌目的准予照射处理,其最高照射剂量不得超过三十千格雷(83.8.16.卫署食字第83049235号)。

◎纸制容器、器具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中器具、容器、包装项下之一般规定,纸制容器若含有萤光增白剂但并非或未能确立系前条之有毒物质,依违反卫生标准处理(84.2.21.卫署食字第83079127号)。

◎快餐餐饮店使用盛装热食之纸制容器管理除依本署84.2.21.卫署食字第83079127号原则调查处理外,若该含萤光增白剂之容器、包装认有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者,得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中「着色剂应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乙节,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处办(84.5.30.卫署食字第84018245号)。

◎「草莓优酪冰淇淋」产品之卫生应符合「冰类及饮料类卫生标准」,惟其生菌数之限量标准则系指除供作发酵用细菌之外之杂菌数限量(84.9.6.卫署食字第84054914号)。

◎以热固性环氧树脂涂布之铁筒,作为储放高梁酒之容器应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中金属罐之标准(85.1.16.卫署食字第85000547号)。

◎食品卫生管理法所订之各类食品卫生标准,系就正常生产、制造或加工情况下无法避免之污染或有害物质,予以限量规定,作为卫生管理上之一管制点,以提升食品卫生水准,并确保国人长期食用之安全性。据此,各类食品卫生标准之重金属限量,乃分别针对食品卫生管理之需要而订定,且如经检验发现有不符规定者,即以违反卫生标准而依法没入销毁;
至于未订卫生标准之产品,若经监视调查发现少数特定来源食品有重金属偏高之异常现象时,则须立即协调环保及农政等有关机关追查原因,以清除污染源(85.12.27.卫署食字第85065936号)。

◎果冻非属饮料产品,依使用茶、咖啡等原料之调味性质及消费者一般食用习性而言,如非违规另添加咖啡因,并无迫切需要针对其天然存有之咖啡因含量及其标示,比照茶、咖啡及可可等饮料类卫生标准予以规范(86.5.8.卫署食字第86019912号)。

◎国际间对于水产品含汞之标准皆以含水状态制订,故干燥鱼翅复水后其甲基汞含量应符合「鱼虾类卫生标准」中回游性鱼类甲基汞含量之规定(86.7.30.卫署食字第86037665号)。

◎食品中检出一般酵母菌及霉菌,应视其原料特性及制造流程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如其为正常现象(如发酵食品)则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食品经抽验若确认系不正常之发霉,依违反食品卫生标准之「十、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办理。

食品如有严重霉败现象(指霉菌已大量繁殖长出大量霉斑且肉眼可见食品败坏者),表示食品已腐败变质,乃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常发生此等现象时,其霉菌之检出值非常高(86.8.4.卫署食字第86035527号)。

◎「食品中黄曲毒素限量标准」中列名之食品种类应以该类之限量标准规范外,余者皆以「其它食品」之限量标准规范。非属单纯原料之各类加工产品应以「其它食品」限量标准规范之(85.7.17.卫署食字第85040026号)。花生、花生酱、花生糖所含黄曲毒素限量标准均为15ppb以下(86.8.5.卫署食字第86042397号)。

◎人心果依其特征及现行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表中农作物之分类原则应归「梨果类」。柿子应归小浆果类(86.10.29.卫署食字第86058208号)。

◎「生食用食品类卫生标准」对生食用蔬菜类之生菌数、大肠杆菌及性状均订有标准,至于未订标准(空白部分)之项目(如:大肠杆菌群)系若经监视调查发现有异常偏高之现象时,即追查其原因,以清除污染来源(86.11.13.卫署食字第86065516号)。

◎作为食品容器、器具或包装用玻璃瓶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之规定,且食品工厂更需考虑玻璃容器之包装安全性,故玻璃瓶是否适合回收后再使用,系由食品工厂自行判断,并无使用年限之规定。(87.4.29.卫署食字第87018532号)。

◎业者所贩卖之包装水或盛装水其水源水质不符规定,除违反饮用水管理条例而应停止使用外,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请即依法处办。(87.9.5.卫署食字第87050902号)。

◎饮用水之管理系属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之职掌。

本署公告之「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标准」系用以规范市售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惟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中若发现有水污染菌(Cryptosporidium parvum)存在,应与原料用水遭到污染有关,而非一般食品加工、制造或调配过程所致。

前项标准中规定:「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之水源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基于源头管理之原则,若已对饮用水水源中之污染菌(Cryptosporidium parvum)加以管制,即可达到预防之目的。(88.2.5.卫署食字第88002578号) ◎进货品管检验系生产厂商之责任,业者所购买装酒用各类玻璃瓶须确保其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之规定,至于如何执行进货检验工作,由业者自行决定。(88.3.4.卫署食字第88009474号)。

◎消费者以塑料桶至加水站购买之盛装水大都经加热煮沸后饮用,与包装饮用水立即饮用之情形不同。卫生机关抽验市售盛装水时,可视业者是否于贩卖地点明显标示「不得直接生饮」或「本加水站之水须加热煮沸后饮用」等相关字样,再决定是否检验盛装饮用水卫生标准中之微生物项目。(88.4.8.卫署食字第88019501号)。

◎食品所含原料成分之种类、加工过程及是否遭受污染,均会影响最终产品之铅含量,因此若拟判断产品铅含量是否偏高(遭受污染所致),需先查明案内产品之原料成分及其配方比例。(88.4.13.卫署食字第88020255号)。

◎「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规定:食品应具原有之良好风味及色泽。冰品饮料检出含「氯」气味,应已违反「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88.10.22卫署食字第88067010号) ◎矿泉水标准判定:依据现行「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食品应具原有之良好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不良变色、异臭、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寄生虫。已包装矿泉水中倘发现有异物,系违反上述该标准规定。如再经确认该异物为有毒或有害人体健康者,该产品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89.3.2卫署食字第89009607号) ◎抽验免洗餐具(纸及塑料制品),检出规定外红色、橙色等色素,是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规定:「着色剂应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
但着色剂无溶出或浸出而混入食品之虞者不在此限」。卫生局倘以溶出试验检出规定外色素,应以此标准判定并做处分。(89.4.18卫署食字第89018279号) 第十一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解释】 ◎食品中毒事件,倘无检验结果印证,而依患者之笔录及合格医师之诊断,足认与某厂商食品有因果关系,涉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一条)之嫌疑者,可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71.8.11.卫署食字第385974号)。

◎市售草虾倘经检出残留孔雀绿、甲基蓝时,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一条)规定办理(73.3.7.卫署食字第467269号)。

◎对于违规广告食品除应处分其广告外,并应追踪其来源、成分,并依法处办。如涉嫌有害人体健康或搀伪、假冒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嫌者,并应依法进行查封(73.12.27.卫署食字第499728号)。

一、变质或腐败者 【解释】 ◎如查获食品业者以屠宰前毙死之鸡、鸭等家禽加工供食用者,得认定食品变质,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78.10.9.卫署食字第830480号)。

◎食品中检出一般酵母菌及霉菌,应视其原料特性及制造流程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如其为正常现象则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此时应再进一步稽查该食品制造场所之卫生,如有不符规定者,得依有关规定径处。食品如已有发霉现象(指已大量繁殖长出霉斑肉眼可见者),且该现象非属正常之加工过程,表示食品已腐败变质,乃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常发生此现象时,其霉菌之检出值非常高。

食品检出昆虫、蛆等异物,如系因食品腐败变质致使生蛆者,乃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但如异物系因卫生不良而自外界污染而来,乃不符「一般食品类卫生标准」之规定,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论处(81.9.7.卫署食字第8159251号)。

◎供制造猪瘟疫苗兔只,不论是否检出病毒,均不得供为食用,若经查获,除违反「优良药品制造标准(GMP)」外,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谓变质食品不得贩卖之规定。本案疫苗兔,类似病死猪肉,无论能否藉科学方法分辨检测,均属所称变质食品,不得贩卖供为食用(84.3.9.卫署食字第84009635号)。

◎病、死猪肉本质上即属变质物品,不得供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检验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该等 物品作为食品原料,系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之「变质」或腐败者。以病、死猪肉充为食品原料,尚涉及饲养人未依「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于其家畜病死时,报告当地乡(镇、区、县辖市)公所,以办理验尸、烧毁、掩埋、消毒等必要处置;
屠宰时未依「屠宰牲畜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屠宰(84.3.17.卫署食字第84012198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细则第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有毒,系指食品或食品添加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有毒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解释】 ◎以未去皮之芦荟制售之食品,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处办(78.10.16.卫署食字第833800号)。

◎必利美他命(Pyrimethamine)非卫生署「动物用药残留标准」规定准予残留之药品且具致癌性,故食品中凡经检出此类药品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办(79.6.14.卫署食字第879744号)。

◎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样检验之米粉,如经公告之检验方法正确检验后检出甲醛,应以违反同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83.6.22.卫署食字第83032702号)。

◎硼砂进入人体会转变为硼酸,连续摄食在体内蓄积,会 妨害消化酵素作用,食欲减退、消化不良、抑制营养素吸收;
当食用多量硼酸导致中毒时,则有呕吐、腹泻、红斑、循环系统障害等现象,严重时甚至发生休克、死亡。因此硼砂属有毒或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于食品中加入硼砂,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83.9.15.卫署食字第83056751号)。

◎ORANGE R系为C.I.ACID ORANGE 14之商品名。该品乃供染布及染纸用,在世界各国均不供食用色素使用,应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之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84.3.2.卫署食字第84009726号)。

◎豆干发现内含「铁丝」,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论处(86.4.30.卫署食字第86020504号)。

◎METANIL YELLOW系工业用色素而非卫生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该品系供纸、肥皂、毛、油漆、皮革之染色使用,食品添加该品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87.6.16.卫署食字第87025632号)。

◎请加强辅导及管理渔民,勿以捕捞或养殖之河鲀鱼供食品加工及餐饮业者为原料:
一、 近来屡有民众误食河鲀鱼及由其制得含有毒素之香鱼片制品,导致生命及健康之危害。

二、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违反该条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产品并应没入销毁,若因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为避免渔民触法并造成他人生命及健康之危害,请加强辅导及管理渔民,勿再捕捞河鲀鱼或供应河鲀原料供食品加工及餐饮业者。

(89.4.6卫署食字第89017005号) 四、染有病原菌者。

【细则第三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菌者,系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产生之毒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前项病因性微生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解释】 ◎蜂蜜产品偶而检出肉毒杆菌孢子之原因,非属生产过程不当所致,实系无法完全避免之现象,故蜂蜜若不标示专供婴儿食用,则不因上述事实而被禁售(79.4.20.卫署食字第864746号)。

◎依中国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之检验法?仙人掌杆菌之检验」规定,检体中仙人掌杆菌如可疑菌落培养皿计数量低于100CFU/g或10CFU/ml时,应再采用最确数法推算其仙人掌杆菌之最确数(MPN/g),但无论为计数可疑菌落或最确数法检验之结果,均代表单位食品中所含微生物之个数,均可作为认定之依据(79.11.4.卫署食字第909401号)。

◎金黄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为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中特定之一种细菌,广泛分布于自然界。根据文献记载,虽有部分金黄色葡萄球菌未发现具产毒能力,然因甚多之金黄色葡萄球菌可产生肠毒素,引起食品中毒,故系本署公告「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称表」内所称之病原性葡萄球菌,至于其它种之葡萄球菌则 不具此特性,不会造成食品中毒。

卫生单位对于食品中金黄色葡萄球菌之检验,在例行性之卫生检查中,通常仅鉴定其菌种及菌量,而不继续鉴定是否具有产生毒素之能力及其毒素型。但若涉及食品中毒案件时,则通常再进一步鉴定其毒素型。

金黄色葡萄球菌常存在于人体皮肤、毛发、鼻腔及咽喉等黏膜,特别是化脓之伤口,极易经由食品制造人员之不良操作或不良卫生习惯而污染食品,故由加工食品中测得金黄色葡萄球菌,虽非必定引起食品中毒,但可做为其卫生状况不良之指针,必须改进,为确保国民饮食安全,食品卫生之管理应以预防为重,所有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因素应尽量排除,故食品制造业者必须保持良好之操作及卫生习惯,避免金黄色葡萄球菌污染于食品(80.8.30.卫署食字第963599号)。

◎有关食品中毒病因物质判定标准中,组织胺毒素之判定标准有二项:
(一)自100g嫌疑鱼肉、干酪及其它食品中检出组织胺含量大于50mg。或 (二)曾经摄食过敏性鱼类(如鲔鱼、鲭鱼、竹荚鱼等)而有临床症状者。

前述标准中第一项所述,如以浓度(ppm,百万分之一)换算组织胺含量,则为自嫌疑鱼肉、干酪及其它食品中检出组织胺浓度大于500ppm(85.7.16.卫署食字第85036794号)。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解释】 ◎地方卫生机关抽验之蔬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之规定时,应查明来源并依农药管理法之规定,处分使用农药者,对于明知其含有超过农药安全容许量规定之蔬菜,仍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处罚(76.10.28.卫署食字第695133号)。

◎市售蔬果之残留农药容许量超过规定,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行为,适用以食品卫生管理法处办,惟如涉嫌刑事责任进入司法审理程序后其处分对象当视稽查与举证情况而定(78.3.8.卫署食字第713340号)。

◎各地方卫生机关对抽验市售蔬果检出残留农药容许量与规定不符时,对可追踪到行为人时,均依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理,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惟请农委会督促地方农业主管单位对该行为人违反农药管理法部分,并依法取缔,落实地方卫生机关之抽验工作(78.11.4.卫署食字第824664号)。

◎蔬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时,对于明知该情节而仍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处置;
对于该批蔬果之涉嫌来源应转请农政单位督导改进(81.1.30.卫署食字第8103119号)。

◎市售蔬果经检验有残留农药不符规定者,应就其贩卖商做成完整之谈话纪录,尽量追查该蔬果之正确来源,并将资料转请农政主管机关,以利其清查确实来源并督导改进。蔬果经检出残留农药超过安全容许量时,对于明知该情节而仍继续公开陈列并贩卖者,应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处办。蔬果于抽样检验农药残留量时,宜一并记录其来源,以避免于处办违规案件时因日久致使贩售者无法提供正确来源(81.5.27.卫署食字第8131291号)。

◎田间蔬果之农药残留量非以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
惟对于已开放民众摘食之观光果园,因民众已可直接取食该果实,故如系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为之抽验,经检验其农药残留量不符卫生署所订规定,自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处办,并应立即将该资料送请农政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处办(82.4.3.卫署食字第8213682号)。

◎果汁类之农药残留量,如在本署公告之「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范围以内者,则既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亦无安全之顾虑(82.4.26.卫署食字第8227323号)。

◎混合果汁检出之残留农药,如系来自残留农药符合卫生署规定之原料,则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故该产品应依不同果汁混合之配方比例计算其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83.10.24.卫署食字第83063688号)。

◎二氧化硫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认定不列入农药管理,故卫生署无法受理其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之订定。惟二氧化硫用于葡萄之收获后处理时,如依美国规定使用二氧化硫,致其残留量在10ppm以下者,已不具功能作用,并不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83.12.21.卫署食字第83070231号)。

◎市售蔬果经检出其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规定,如经调查无法确定行为人时,得移请农会之主管机关依农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并尽速通知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强指导、监督(87.4.29.卫署食字第87014065号)。

◎蔬菜检出不得含有之农药之判定:
一、 食品卫生管理法于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公布,依修正前之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款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食品中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吊销其营业或设厂之许可证照。惟该违法情节未必危害人体健康,如均以刑事罚处分,似属过重。故修正公布之食品卫生管理法,乃将罚则修正为视违规情节是否危害人体健康,而以先行政后刑事之方式处办,故对于检出不符规定者,并不会因其不致危害人体健康而不予处罚。

二、 修正后之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致危害人体健康」,系指同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行为,经科学性之危害评估认定会危害人体健康者而言。

三、 盖普丹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公告禁止使用之农药,依本署所定「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应不得检出残留量。惟查该品在世界各国多准许使用,国际标准Codex对盖普丹所定每日可接受摄取量(ADI, Acceptable Daily Intake)为0.1mg/kg body weight ,据此案内芥菜检出农药盖普丹0.091ppm,应尚不致危害人体健康。(89.3.10卫署食字第89011167号)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解释】 ◎在贩卖场所发现食品有逾保存期限者,其处分对象应为违反上述条款之行为人(贩卖商或制造厂)。如制造厂在保存期限内将食品售与贩卖商,而因贩卖商将该食品陈列过久而逾保存期限,则应处分该行为人贩卖商(73.9.22.卫署食字第4307号)。

◎走私食品如有贩卖、赠与或标售拍卖之情形,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之有关规定办理,惟过期者不得标售(78.8.4.卫署食字第739597号)。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解释】 ◎有关饮料粉或浓缩饮料添加维他命C之用量计算方法,应以冲调或稀释成饮料后之型态,作为计算基准,其冲调或稀释方法,应于包装上显著标示(73.3.22.卫署食字第467550号)。

◎食品中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之处理原则:
所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系来自合法之原料(即该等食品添加物在该原料中系准许使用且用量亦符合规定)者,并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一、 所检出不得添加之食品添加物如系来自违规之原料(即该等食品添加物并未准许使用于该原料中,或虽准许使用但用量超过规定)或自行添加者,则属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之行为。

二、 由原料带至最终产品中之食品添加物,除因含量极微对最终产品不发生预期之实际作用者(例如鲁肉因使用酱油致含极微量之防腐剂,该极微量之防腐剂并不具防腐作用)得免标示外,仍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标示(75.12.3.卫署食字第621926号)。

◎对于违规广告食品除应处分其广告外,并应追踪其来源、成分,并依法处办。如涉嫌有害人体健康或搀伪、假冒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嫌者,并应依法进行查封(73.12.27.卫署食字第499728号)。

◎天然白云石粉末非属食品原料,亦非食品添加物准用之品目,故不得添加于食品中(77.12.7.卫署食处字第4320号)。

◎香豆素(Coumarin)为天然存在于香豆(Tonka Bean)中之香味物质,依据文献记述具有致癌性,故香豆素及香豆均不得添加于任何食品;
惟饮料中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残留时,其香豆素含量仍应在2.0mg/kg以下(78.2.10.卫署食处字第0318号)。

◎臭氧系属天然物,可用于食品及食品工厂之杀菌,惟其来源应以臭氧发生器制造者为限(78.8.7.卫署食处字第2407号)。

◎方便面均不得添加防腐剂(78.10.24卫署食处字第3408号)。

◎氧化亚氮非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依规定不得作压力罐装食品之推进气体使用(79.9.3.卫署食字第899654号)。

◎世界各国因居住环境、生活习惯及风土民情等之不同,致所发展出准用之食用色素亦有不同。糖果食品中检出规定外之人工色素,如确属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如工业用色素等,则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论处,但该色素如系其它先进国家通用而我国未准使用之食用色素,则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论处(79.12.3.卫署食字第916313号)。

◎双十二烷基硫酸硫胺明系属防腐剂,不得以营养添加剂之名义使用。食品中如需补充不足之营养素维生素B1,可添加卫生署公告准用之营养添加剂盐酸硫胺明、硝酸硫胺明、苯硫胺明或盐酸苯硫胺明(80.1.4.卫署食字第923411号)。

◎日本所谓之青色一号系属我国的食用蓝色一号(80.11.4.卫署食字第986519号)。「规定外煤焦色素」系指未准用为食品添加物之色素,故不得添加于食品。至于其是否为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之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应再鉴定其究系何种色素,始得判定(81.5.25.卫署食字第8132082号)。

◎豆豉系以黑豆发酵制成,并非煮熟豆,不得添加防腐剂;
豆瓣酱为调味酱之一种,得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添加防腐剂。另以豆鼓为原料制成之调味酱得依调味酱之规定添加防腐剂(81.8.28.卫署食字第8160696号)。

◎「伦敦糕」如以再来米、糖及水为主原料制成,则并非面粉制品,其检出二氧化硫0.030g/kg并未违反「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81.9.2.卫署食字第8161489号)。

◎胶囊食品检出之防腐剂如系来自于胶囊,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该制造业者使用不符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之胶囊为其原料,自应依法论处。(81.9.9.卫署食字第8162279号)。

◎馒头非属糕饼类,依规定不得添加防腐剂。馒头之肉馅依规定亦不得添加防腐剂,惟该肉馅如以可添加防腐剂之食品为原料,且其防腐剂含量在规定范围之内者,得依原料之比例计算肉馅中之防腐剂含量(81.9.16.卫署食字第8144123号)。

◎「有黄蟹肉」如系以调理加工后之蟹浆为原料制成,自属加工食品,得添加食用黄色五号,惟其标示不得虚伪或引人错误( 81.12.24.卫署食字第8187853号)。

◎以亚硫酸钠为锅炉之驱氧剂,与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目的不同;
若锅炉蒸汽系食品加工中与食品直接接触者,则亦不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规定,应不得使用;
惟其如非用于食品加工之过程,则不以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81.12.24.卫署食字第8187995号)。

◎有关浓缩果汁之食品添加物含量应依其所指示之稀释倍数稀释为终产品后计算;
至于市售稀释果汁所含之食品添加物,则应径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范(82.2.5.卫署食字第8203638号)。

◎碳酸饮料之发泡锭得依碳酸饮料之规定添加人工甘味料,惟其用量应以冲泡成饮料后之含量计量(82.5.25.卫署食字第2334号)。

◎纸盒装茶类饮料系属不含碳酸饮料之一种,且系冷藏保存贩售,非属罐头食品,依「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得添加防腐剂对羟苯甲酸酯,用量以p-hydroxybenzoic acid计应在0.1g/kg以下(82.7.14.卫署食字第8249262号)。

◎食品添加物己二烯酸钾之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所称「糕饼」,包括中式传统糕饼及西式糕饼,其中中式传统糕饼主要为主食以外之辅助性食品,供作特定节日具有特殊代表意义或饭余茶点零食使用食品之统称,如:年糕、萝卜糕、含馅之月饼、太阳饼、凤梨酥、及不加馅之桃酥、状元饼等均属之;
西式糕饼则统称为烘焙食品,如:面包、蛋糕及西饼均属之。据此面包、苹果面包、蛋糕、萝卜糕均为糕饼之一种,但包子、馒头、叉烧包等,目前并未认属为糕饼(83.6.30.卫署食字第83037055号)。

◎规定外人工色素「Carmoisine」于欧洲国家准许使用,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果冻检出该色素,应依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83.8.29.卫署食字第83051759号)。

◎糕点原料预拌粉(PRE-MIX)系针对工业化生产糕点而将多种原料事先混合,其经加水搅拌后可直接制作成糕饼,若于预拌粉包装上清楚标示其操作方法,依其方法不致造成最终糕饼产品中食品添加物包括防腐剂、抗氧化剂等之超量添加,得将糕点原料预拌粉视为糕饼类产品,并以其拟制作烘焙完成之成品衡量其食品添加物限量(86.4.14.卫署食字第86022960号)。

◎碱粿、粉粿类食品系蕃薯粉、太白粉或糯米粉等原料蒸熟,再加工成形而得,与萝卜糕制造材料、加工方式类似。其防腐剂之含量标准应比照糕饼类。(86.7.14.卫署食字第86041313号)。

◎所谓卤味食品若系指卤蛋、卤海带、卤牛肉、卤猪肉、卤鸡块、卤豆干等即食性调理食品,则其所含防腐剂可来自酱油或调味酱(Carry-over),并不违反规定。该类产品属中式餐点,其在调理过程中无需添加防腐剂。(86.7.14.卫署食字第86034279号)。

◎进口食用级乳清粉产品之苯甲酸含量如系加工过程之衍化物,非为产品之保存而添加,且其系属大包装(二十五公斤/袋)之食品原料,进口后尚需再经加工程序,其加工后供售一般消费者之市售产品应符合卫生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有关之规定。且产品除苯甲酸之含量外,若无其它不符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规定,则卫生署原则同意准予进口,惟应提供原产国官方得供为食用之卫生证明文件以供检验单位审核(86.11.24.卫署食字第86067190号)。

◎我国果汁及蔬菜汁之定义,依中国国家标准「水果及蔬菜汁饮料」,二者并不相同。

我国「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中,使用之食品范围虽未明列蔬菜汁,惟蔬菜汁系属不含碳酸饮料之一种,故其许可使用之食品添加物与果汁所须遵守之规范相同。(86.12.27.卫署食字第86074500号)。

◎「麻糬」应属以传统米浆蒸熟之方式加工而成类似年糕、萝卜糕,均属中式糕饼之一种。(87.4.16.卫署食字第87018503号)。

◎我国「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之第(四)类漂白剂中,使用之食品范围虽未明列马铃薯粉,惟依马铃薯粉之原料来源及加工过程,该品使用漂白剂得比照脱水蔬菜类所须遵守之用量标准规范。(87.10.20.卫署食字第87061622号)。

◎市售糖渍果实、蜜饯及脱水水果等食品,因加工技术之多样化,现行国家标准相关定义无法涵盖实际需要,然依其实际之加工状况及保存需要而言,凡此类产品之加工经高糖份腌渍产制者,可确定为糖渍果实,如经脱水产制者,可认定为脱水水果。

市售情人果,得视为糖渍果实,依本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与用量标准」规定,其得添加防腐剂己二烯酸及钾、钠、钙盐类、苯甲酸及其钠、钾盐类,其用量分别以Sorbic acid计为1.0g/kg以下、以Benzoic acid计为1.0g/kg以下。

市售情人果,如其水份含量在25%以下,得添加糖精及其钠盐、环己基(代)磺醯胺酸钠及其钙盐,其用量分别以Saccharin计为2.0g/kg以下,以Cyclamate计为1.0g/kg以下。(88.2.11.卫署食字第88007118号) ◎硅藻土于食品制造或加工必须时,可使用于各类食品,于食品中之残留量应在5 g/kg以下。该品如使用于谷类之贮存,应注意谷类加工为食品之后,其硅藻土之残留量须符合前述之限量。(89.1.5卫署食字第88078531号) ◎乳化剂E476之成分为polyglycerol esters of interesterified ricinoleic acid系列属本署公告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第(十六)类乳化剂编号021交酯化蓖麻酸聚合甘油酯,可于各类食品中视实际需要适量使用。(89.2.8卫署食字第89005254号)市售供调理素食用之蒟蒻制食品,其使用防腐剂,得比照豆皮豆干类豆制品之标准。(89.2.8卫署食字第89006196号) ◎市售元宵汤圆、芋圆、凉圆及蕃薯圆等食品,基于生产方式及产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剂之种类及含量,得比照糕饼类。如该类食品中检出微量之防腐剂,系来自合法之原料(即该等防腐剂在该原料中系准许使用且用量亦符合规定)者,则并未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89.2.22卫署食字第89009939号) ◎亚硫酸盐类可使用于蔬果之加工食品,并未准许使用于生鲜蔬果(包括麻竹笋)。消费大众选购生鲜蔬果系为摄取天然及丰富营养之食品,并依据其外观、色泽及气味来判断其品质好坏,因此如仅为避免生鲜麻竹笋切口氧化外观变差,而特别加以浸渍高浓度(以水稀释二百倍,换算浓度为五公克/每公斤)之食品添加物亚硫酸钠溶液,应非属必要。(89.3.22卫署食字第89013483号) ◎Metanil yellow系工业用色素,非为本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该品系供纸、肥皂、毛、油漆、皮革之染色使用,在世界各国均不得供为食用色素使用。依据相关之科学研究报告,metanil yellow会引起肝脏细胞之损害、促进肝癌发展。

orangeⅡ非为本署公告准用之食用色素,美国FDA于公元一九六八年禁止该色素作为内服用途,在世界各国均不得供为食用色素使用。有关该品对生物体机能之影响,检附本署八十年二月印行之「毒性物质手册」中有关资料影本乙份供参,另近来有研究显示大白鼠静脉注射orangeⅡ剂量 80mg/kg body weight三天后即发现对肝脏细胞造成损害现象及以浓度12nM之orangeⅡ对人体淋巴细胞会诱发突变产生。(89.5.22卫署食字第89022183号) ◎「无蛋沙拉」产品以水、乳清蛋白、干酪素钠、三仙胶、色拉油、酢、糖及盐所打发搅拌制成,系属沙拉酱类制品,非属人造奶油,得比照「其它调味酱」,添加己二烯酸及其盐类(用量以sorbic acid计为1.0g/kg以下)或苯甲酸及其盐类(用量以benzoic acid计为0.6g/kg以下)。(89.7.13卫署食字第89036341号) 「蓝莓酱」原料检出规定外色素amaranth,该色素在许多国家均准许使用,故系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89.8.17卫署食字第0890007939号) ◎市售以香菇为原料,佐以调味料、香辛料,制成仿肉干之香菇素肉条(干)产品,基于生产方式及产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剂之种类及用量,得比照腌渍蔬菜类。另市售供调理素食用之大豆蛋白制品,如素火腿、素鸡等,其使用防腐剂,得依豆皮豆干类制品之标准。(89.12.18卫署食字第0890035613号) ◎市售粉圆及芋圆等产品,基于生产方式及产品特性考量,其添加防腐剂之种类及限量,得比照糕饼类。(89.12.28卫署食字第0890038351号) ◎Polylysine非列属本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目,因此不得添加于食品中。(90.6.8卫署食字第0900034967号) ◎制售添加维生素之胶囊状、锭状食品应标示「多食无益」等类似意义词句于产品包装上。

(90.8. 9卫署食字第0900055038号) ◎市售之米台目、仙草、爱玉及杏仁露等食品,依本署所公告现行之「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该等食品未准许添加防腐剂。(90.8.24卫署食字第0900051558号) ◎以水果等原料烹煮后装罐,封罐后以85-86℃十五分钟热处理,成品储存温度不超过25℃,并供为食品业者加工制造使用之水果馅产品,得比照糖渍果实类,准许使用己二烯酸钾,用量以sorbic acid计为1.0g/kg以下。(90.10.11卫署食字第0900059736号) ◎粉末状以加水冲泡方式食用之饮品产品(drink mix),得比照饮料类,准许使用甜菊萃作为调味剂。(90.11.13卫署食字第0900068245号) ◎产品所含咖啡因成分如由其原料所带入,而非直接添加纯化之咖啡因者,尚无违反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有关规定。粉末产品,依其产品标示「使用建议」系以水冲调饮用,并含有茶萃取物,因此检出咖啡因,应比照饮料类卫生标准中「茶饮料」之规定,按照该等产品食用情形计算咖啡因含量并就咖啡因含量作有关之标示。(90.12.13卫署食字第0900076044号) ◎「巧克力馅」产品,系以砂糖、水、面粉及可可粉(依用量多寡顺序)为主要原料,并佐以白油、乳化剂、盐及香料,搅拌混合所制成含高糖度之稠状产品,用途供为糕饼之内馅、调味。如欲使用防腐剂,得比照「调味糖浆」类,使用己二烯酸、苯甲酸及其盐类。(91.2.4卫署食字第0910003981号) ◎「沙嗲鱼」、「红烧卷」及「红蟳片」等产品,以鱼肉为主原料,添加淀粉、盐、糖、调味料,以多种原料混合后制成为薄片或长条状,其食用方式类似休闲零食豆干,该类食品添加己二烯酸及其盐类,得比照「鱼肉炼制品」,限量为2.0g/kg以下(以sorbic acid计)。(91.2.5卫署食字第0910013951号) ◎β-carotene如添加于食品中,同时供为维生素A之前驱物,则其用量换算为维生素A,不得超过本署所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中维生素A之限量规定。(91.2.6卫署食字第0910004548号) ◎「冬瓜酱」制品中SO2残留限量疑义乙案,经核案内制品之加工流程、使用原料及其供为内馅用途,得比照「糖渍果实类」之限量标准,其SO2残留量计为0.10g/kg以下。(91.3.25卫署食字第0910017623号) ◎糖精准许使用于瓜子、蜜饯、碳酸饮料、代糖及特殊营养食品,尚未准许使用于「开心果」类产品。(91.4.24卫署食字第0910026528号) ◎「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中,针对多项磷酸盐类所订定「可使用于各类食品;
用量以phosphate计为3g/kg以下」规定,其中phosphate系指PO4(分子量为94.97) (91.5.10卫署食字第0910028936号) ◎腌渍芒果产品如非属商业杀菌之罐头食品,依现行「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该类产品列属糖渍果实,得添加防腐剂苯甲酸,其用量应在1.0g/kg以下。(91.4.29卫署食字第0910026301号) ◎经查Enviromental Health Criteria No.103、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及工业技术研究院工业安全卫生中心物质安全资料网站等数据库,有关研究报告表示过量摄入异丙醇所引起之中毒症状主要为恶心、呕吐、腹痛、胃黏膜炎、低血压、体温过低、昏迷等,惟尚未有足够之证据显示异丙醇(isopropanol)对人体具有致癌性,而该等资料未特别指出异丙醇具有肝毒性。另查环保署网站毒理数据库所列信息,亦未指出该品具有致癌性,惟对人体毒性之症状学中,述及会引起肝肾之异常。

异丙醇在食品制造加工上,常供为溶剂及香料。依据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评估资料,异丙醇供为香料(flavoring agent)在目前摄食程度并无安全上顾虑。而美国、欧盟、日本及我国均准许异丙醇用为食品溶剂,并订有其使用范围及残留限量标准。因此异丙醇如依有关规定适当使用,并使残留量尽量降至最低,尚属安全。

另查环保署网站毒理数据库所列信息,人类口服最低中毒剂量为5840mg/kg bw,因此以六十公斤成人估算,摄食异丙醇而引起中毒之最低剂量约35公克。依据公平交易委员会所提供案内V公司产品异丙醇残留量1050-3190ppm,每日食品产品4-6汤匙(约20-30公克),取其异丙醇残留量最高量3190ppm及食用产品30g计算,则每日食入异丙醇约为0.1公克,与前述引起中毒之最低剂量相比,尚属微量,因此单次食用,尚不致引起急性中毒症状。至于长期食用之影响,并未有相当明确之资料可供判断,建议仍宜避免。(91.5.10卫署食字第0910029914号) ◎原料所含食品添加物含量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规定者,如非直接售予消费者且须进一步加工者,其所含之食品添加物之种类及含量使用于最终产品中亦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者,则该品尚符规定。(91.6.10卫署食字第0910033427号) ◎得不以药品管理之维生素制剂拟改为食品名义贩售之管理: 一、 维生素产品,如拟供为食品,其生产制程卫生、原料成分、标示及广告等之管理均应符合食品卫生相关法令规定。除应由食品厂或药厂兼制食品之食品生产线产制,卫生应符合食品良好卫生规范外,其所含之添加物成分,包括其种类、用量及规格标准,均应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及「食品添加物规格标准」之规定,其中如使用单品(方)添加物者并需办理食品添加物查验登记。

二、 该等产品如供为食品,其标示或广告,不得宣称药品之适应症或涉及医疗效能,锭状及胶囊状产品并应于产品包装上标示明确的摄取量限制及「多食无益」等类似意义之词句。如欲进一步对产品所含营养素加以宣称,则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产制者,亦必须符合本署公告之「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规范」及「市售包装食品营养宣称规范」规定。

三、 原登记药品之产品,如拟注销药品许可证而改采食品类别者,请于生产食品前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备查,俾利卫生机关了解公司食品维生素制剂产品生产之状况。另外,除非公司对产品配方成分是否得属食品有所疑义,否则无须向本署食品卫生处申请国产食品产制前配方审查。惟原已生产之药品维生素制剂,若有不符食品相关管理规定者,则仍不得以食品名义贩售。(91.6.18卫署食字第0910029160号) 第十三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解释】 ◎依家畜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病、死猪应予烧毁、掩埋、消毒或其它必要之处理。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将其屠宰甚或打算供为食用,违反者,农政机关即应依该条例径予处罚。

病死猪肉系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变质或腐败者,故若于肉品加工业者处查获病、死猪肉时,应依同法第三十二条将该业者移送法办。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三条所规范之对象系正常供食用之猪只,与前述应销毁之病、死猪完全不同,其法律之适用甚为明确,不可混为一谈(83.8.16.卫署食字第83049800号)。

◎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三条(旧法)规定,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体,应实施卫生检查,而经卫生检查之屠体如不符合「屠宰卫生检查规则」之规定,乃属违反同法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

病死猪肉本质上即属变质物品,不得供为食品原料使用,并毌需再另作检验,若贩售、使用该等物品作为食品原料,则涉嫌诈欺,且亦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之「变质」之限制规定。

以病、死猪肉充为食品原料,尚涉及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未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于其家畜病死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机关,以办理验尸、烧毁、掩埋、消毒等必要处置;
屠宰时未依「屠宰牲畜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指定场所进行屠宰;
及未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屠宰卫生检查(85.10.3.卫署食字第85054785号)。

◎查获不肖业者进行死废畜肉品之加工、利用,应如何加速没入销毁处置乙节:业者处理、贮存、贩卖之肉品为死废畜肉,此种事实,明显违反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宜由农政单位径送化制厂销毁(85.10.14.卫署食字第85055448号)。

◎查获将未经屠宰卫生检查之屠肉贩售供人食用之案件,而当事人拒不到案之处理疑义乙节: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系处罚行为负责人,而非该项屠肉之贩售商或所有者。

前段之处罚方式,系行政秩序罚而非行政刑罚,是以无由适用刑法总则之规定,而现行法或实务见解,亦无行政秩序罚得适用刑法总则有关「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之特别规定。因此,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负责人予以处罚时,并无罚及所谓「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间接正犯」之可能性(86.6.16.卫署食字第86026729号)。

第十四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它机构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解释】 ◎ 公告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收载之单品食品添加物(香料例外),应办理查验登记。(89.9.28卫署食字第0890020449号) ◎公告「基因改造之黄豆及玉米」应向本署办理查验登记。(90.2.22卫署食字第0900011745号) ◎公告特殊营养食品查验登记相关规定。(90.12.27卫署食字第0900080575号) ◎公告办理食品添加物、输入锭状胶囊状食品查验登记相关规定。(90.12.31卫署食字第0900080663号) 第十五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它足以危害健康者。

【解释】 ◎ 食品容器如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者,除应依法处办该食品容器之制造业者外,对于明知该情节而仍继续使用之食品业者,应一并处办(81.9.9.卫署食字第8143992号)。

◎公告安瓿(ampoule、ampule)容器不得作为食品容器使用。

药品以玻璃制安瓿装,因系供医疗专业人员使用,并无应用安全上之顾虑。食品以安瓿为容器,则因其使用对象为一般消费者,基于操作时可能造成意外伤害及使用不当产生玻璃碎片污染食品,致摄食后影响健康,故安瓿容器不得作为食品容器使用(82.5.19.卫署食字第8225840号)。

◎以钉书针封装茶包,依现行加工技术及民众饮用之习惯(无需拆封)观之,该类产品以钉书针钉封,系食品包装方式之一,惟应于加工时确实品管,使其不致于冲泡时有钉书针脱落之虞,倘于正常冲泡之状况下仍产生该类危害,应立即辅导厂商改善,否则得依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处办(84.7.18.卫署食字第84034169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解释】 ◎ 医疗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构造、设备、医疗作业、卫生安全、诊疗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违者依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论处(76.3.5.卫署医字第647559号)。

第 三 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 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
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
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细则第十三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厘。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装,除品名、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它项目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得小于二公厘。

二、 在国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三、 由国外输入者,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得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解释】 ◎大包装内之小包装食品,凡属可供各别零售者,仍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标示。(70.4.16.卫署药字第317572号)。

◎包装食品标示之管理,奉行政院核示,除食品卫生管理法未规定者,适用商品标示法之规定外,应优先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73.2.22.卫署食字第470156号)。

◎输入包装食品加贴之中文标示除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标示项目标示外,其加贴位置不得遮盖原厂标示之上述项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包装食品之标示应「显著」标示,输入食品业者如将原厂标示遮盖,则已违 反显著之规定,应依违反同法条规定处办(79.12.24.卫署食字第923186号)。

◎对于进口商、制造日期等资料不明,而由海关没入再经销售之食品,在业者未能提出明确之制造厂商及制造日期等有关资料前,产品卫生安全堪虑,不得于国内陈列贩售(80.1.24.卫署食字第926538号)。

◎贸易商进口之大包装(四.五公斤以上)食品原供食品加工用且非直接销售予消费大众者,可免加中文标示(82.11.24.卫署食字第82075649号)。

◎进口食品需再经分装,改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卖方于交易过程中如能提供该产品之原文卷标及相关进口资料,以供买方(如餐饮业者)确认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令规定应标示之讯息,因已符合该法规范围之目的,且非直接供售一般消费大众,得免再补贴中文标示(85.9.17.卫署食字第85048867号)。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应标示项目,应以我国民众普遍认识之「中文及通用符号」标示之,查简体字并非我国使用之字型,亦非固有之中文,以此为标示,无法使一般消费者完全了解,有损消费者权益,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85.9.18.卫署食字第85051086号)。

◎大包装食品原料若依市售小包装食品方式标示,自可提供充分信息供买方参考,惟卖方于交易过程若已提供该大包装食品原料之原文卷标及相关进口资料,则不但买方得以确认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之事项,卫生机关亦得以现场立即查证大包装食品原料与相关进口资料,更有利于食品卫生之管理(85.10.23.卫署食字第85058581号)。

◎输入食品尚须再经分装、改装或其它加工程序者,依相关管理规定虽得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惟其进口时,该制品大外包装上之原文标示仍须具备足够之制造讯息,包括原料名称、制造厂、内容量等等(尤其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以供进口查验单位依相关资料验证来货,否则即无法通关提领。

由输入大包装产品外箱(盒)之原文标示,配合业者提供之相关进口资料,买方或卫生机关即可据以核对,若有疑问者,卫生机关亦可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相关规定,主动采取其它必要之稽查措施,以追查来源并惩处不法(86.1.13.卫署食字第85055441号)。

一、品名。

【细则第九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品名,其为食品者,应使用国家标准所定之名称;
无国家标准名称者,得自定其名称。其为食品添加物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名称。依前项规定自订食品品名者,其名称应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解释】 ◎对于食品之品名应不得使用类似药品之名称,如:减肥锭、减肥胶囊、减肥茶等涉及医药效能之词汇。(73.9.24.卫署食字第495829号)。

◎丸、散、膏、丹系药品专用名称,食品不宜引用。(78.4.25.卫署食字第801943号)。

◎以自来水为原料产制之瓶装水,不宜标示「天然 矿泉水」(78.8.24.卫署食字第823270号)。

◎「解久益」三字如已经商标注册,则该三字乃属 「为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 或经纪之商品」之商标,其实为一种标志,并非 食品卫生管理法所称之品名(81.4.17.卫署食字 第8125276号)。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
其为二种以上 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细则第十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内容物之标示,除专供外销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重量、容量以公制标示之。

二、 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

三、 内容物含量得视食品性质注明为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四、 内容物为二种或二种以上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之。

【解释】 ◎罐头食品罐外标示内容量及固形量之误差范围应 依中国国家标准CNS 974食品罐头检验法(罐装 测定)之规定。(78.11.8.卫署食字第840424号)。

◎DHA非属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系原料中鱼油之一种成分,不得直接标示DHA(84.2.6.卫署食字第84001715号)。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应标示重量、容量或数量之规定,系针对产品内包装物之重量、容量或数量而言,而非指组成产品之各原料成分必须分别标示重量、容量或数量(84.8.22.卫署食字第84049661号)。

◎除部分特殊营养食品外,食品卫生相关法规并未 规定一般食品须标示维生素含量。惟为避免因维 生素之自然消退导致实际含量过份低于标示值, 进而衍生消费争端,业者如欲主动标示维生素含 量时,应确保于产品标示之有效日期内,其所含 之维生素含量不低于标示值之误差范围 (85.11.27.卫署食字第85043576号)。

◎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容器或包装 之食品应标示内容物之重量、容量或数量,至于 采何种方式标示,得视产品性质而定,通常固体 产品系以重量标示,液体产品则以容量标示,而 水果等生鲜农产品,如以数量标示能清楚示明而 不致引起消费争议时,始得以数量标示(86.7.21.卫署食字第86033229号)。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细则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经依本法第十二条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二、属调味剂(不含人工甘味剂、糖醇、咖啡因)、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泽剂者,得以用途名称标示之;
属香料者,得以香料标示之;
属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标示之。

三、属防腐剂、抗氧化剂、人工甘味料者,应同时标示其用途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解释】 ◎添加阿拉伯树胶之食品得标示含有「天然纤维」 字样。(79.8.22.卫署食字第819956号)。

◎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食品添加物应依 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名称标示,亦即应参照本署 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中收载 之品名标明。就输入食品而言,虽原制造厂系以 国际色素通用码标示,但为使国内消费者能充份 了解产品所含色素之名称,其中文译名仍应依规 定标明(83.5.25.卫署食字第83028688号)。

◎椰子水罐头之亚硫酸盐标示,在原料椰子水制备 及储存阶段添加之亚硫酸盐,经热交换机预热杀菌,若最终产品之残留量(以SO2计)控制于 10ppm以下,因已不具功能作用,得免标示之(83.10.17.卫署食字第83057542号)。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解释】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所称「地址」,不得以邮政信箱、电话号码或其它方式代替。(74.4.4.卫署食字第525225号)。

◎在现今食品产、制、销制度下,分装亦属加工方 式之一。故食品如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相关条款规定,应以其所标示之厂商名称为处罚对 象。受处分之业者如对上述认定有所异议,应由该业者举证其仅为受托分装,卫生机关再依其证 明文件处分真正之制造厂商(80.11.20.卫署食字 第979947号)。

◎为因应食品卫生管理法之修正通过,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应依法于容器或包装上标明「厂商电话号码」,库存之容器或包装未标示厂商电话号码者,应即早配合修正标明,以符规定,惟基于现况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装,得予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届期应依法标示。(89.1.21卫署食字第89004682号) ◎输入食品,其进口商及经销商两者合并标示,其电话号码应如何标示: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应标示「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因此输入食品如原文已标明国外厂商名称、地址,并依法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则符合规定。

进口食品标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系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考量,故业者若拟提供消费者更多之信息及更佳之服务,亦可并列标明进口商及经销商之电话号码。(89.3.31卫署食字第89015040号)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细则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之上,并依习惯能辨明之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为当月之月底。

【解释】 ◎保存期限的订定,应由厂商就其产品的包装及保存状况等而自行决定。只要在此期限内产品无变质、腐败及其它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之情事发 生,并在此期限内负全责;
缩短保存期限,自不 与食品卫生管理法相悖。(72.9.10.卫署食字处第2698号)。

◎鲜乳、脱脂乳、淡炼乳、加糖全脂炼乳、加糖脱 脂炼乳、乳油(Cream)、调味乳、发酵乳、合成乳及其它液态乳制品应加标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条件。(75.8.4.卫署食字第609484号)。

◎目前一般消费大众对于国历或公历均已能了解及 接受,故例如民国75年可以1986标示而不致造 成误解。食品之标示可如原厂已标示公元年简 写,则进口商可另行加标示说明该年份系指公元 年或公历(如「86.12.25.」另加标「公元年、月、日」),当不致造成误解。(75.12.30.卫署食字 第633607号)。

◎包装冷冻、冷藏生鲜食品之制造日期系指食品经 正常加工流程手续包装完成之日(77.2.4.卫署食 字第715418号)。

◎食品之制造日期凡以公元年月日(公历)标示者 ,其年分之前两位数字得省略之(如「1990」可标为「90」)。(79.2.7.卫署食字第857478号)。

◎包装之食品应由制造厂商标示制造日期,或保存 期限与有效日期。进口厂商仅得翻译外文标示内 容并加注其名称、地址。若制造厂商未标示产品 保存期限而仅标示「保证期间」、「品质保持期 间」等,则进口厂商所为中文标示之保存期限自 不得超上述之标示日期,否则即涉嫌虚伪之标示(80.1.15.卫署食字第922509号)。

◎食品之制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如以「03.12.1991」 表示者,由于其中「月.日」之顺序易使人产生 混淆,为便于消费者了解,应显著加注「月.日.年」或「日.月.年」字样(80.4.2.卫署食字第946621号)。

◎食品拟标示「七℃下冷藏三十天,-18℃下冷冻九 十天」乙节,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四 条规定:制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 于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食品卫生安全,请依前 述规定标明单一之有效日期,如标示内容产生两 种有效日期,则与规定不符,若业者拟分别以冷 藏及冷冻方式贩售产品,请以不同包装袋分别标 示之(85.5.30.卫署食字第85005449号)。

◎业者输入之产品,如系于逾保存期限后未尽回收 之责,致被他人涂销制造日期与保存期限而流入 市售,则业者与行为人均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 规定,均应依该法相关规定接受处分;
遭涂销制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产品如确非业者于逾保存期 限后仍继续供售或非业者应负销售之责者,则依 违反之事实处分其行为人(86.1.7.卫署食字第85061746号)。

◎食品之保存期限受其原料、加工过程、杀(灭)菌方法、包装材质及保存条件等因素之影响,制造厂商得依前述加工之个别情况设计保存试验,据以自行研订保存期限(86.4.7.卫署食字第85073432号)。

◎原以「制造日期」标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 依法改以「有效日期」标明,以符合规定。库存 之容器或包装上同时标示有「制造日期」及「保 存期间」,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继续使 用,惟仍请即早修正为明确之有效日期,以避免 消费争议;
容器或包装上仅标明「制造日期」而 无「保存期间」者,应配合修正以符规定,惟基 于现况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装得予沿用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届期应依法标示。(89.1.20 卫署食字第89002541号)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标示(食品卫生管理 法第十七条所明定之项目),如系直接印刷于原 始包装上者,其「有效日期」应采打印方式以不 退色油墨标明,不得单独另外以黏贴方式加附日期;
如整体中文标示系以黏贴方式标明者,其所有 标示项目应印刷于同一卷标上,「有效日期」亦 同样应采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标明,不得单独 另外以黏贴方式附加日期。凡整体中文标示以标贴方式处理者,其贴纸应具备不脱落或不易换贴之 特性。(89.2.18卫署食字第89008873号) ◎有关库存之容器或包装上原标明之「有效期限」 ,是否改为「有效日期」乙事,查「有效日期」为法定之名词,建议即早配合修正。另产品之容器或包装上同时标示有「制造日期」及「保存期间」,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继续使用,惟仍 请即早修正为明确之有效日期,以避免消费争议。至于产品之包装外箱,是否得仅标示「制造日期」,以利物流控管乙事,仍请以「有效日期」标明。(89.3.23卫署食字第89011083号)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解释】 ◎10公斤及10公斤以上食用乳制品应加标示「食用」字样于容器或包装之上。(74.8.30.卫署食字第551089号)。

◎食品及供四个月以上婴儿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应加标示事项。

(一)、婴儿配方食品 1.于容器或包装应加标示事项:
(1)应标示「婴儿配方食品」。

(2)每100大卡热量含铁质在1mg以上之产品,应标示「添加铁质之婴儿配方食品」之类似字句。

(3)每100大卡热量含铁质在1mg以下之产品,应标示「三个月以上婴儿食用时,应注意补充铁质」之类似字句。

(4)内容物之主要原料应按其重量多寡顺序排列,维生素及矿物质可以「各类维生素及矿物质」标示;
惟业者亦可以其自愿详列各种维生素或矿物质之名称。

(5)应以单位重量、容积或热量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热量等各项之含量。(注一) (6)如供有特殊营养需要之婴儿食用的产品,应标明适用对象及产品之特性。

(7)标示产品开罐前后之保存方法。

(8)液态产品应标示「开罐前需摇动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匀后再食用」之类似字句。

(9)标示「如果调配不当将对婴儿健康造成危害」之类似警语。

(10)标示「六个月以上之婴儿使用本产品时应配合添加副食品」之类似警语。

(11)标示有关以母乳喂哺婴儿的优点声明,并不得有「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优于母乳之词句。

(12)容器及卷标不得有婴儿图片或使用婴儿配食品变得理想化的图片及文字。

(13)标示「使用者应遵照医护人员、营养师的建议来决定是否需要食用婴儿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之类似词句。

(14)一箱装有数瓶马上可食用之婴儿配方食品,应于箱上标明各项标示。

2.于说明书内标示之事项(亦可标示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1)除前项第五款以外之营养成分,应以标准冲调浓度及每100kg 或每100 大卡表示产品养营素之含量。(注一) (2)标示一汤匙婴儿配方食品之重量。

(3)标示「调配时,水、奶瓶、奶嘴应煮沸消毒」之类似警语。

(4)食用表内应加注婴儿之体重。

(5)粉状产品应标示加水稀释时所用产品之量和所需之水量。

(6)如为浓缩之产品,应标示「食用前需要加水」之类似字句。

(二)、供四个月以上婴儿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1.不得使用「婴儿配方食品」之品名。

2.除不须标示「有关以母乳喂婴儿的优点和声明」及「食用表内应加注婴儿体重」两 项外,其它均依婴儿配方食品之规定标示。

(注一)婴儿配方食品及供四个月以上婴儿食用 之完整配方食品检验值与罐上标示值之暂定误差允许范围:
(1)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水分、灰分、热量,误差允许范围:±20%。

(2)维生素误差容许范围:80%~130%。

(3)矿物质误差容许范围:±25%。

备注:婴儿配方食品之检验值仍应符合 中国国家标准所定之标准。(75.12.31.卫署食字第636524号)。

◎以七叶胆(绞股蓝)制成之饮品,应明显加标「本品勿长期或大量饮用」字样。(75.7.14.卫署食字第599698号)。

◎食品添加物除应于容器或包装之上加标示经本署 查验登记发给之许可证字号外,并应显著标示「食品添加物」字样。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制造 之食品添加物(含加工、调配、改装及输入产品)应依前项规定标示(75.10.6.卫署食字620406号)。

◎一次用量中聚糊糖精含量超过15公克之食品应加标警语:「过量食用对敏感者易引起腹泻」。

(76.4.8.卫署食字第658293号)。

◎冷冻食品类除应标示食品卫生管理法所规定之事 项外,另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类别:1.冷冻鲜鱼介类。

2.冷冻生食用牡蛎。

3.冷冻生食用鱼介类。

4.冷冻食用鲜肉类。

5.冷冻蔬果类:
(1)直接供食者。

(2)需加热调理后始得供食者。

(二)保存方法及条件。

(三)需调理后供食者,其调理方法。

(76.5.19.卫署食字第661565号) ◎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包括代糖锭剂及粉末)应 以中文显著标示「苯酮尿症患者(Phenylketonur- ics)不宜使用或同等义意之字样。(77. 6.2.卫署食字第731556号)。

◎自民国79年1月1日起,生产制造有容器或包装之胶囊或锭状食品,应于其外包装及卷标上显著标示「食品」字样,且该字体字样不得小于商标或商品名称之字体。(78.7.1.卫署食字第811125号)。

◎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包括代糖锭剂及粉末), 得以「内含苯丙胺酸」标示之(79.11.28.卫署食 字第913433号)。

◎「婴儿配方奶水」之标示除应符合本法第十七条 及本署75.12.31.卫署食字第六三六五二四号公告外,并应于瓶外显著标示1.本署核备字号,2.仅 供医院使用,3.保存期限(79.12.27.卫署食字第923260号)。

◎添加糖精、糖精钠盐、环己基(代)磺醯胺酸钠、环己基(代)磺醯胺酸钙、阿斯巴甜、醋磺内酯 钾等调味剂之食品应以中文显著标示「本品使用 人工甘味料:OOO(人工甘味料名称)」字样。本署75.10.9.卫署食字第620536号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适用(81.2.17.卫署食字第8118073号)。

◎合成食醋应标示酸度(以醋酸计,%)及使用方 法,本规定自公告后三个月施行(86.4.18.卫署食字第86016803号)。

◎公告国内生产包装水及以容器盛装并直接贩售之桶装水业者应于产品标示中明确标示「水源别」及「水源地点」。

(一) 贩卖供人饮用之包装(密闭容器、单位包装)及桶装(以容器直接盛装)饮用水之业者,应于产品明显处标示水源别及水源地点。

(二)水源别可分为地面水体、地下水体、自来水或其它(应具体说明)四类,水源地点以水源之实际地址为原则,若无明确地址时,则以地籍数据标示,至于以自来水为水源时,则以取用自来水之地址为水源地点。

(三)即日起业者应依前述规定标示,自公告日起六个月后,凡未依本公告规定办理之业者,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依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论处。(87.10.21.卫署食字第87058227号)。

◎卫生署公告国内生产包装水及以容器盛装并直接贩售之桶装水业者应于产品标示中明确标示「水源别」及「水源地点」之规定尚不适用于进口货品。(87.10.31.卫署食字第87063482号)。

◎国内「生产」之包装饮用水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依规定应于产品标示内容中明确标示水源别及水源地点,凡自该日起「生产」之包装饮用水未依规定标示者,依法处以罚锾并须回收产品改正标示。(88.3.16.卫署食字第88010263号)。

◎(一) 经卫生署查验登记之食品,如标示卫生署许可文件文号,应完整标示:「产品经卫署食字第OOOOOOOO号函查验登记认定为食品」或其它同等意义之文字。

(二) 其它经卫生署配方审查核属食品者,如标示卫署复函文号,应完整标示:「本产品经卫署食字第OOOOOOOO号函配方审查认定为食品」或其它同等意义之文字。

(三)自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市售食品之标示内容如标有卫生署相关文号,均须依上述规定,就该公文之旨意为完整之引述。(88.4.14.卫署食字第88018254号)。

◎羊乳产品应依据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卫署食字第六○九四八四号公告中载明鲜乳、脱脂乳、淡炼乳、加糖全脂炼乳、加糖脱脂炼乳、乳油、调味乳、发酵乳、合成乳及其它液态乳制品应加标保存期限及保存条件之规定标示。(88.4.21.卫署食字第88021990号)。

◎市售以番泻(Cassia angustifolia)叶、荚制成之茶包产品,其所含番泻?(Sennoside)之每日用量在十二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上述产品应明显标示其番泻?(Sennoside)含量及产品之每日用量,且应显著标示可能危害之警语,以保护消费者健康。(89.3.23卫署食字第89016564号) ◎公告基因改造黄豆及基因改造玉米为原料之食品标示事宜。(90.2.22卫署食字第0900011746号) ◎经辐射照射处理之食品,其包装上应显著标示辐射照射处理标章。(90.12.7卫署食字第0900074326号)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
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解释】 ◎公告市售包装食品应遵循之营养标示原则:
一、凡标有营养宣称之市售包装食品,即需提供其营养标示。所谓营养宣称系指任何以说明、隐喻或暗示之方式,表达该食品具有特定的营养性质(例如:添加维生素A、含DHA、高钙、低钠、无胆固醇、高纤维等),惟对食品原料成分所为之叙述(例如:该食品成分为麦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钙、维生素A棕榈酸、维生素B2、维生素D3等),则并不属营养宣称。另,即使未标有营养宣称之市售包装食品,如拟提供营养标示,则亦适用本公告营养标示原则。

二、标有营养宣称之市售包装食品,其营养标示方式,需于包装容器外表之明显处所提供以下标示之内容:
(一)标示项目:
1.「营养标示」之标题。

2.热量。

3.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之含量(注: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纤维)。

4.其它出现于营养宣称中之营养素含量。

5.厂商自愿标示之其它营养素含量。

(二)对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之基准,得以每100公克或100毫升或每一份量为单位,但以每一份量标示者需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之份数。

(三)对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之单位:食品中所含热量应以大卡表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需以公克表示,钠以毫克表示,其它营养素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 (四)每日营养素建议摄取量之基准值: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亦得再增加以每日营养素建议摄取量之百分比表示,惟应依据并加注下列数值做为每日营养素建议摄取量之基准值:热量2000大卡、蛋白质60公克、脂肪55公克、碳水化合物320公克、钠2400毫克。

(五)数据修整方式:每一份量、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以整数或至小数点后一位,其它营养素之有效数字不超过三位。

三、本公告自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以产品在工厂完成制造之日期为准)实施。(87.3.2.卫署食字第87010463号)。

◎公告市售包装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热量、钠等项营养标示值之误差允许范围,与建议测定方法及其适用食品。

一、 市售包装食品各项营养标示值产生之方式可依实际之需要,选择以检验分析或计算等方式为之,其标示值之误差允许范围如下:
项 目 单位 标示值之误差允许范围 蛋白质 公克 -20%~+20% 脂肪 公克 -20%~+20% 碳水化合物 公克 -20%~+20% 热量 大卡 -20%~+20% 钠 毫克 -20%~+20% 二、 市售包装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热量、钠等项营养标示值产生方式,如选择以检验分析为之时,所建议测定方式及其适用食品如下:
项目 单位 建议测定方法 适用食品 蛋白质 公克 1. 凯氏氮法(Kjjeldahl法) 一般食品 2. 自动与半自动法(自动流体分析法) 脂肪 公克 1. 索氏萃取法(Soxhlet萃取法) 2. 酸水解法 谷类、烘焙、薯芋、淀粉类、含油量少之种子、豆类(大豆除外)、菇类、饮料类、糖果、酱油、调理加工食品。

3. 氯仿/甲醇抽出法 大豆及大豆制品(发酵食品除外)、蛋类、藻类 4. 碱处理法:〔莫秋尼耳管法(Mojonnier)、瑞氏法(RoseGottlieb)、Rohrig管法〕 乳制品 5. 酸处理法〔格氏法(Gerber法)、贝氏法(Babcock法)、瑞氏法(Rose-Gottlieb)法〕 碳水化合物 公克 100-(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 一般食品 热量 大卡 蛋白质之热量+脂肪之热量+碳水化合物之热量(得扣除膳食纤维之热量) 钠 毫克 1. 原子吸光光度法(AAS法) 2. 感应耦合电浆原子发散光谱法(ICP-AES法) 3.火焰光度计法 三、水分、灰分及膳食纤维之建议测定方法及其适用食品:
项 目 单位 建议测定方法 适用食品 水分 公克 1.常压干燥法 一般食品 2.减压干燥法 3.红外线水分测定法 卡尔费雪法(Karl Fischer法) 油脂类 灰分 公克 直接灰化法(灰化炉,520~600℃) 一般食品 膳食纤维 公克 酵素水解重量法 一般食品 四、本公告自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产品在工厂完成制造之日期为准)实施。

(88.1.26.卫署食字第88004567号)。

◎公告市售乳品及饮料两类加工食品自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制造之日期为准)应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90.12.31卫署食字第0900080655号) 第十八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名称)、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解释】 ◎食品之广告,食品卫生管理法并无规定,需先经核准,惟为配合广播电视法第三十四条「广告内容涉及....食品....,应先送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取得证明文件」之规定,卫生机关基于前述原因,受理食品之广播、电视广告申请核备案件时,将就该广告品是否确为合法厂商出产之食品出具证明文件,俾应行政院新闻局执行广播电视法三十三条审查作业之需要,并同时通知厂商切实遵守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如有违反者,一经发现当即依法处理(74.4.29.卫署食字第527519号)。

◎病人用食品标示适用对象并不违反第十九条规定。

病人用食品得以「疗养食品」称之,但不得加写「医治病症」(75.2.4.卫署食字第575739号)。

◎有关「**薄盐酱油」标示纯酿造,如经抽验结果系属「化学加酿造」者,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办。(76.11.6.卫署食字第696264号)。

◎食品者,宜使用「食用」二字;
「服用」二字之文词易与药品混淆,故不宜使用(78.6.1.卫署食字第806356)。

◎抽验之产品经检验完毕或毋须检验,而欲判定究属药品或食品管理时,应优先依药物药商管理法(旧法)审核,确定是否涉属药品管理,如确定非属药品管理时,再行研判是否以食品管理(78.8.14.卫署食字第823056号)。

◎食品标示中之「主治」二字涉及治疗疾病之意味,核与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符(79.6.7.卫署食字第878849号)。

◎坊间贩售诸如以鱼浆制成之仿蟹肉、以动物胶制成之仿鱼翅等产品,若其贩售方式若未误导消费者为真品者,则并不违反食品管理法之规定。(79.6.8.卫署食字第879625号)。

◎食品不得标示「声音沙哑、口干、口臭」等字样,因其可能系疾病所引起之症状抑或由非疾病因素所造成之现象。另其载明「功能」字样,有误导消费大众该品具有疗效之嫌(79.11.14.卫署食字第909322号)。

◎食品业者申请食品之委托检验,其结果系就特定之送验样品对特定项目加以检验,并不足以作为认定该类食品是否符合卫生之依据。该类食品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涉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解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二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80.7.3.卫署食字第959448号)。

◎凡由卫生单位依法抽样或由业者自行送验而经检验不合格之食品,于贩卖时如仅标示或宣传卫生主管机关之文号而省略不合格之字义者,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二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规定论处。惟经抽样检验合格之食品,于贩卖时如标示卫生主管机关之检验成绩书文号,虽有违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经各级主管机关抽样检验者,不得以其检验之结果作为标示、宣传或广告。」之规定,但尚乏处罚之明文,目前均以辅导方式,请业者收回改正。至于由业者自行送验而经卫生单位检验合格之食品,因其结果仅就特定之送验样品对特定项目予以检验,并不足以作为认定该类食品符合卫生之依据,其标示如涉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解等情事,系属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二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规定(80.7.18.卫署食字第963155号)。

◎婴儿配方食品及供四个月以上婴儿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之容器及其标示不得有婴儿图片或优于母乳等理想化的文辞及图片(80.7.24.卫署食字第970596号公告)。

◎「解酒口服液」之品名与主要原料无关且涉属夸大并易使人误认有医药效能,应予修正(81.2.12.卫署食处字第0457号)。

◎「叶根树醉醒液」之品名与主要原料无关且涉属夸大(81.3.18.卫署食字第8118895号)。

◎标示涉及疗效之违法情节应以其标示之厂商名称为处罚对象。

违规产品如以公司之名义进口,其处分对象应为该公司现任负责人为代表,其违法情事并不因负责人更换而得以逃避责任。

其如以个人名义进口,且经查证该原始进口商确已不在国内,虽无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以该进口商行政罚锾,惟食品标示之厂商名称地址及内容显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效果,该公司明知此违法情事而不予更正且继续贩卖,应促请其回收限期改正标示(81.8.31.卫署食字第8159341号)。

◎有关标示「免醉液」之食品饮料是否涉及夸大乙案,其「免醉」二字虽为商标,惟仍属食品标示之内容。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得有虚伪、夸张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之效能。故「免醉」二字涉及夸大、疗效,应即改正。另该食品以「液」为品名,并非恰当之食品品名,仍应请其改正(82.9.2.卫署食字第8256852号)。

◎一至三岁幼儿应摄取营养均衡的各类食物,以维持正常的生长发育,而不宜以一种食品当作完全的正餐,故案内广告内容强调「奶粉是正餐」,应是一种错误的观念,易令人产生误解 (83.3.19卫署食字第83013560号) ◎北斗馨油厂申诉江佑食品工厂产销之「香油」产品标示「北斗」名产,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产地来源引人错误之情节,非属食品卫生管理规管之范畴(83.3.21.卫署食字第83012237号)。

◎「肝老大应酬饮料」之品名涉及身体器官,涉嫌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83.4.29.卫署食字第83024548号)。

◎广告内容述及「能加速分解酒精、减轻肝脏负担、消除酒醉症状」等,用语夸大(83.4.29.卫署食字第83024548号)。

◎非营利事业单位虽非食品卫生管理法所称之食品业 者,不适用于该法之范畴,惟其运用大众传播工具 ,刊载与食品有关之宣导文案中引述相关文献,对 于宣导之产品描述易使人产生疗效之文句非属适当 ,不得继续刊登可能涉及医疗效能之字句(83.10.12.卫署食字第83057134号)。

◎「神杯」产品由外观研判虽可作为食品容器使用,但其外包装说明文字明显宣称疗效。按食品容器广告涉及医药效能并不属于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范范围,故应依违反药事法相关条文规定处办。药事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经核该「神杯」产品非属药事法第十三条所称之医疗器材(83.11.23.卫署食字第83064125号)。

◎产品标示以「....病人康复期及体质虚弱者滋养身体,妇人生产前后,适时补充母体营养....」字句为一般性之产品介绍,尚无涉及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有关标示之规定(84.3.6.卫署食字第84011809号)。

◎产品标示「保持肝脏正常新陈代谢」字样因涉身体器官之陈述,认属违反食品不得有医药效能规定,另字句「本品长期服用无害,绝无副作用」核不宜作食品标示内容(84.4.11.卫署食字第84017803号)。

◎「初期牛乳奶粉」之名称尚无不妥(84.6.7.卫署食字第84037178号)。

◎「可改变一『身』的营养品,提供自然、均衡的瘦身计画」,广告内容已涉及夸大(84.7.26.卫署食字第84043860号)。

◎「全天候刷牙口香糖」品名标示「刷牙」二字,易误导民众该品具有与刷牙相同之功能,已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84.7.31.卫署食字第84046948号)。

◎产品标示「国家卫生署合格」除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品系由卫生署检验并合格外,亦不符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之管理原则(84.11.3.卫署食字第84066304号)。

◎本国民众受国外人士委托刊登违规食品广告,应以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处分(84.11.11.卫署食字第84064396号)。

◎「消滞」为治饮食积滞之意,故食品标示「消滞」一词易使人误认有医药效能,可用「促进消化」代之(84.12.11.卫署食字第84069699号)。

◎口服液不得作为食品品名(84.12.18.卫署食字第84075427号)。

◎广告述及「经安全性实验,燃膮脂肪,拥有窈窕身材」、「经由安全性实验,每餐前饮用真享瘦,迅速燃膮脂肪,拥有窈窕身材」词句及配合画面中人物身材之变化,易使人误认有减肥之效能,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84.12.18.卫署食字第84075427号)。

◎广告内容如未针对某特定食品产品,且仅宣传营养成分之营养价值,则视为对民众之营养宣导教育,并未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然食品广告如为推介特定食品,同时以就该产品所含成分,宣称可达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则易使民众误认仅食用该品即可达到改善生理机能效果,已明显误导民众正确均衡饮食之观念,则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84.12.30.卫署食字第84076719号)。

◎新旧商品之更替,倘其更替理由未涉及不符食品卫生事项者,食品卫生管理法尚无明文规定旧产品之回收时程,惟生产者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精神,确保商品标示或广告与内容物之真实性(85.10.22.卫署食字第85055535号)。

◎「麦饭石」虽记载于本草纲目,惟很少用于治疗疾病,且其疗效不明,不得以药品登记,该品亦非食品卫生管理法所称之食品,也不得作为食用予以广告(85.10.24.卫署食字第85054069号)。

◎食品广告违规,发布新闻程序,必要时可依消费者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消费者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主管机关公开调查经过及结果前,应先就调查经过及结果让企业经营者有说明或申诉之机会(85.11.13.卫署食字第85060951号)。

◎对于食品之宣传或广告,如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情形时,应依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旧法,即现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加以处罚,而此项处罚应按其违规行为数,一行为一罚。即使为同一产品,但有多数之违规广告行为时,仍应分别处罚(86.3.3.卫署食字第86003925号)。

◎「活性化奶粉」字样,易使民众误解产品对人体功能具活性化效果,或产品已经活性化处理,均涉及夸大,不宜使用于品名标示或广告宣传(86.3.12.卫署食字第86012655号)。

◎「抗氧化健康奶粉」产品品名涉嫌夸大,与规定不符(86.3.17.卫署食字第86008600号)。

◎冰糖燕窝产品标示摘录「本草纲目」记载有关燕窝主治「大养肺阴、化痰、止嗽...一切病之由于肺虚,不能清肃下行者,用此眦可治之」等明显医药功能之叙述,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具医药效能(86.4.14卫署食字第86014359号) ◎食品包装内放置之仿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八条有关之定义,系属食品标示之一种,如涉及疗效,若非陈列或贩售之药局自行放置者,则依该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应由制造厂商或委托制造厂商负法律上之责任( 86.6.3.卫署食字第86021813号)。

◎「血宝鱼油胶囊」外包装图样涉及器官,且与原料无关,如配合其标示之「血宝」商标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药品,不符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86.6.3.卫署食字第86028676号)。

◎「脑力DHA口香糖」成分标示DHA,及「深海鲛鱼油」成分标示EPA、DHA,而DHA及EPA此二化合物非属本署列管之食品添加物,不得直接添加,应标示其来源(86.7.4.卫署食字第86036147号)。

◎产品标示「温热喝?暖胃益气御寒冬」,「暖胃」应可视如「开胃」,并未涉及疗效与夸大(86.8.21.卫署食字第86048566号)。

◎公司行号之产品在一般报纸之特定字段登载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报导,仍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处分刊登该则广告之公司行号负责人(86.9.15.卫署食字第86053791号)。

◎节目内容如为某学者将其多年对灵芝研究、收集资料之结果,以学术报告之形式作发表,而未推介特定厂牌之灵芝产品,故该节目虽介绍灵芝对多种病症之效应,尚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

惟为避免误导民众有病自行食用灵芝不去就医而延误病情(属易生误解之广告),该类节目不得插播灵芝类产品广告。(87.5.20.卫署食字第87018396号)。

◎广告内容摘自日本学者著作之部分,如涉及夸大或易使人误认有医药效能,仍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87.6.8.卫署食字第87029272号)。

◎食品之「有效(保存)期限」系由制造厂商依据产品之使用原料、加工过程、杀(灭)菌方法、包装材质及保存条件等因素,自行设计保存试验研订而得,故输入厂商所为中文标示之「有效(保存)期限」自不得逾越原厂所订期限,否则即涉嫌虚伪标示。(87.10.1.)。

◎食品业者违规广告标示依法处分后,经数月或数年后再经查获相同之违规案件,如能查明业者的确散发该违规广告单或标示,仍得据以处分。(87.12.15.卫署食字第87072133号)。

◎录音带可轻易重复拷贝,其上面又无法显示违规广告播映之日期、时间、声音与画面之关联性等,对于监录电视违规广告事实之认定,有疑虑。(88.2.10.卫署食字第88001297号)。

◎卫生机关接获在第四台播放违规食品广告业者申请广告证明时,卫生机关应就其违规情节先予处分并督促其改正完竣后,再受理该业者申请核发食品广告证明。(88.3.3.卫署食字第88001582号)。

◎食品广告登载卫生署核发认定其为一般食品之公文字号,或登载卫生署核发与该广告产品无关之公文字号,系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条(旧法,即现行第十九条)所称「使人易生误解」之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标示登载虚伪之卫生署公文字号,涉有触犯刑法伪造文书印文罪嫌,得依违反第二百一十五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罪移送法办。(88.4.13.卫署食字第88018218号)。

◎民众检举违规广告如已提供发现广告之时间、地点或其它必要信息以供查办,卫生主管机关应予受理,并通知业者前来说明。业者拒绝说明,或虽前来说明,但无法提出该违规广告已经改版、回收或非其制作、分发之证明,卫生主管机关即得斟酌相关证据,认定违规,加以处罚。(88.4.13.卫署食字第88018218号) ◎卫生机关为加强执行违规食品广告之查处作业,如需电信事业配合以电话号码(含行动电话、无线电叫人)查询用户名称、地址者,可依个人数据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请电信事业配合提供。惟为利电信业者执行相关作业,应说明确属为增进公共利益且为防止民众权益受重大危害,并提供委刊者违反之卫生相关法令,即可请电信事业提供资料。(88.6.16卫署食字第88030645号) ◎食品广告标示词句涉及虚伪、夸张或医药效能之认定表 一、词句涉及医药效能:
(一) 宣称预防、改善、减轻、诊断或治疗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例句:治疗近视。恢复视力。骨钙流失及骨关节退化之治疗及修补。健胃整肠。防止便秘。利尿。改善过敏体质。壮阳。强精。减轻过敏性皮肤病。治失眠。防止贫血。降血压。改善血浊。清血。调整内分泌。防止提早更年期。

(二)宣称减轻或降低导致疾病有关之体内成分:
例句:解肝毒。降肝脂。抑制血糖浓度上升。

(三)宣称产品对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状有效:
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碍。消渴。消滞。平为胃气。降肝火。防止口臭。改善喉咙发炎。袪痰止喘。消种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四)涉及中药材之效能者———例句:补肾。温肾(化气)。滋肾。固肾。健脾。补脾。益脾。和胃。养胃。补胃。益胃。温胃(健中)。翻胃。养心。清心(火)。补心。宁心。泻心。镇心。强心。清肺。宣肺。润肺。伤肺。温肺(化痰)。补肺。泻肺。疏肝。养肝。泻肝。镇肝(熄风)。涩肠。润肠。活血。

(五)引用或摘录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义并述及医药效能———例句:「本草备要」记载:冬虫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纲目」记载:黑豆可止痛、散五脏结积内寒。

二、词句未涉及医疗效能但涉及虚伪夸张或易生误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强抵抗力。强化细胞功能。增智。补脑。增强记忆力。改善体质。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质。

(二)未涉及中药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脏器者:
例句:保护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弹性。

(三)涉及改变身体外观者:例句:丰胸。预防改善乳房下垂。减肥。塑身。增高。使头发乌黑。延迟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皱纹。美白。

(四)用本署相关字号,未就该公文之旨意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卫署食字第88012345号。

三、词句未涉疗效及夸大:
(一)通常可使用之词句———帮助牙齿骨骼正常发育。帮助消化。帮助维持消化道机能。改变细菌生态。使排便顺畅。使小便顺畅。调整体质。调整生理机能。滋补强身。增强体力。精神旺盛。养颜美容。帮助入睡。营养补给。健康维持。青春永驻。青春泉源。延年益寿。产前产后或病后之补养。促进新陈代谢。减少疲劳感。清凉解渴。生津止渴。促进食欲。开胃。退火。降火气。使口气芬芳。促进唾液分泌。润喉。「本草纲目」记载梅子气味甘酸,可生津解渴(未述及医疗效能)。

(二)一般营养素可叙述之生理功能例句———膳食纤维:可促进肠道蠕动。增加饱足感。使粪便比较柔软而易于排出。膳食中有适量的膳食纤维时,可增加粪便量。

维生素A:帮助视紫质的形成,使眼睛适应光线的变化。维持在黑暗光线下的视觉。保持上皮组织正常状态的功能,维持皮肤及黏膜的健康。帮助牙齿和骨骼的生长及发育。

b-胡萝卜素:维生素A的前趋物,可转变为维生素A。

维生素D:帮助或促进钙、磷的吸收及 利用。帮助骨骼及牙齿的生 长发育。帮助维持血钙的正 常浓度。维持神经、肌肉生理的正常。帮助骨骼钙化(calcification)。

维生素E:减少细胞膜上多元不饱和脂肪酸的氧化。维持细胞膜的完整性。具有抗氧化作用。维持皮肤及血球细胞的健康。

维生素K:构成凝血?成分。维持血液正常凝固的功能。活化肝脏及血液中的凝血蛋白质。

维生素C:促进胶原的形成,构成细胞间质的成分。维持细胞排列的紧密性。参与体内氧化还原反应。维持体内结缔组织、骨骼及牙齿的生长。促进铁的吸收。

维生素B1:构成辅?一种成分,参与能量代谢。为辅?成成分之一,参与能量代谢。维持心脏、神经系统的功能。维持正常的食欲。

维生素B2: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能量代谢。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能量代谢。维持皮肤的健康。

烟碱酸: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能量代谢。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能量代谢。维持皮肤、神经系统及消化系统的健康。

维生素B6: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基酸的代谢。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胺基酸的代谢。红血球中紫质的形成。帮助色?酸转变成烟碱素。维持红血球的正常大小。维持神经系统的健康。

叶酸:参与红血球的形成。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核酸及核蛋白的形成。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核酸及核蛋白的形成。维持胎儿的正常生长与发育。

维生素B12:参与红血球的形成。维持红血球及神经系统的健康。

生物素: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能量及胺基酸的代谢。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能量及胺基酸的代谢。参与脂肪及肝醣的合成。参与嘌呤的合成。

泛酸:构成辅?的一种成分,参与能量代谢。为辅?组成成分之一,参与能量代谢。参与体内脂肪、胆固醇的合成及胺基酸的代谢。

钙:构成牙齿与骨骼的主要成分。维持心脏、肌肉正常收缩及神经的感应性。活化凝血?,帮助血液凝固。控制细胞的通透性。维持骨骼及牙齿的健康。

铁:组成血红素及肌红素的成分。参与红血球的形成。构成血红素的重要成分。

碘:合成甲状腺激素的主要成分。维持正常生长、发育、神经肌肉的功能及代谢率。调节细胞的氧化作用。

镁:构成牙齿与骨骼的成分。参与醣类的代谢,为能量代谢因子。与钠、钾、钙共同维持心脏、肌肉及神经等正常功能。

锌:为胰岛素及多种酵素的成分。参与核酸及蛋白质合成。参与能量代谢。

(88.7.31卫署食字第88037735号) ◎标示「增强精力」乙词尚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88.8.16卫署食字第88050055号) ◎食品包装标示「体内环保」四字,而未提及其它违反规定之功效词句,尚符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规定。(88.8.20卫署食字第88050530号) ◎注册商标系由经济部智能财产局所核发,其目的仅为商标权益之保护而非食品卫生管理,故食品无论以任何名词申请商标注册,均不得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相关管理规定。(88.8.26卫署食字第88048105号) ◎产品使用卡片贴货架说明,其说明内容叙述「最适合下述人士饮用1担心血压过高、胆固醇过高。2糖尿病患者。3肠胃消化机能不佳或经常便秘或腹泻。4担心身材发福或胆固醇过高。5大鱼大肉后胆固醇过高。6尿酸过高、痛风患者。7经常抽烟、喝酒过量。」,涉及夸大疗效。(88.9.9卫署食字第88052722号) ◎「强心、安神...改善记忆力、促进血液循环...美肌肤」及预防及减轻「慢性气管炎、哮喘、神经衰弱、失眠、原发性高血压及低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中风、慢性肝炎、妇女生理病、内分泌失调、月经失调、胃病、十二指肠溃疡、过敏症(过敏性及慢性鼻炎)、排尿困难、关节炎、风湿、过敏性皮肤病、预防及减轻癌症」涉及夸大疗效。(88.9.13卫署食字第88059045号) ◎「清肠」作用广告字句涉及身体器官而其之意不明,属涉及虚伪夸张及易生误解。(88.9.20卫署食字第88045312号) ◎产品品名「养眼型太空蔬果」、包装内容述及「眼睛干涩、戴隐形眼镜的朋友适合食用」影射产品能保养及对眼睛不适的症状有助益,涉及夸大疗效。(88.9.20卫署食字第88052508号) ◎食品广告述及「减少罹患乳癌的机率...能延迟老化,预防老人痴呆」,涉及夸大、疗效。(88.9.20卫署食字第88062015号) ◎食品标示「一年四季预防伤风感冒的圣品」,涉及医药效能。(88.9.29卫署食字第88062545号) ◎「不饿茶」品名、广告内容及旁白所传达消费者讯息之整体表现已涉及夸大,且非健康之道。(88.9.29 卫署食字第88051999号) ◎产品资料内容宣称「活络胃肠功能」涉及夸大。(88.10.7卫署食字第88062006号) ◎产品标示「增强脂肪代谢能力...且可清肠」词句涉及夸张、易生误解,另标示「舒解便秘」涉及疗效。(88.10.7卫署食字第88062536号) ◎产品名称「美胸」已涉嫌夸大。(88.10.8卫署食字第88050291号) ◎食品广告字句述及「清除体内宿便」、「强力净化健康」属涉及夸大,「消化不良」属涉及医疗效能。(88.10.8卫署食字第88062019号) ◎产品包装标示可「分离有害物质排出体外」已涉及夸张、易生误解。(88.10.13卫署食字第88050262号) ◎产品报纸广告述及「强化骨骼,保健牙齿及眼睛」涉属夸张。

(88.10.18卫署食字第88061465号) ◎食品外盒标示雕塑体型已涉及夸大。(88.10.19卫署食字第88050184号) ◎食品标示「活化摄护腺、膀胱」涉属夸张、易生误解。(88.10.19卫署食字第88061985号) ◎食品广告述及「固肝、解酒」属涉及夸大。(88.10.19卫署食字第88062211号) ◎糯米醋产品广告内容「食醋以驱毒」字句系叙述先民之生活及观念,该广告整体研判并未显著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惟为减少纷争,仍请辅导厂商改善,不再使用此等文句。(88.10.21卫署食字第88061056号) ◎「瘦身」字句涉及夸大,「消除便秘、排除致病毒物、防癌」字句已涉及医疗效能。(88.10.22卫署食字第88064446号) ◎食品包装标示内容,同时标示「健康食品」字样及「肝保健圣品」而分别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条及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该行为既违反二种构成要件不同之法规,应当分别处罚。(88.10.25卫署食字第88050738号) ◎使用「健康N次方」为产品商标,尚无不符合卫生相关法令之规定。(88.11.20卫署食字第88046994号) ◎食品标示「刺激血管、消除脂肪、可解尼古丁及酒醉」、「可减肥防癌、抵抗病菌侵袭」涉及夸大、易生误解及医疗效能。(88.11.25 卫署食字第88065599号) ◎食品标示「改善过敏症」字句属涉及医疗效能。(88.11.29卫署食字第88073947号) ◎食品述及排泄有害物质,涉属夸张易生误解。(88.12.9卫署食字第88059955号) ◎「保您甘」产品名称谐音「保您肝」已涉嫌夸大。(88.12.10卫署食字第88061713号) ◎食品叙述「吸附油脂效果最好」,涉及夸张、易生误解。(88.12.16卫署食字第88064451号) ◎「清旨软胶囊」产品名称谐音「清脂」,涉及夸大。(89.1.20卫署食字第89001070号) ◎食品广告述及「德国黑森林活细胞疗法...取代过去注射疗程的方式」等词句,易误导民众认为该产品具有疗效。(89.2.10卫署食字第89006087号) ◎食品广告宣称具有改善便秘、健胃整肠、改善腹泻、抑制肠病毒、预防大肠癌、吸收杂质及毒素、清肠、消除胀气、涉及医疗效能及夸大。(89.2.11卫署食字第89005267号) ◎食品广告宣称「调理元素」具有调理女性生理期、改善贫血及身体血路之效果,涉及医疗效能。(89.2.11卫署食字第89005267号) ◎食品广告宣称「有效刺激乳腺,使其快速活化,而达到使胸部丰满之境界」等词句,已涉及虚伪夸张且易生误解。(89.2.22卫署食字第89003765号) ◎广告内容述及「营养为男性性功能的根基」、「男性过了三十五岁渐渐有皱纹、黑斑、白发、掉发和性欲与体力衰退的老化现象...,现在有了威力壮养生乳粉,贤慧的太太们可以放心...」、「增进家庭性福美满」等词句,影射男性壮阳、改善性功能,涉及医疗效能。(89.2.22卫署食字第89005750号) ◎酒类产品广告管理:酒类产品之酒精浓度如逾0.5%,不属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定之范围。卫生局得提供意见,促请酒类产品勿涉及夸大及疗效,供广告公司参考。(89.2.22卫署食字第89007213号) ◎公司、行号或工厂名称标示「健康食品」字样之业者,其产销之产品标示出该业者名称时,可能涉嫌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易生误解」情形之虞,为避免上述情事并符合食品标示之规定,凡出现有「健康食品」字样之业者,宜更正名称,俾免受罚。(89.3.3卫署食字第89003461号) ◎广告宣称具有改善贫血、手脚冰冷、头晕目眩,达到滋养卵巢、滋养子宫,还可以加强产道抗菌抗病性及可能排除不孕症问题之效果,且广告中以产品为背景来介绍,已涉及夸大且易生误解。(89.3.13卫署食字第89012657号) ◎广告宣称具有减重效果,且品名「纤体」二字影射瘦身,涉及夸大且易生误解。(89.3.15卫署食字第89012750号) ◎广告宣称具有抵抗外界伤害、消除青春痘、黑斑、皱纹,使皮肤白皙、改善过量油脂分泌,增加肌肤抵抗力之效果,涉及虚伪夸张且易生误解。广告宣称具有健脑益智、防止衰老、血管之清道夫、为活脑黄金油,涉及虚伪夸张,另述及可预防老人痴呆,涉及医药效能。(89.3.15卫署食字第89013399号) ◎产品于广告时强调「别让今天的应酬成为明天的负担」,且产品卷标上又特别标示「应酬前、中、后」之词句,整体传达给消费者之讯息具有解酒功能。(89.3.20卫署食字第89012881号) ◎产品标示「美白肌肤」、「眼明心清」、「防止老化」涉及夸大,「救血深海宝」产品名称涉及夸大,且外盒贴标标示「通筋活血」、「增强脑部活力」涉及夸大、「预防及改善心血管疾病」涉及医疗效能。(89.4.14卫署食字第88021004号) 第 四 章:食品业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细则第十四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之食品业,建设主管机关应将其商业登记资料送交该管卫生主管机关进行稽查管理。

【解释】 ◎学校、机关、团体附设之餐厅设施若不符台湾省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旧法)之规定,学校、机关、团体负责人亦应负行政监督之责,意指学校、机关、团体负责人如非餐厅伙食之负责人,但基于学校、机关、团体负责人之地位,本诸行政监督权,仍应督促其组织内部之伙食负责人切实遵守食品卫生法令而言,非谓该等学校、机关、团体之负责人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处办。因此,不生连带责任或两罚问题。至于其「应负行政监督之责」系为学校、机关、团体内部及(或)其主管机关之行政管理,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之范畴(76.1.10.卫署食字第632361号)。

◎劳工健康检查结果如GOT、GPT、CCF等值均在 筛选界限内,但HBsAg为阳性之B型肝炎带原者,因其传染性较低,且人类感染B型肝炎,系经由皮肤、粘膜的伤口,接触到带原者的血液、唾液或其它分泌液所致,故前述带原者应仍可从事供膳业务。从食品卫生观点而言,B型肝炎带原者虽可从事供膳业务,但于有外伤状况时,即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77.12.15.卫署食字第768948号)。

◎冷冻鸡块之外包装塑料袋所钉之孔洞可作为排除包装时所带入气体之用,非「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第十条第三项第四款所称之包装破裂(79.11.20.卫署食字第909650号)。

◎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从业新进人员应先经卫生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始得雇用。雇用后每年应主动办理健康检查乙次,并取得健康证明。如患有出疹、脓疮、外伤、结核病等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

上述结核病部份,为了解是否有感染肺结核,宜先做胸部X光检查,若胸部X光有怀疑者,应继续实施痰培养查痰工作。属开放性肺结核病患,则不得从事食品、餐饮工作;
但若已经过药物治疗,痰培养已成阴性且病情已受到控制者,应仍可从事该项工作。

人类感染B型肝炎,系经皮肤、粘膜的伤口,接触到带原者的血液、唾液或其它分泌物所致,故前述带原者应仍可从事食品、餐饮等业务。

如感染有经粪、口传染之传染病如伤寒、A型肝炎、沙门氏杆菌等,应不得从事该业。这些项目在一般例行性体检中多未包括,但若该餐厅曾有食物中毒发生或正当上列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则应增列该项传染病之检查(80.3.13.卫署食字第946119号)。

◎学校自行设立餐厅,其雇用之调理膳食人员自非属食品卫生管理法所称之食品业者,该餐厅如有卫生设施不符规定且请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应将有关情节转请教育单位处理。但学校餐厅如属完全由饮食业者包办之方式经营,而有贩卖食品之实质行为者,其负责人自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有关规定处办(80.2.13.卫署食字第938586号)。

◎有关经营「各种活动式快速餐车经营业务」,其型态类似食品摊贩,本署并无相关法令限制其经营。惟若经济部核准其登记经营,则其贩售之食品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法令之规定;
且其场所及设施应遵循「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中相关条文之规定(80.8.15.卫署食字第967653号)。

◎经营「伙食包作业务」之业者通常自身缺乏调理加工场所,而需借用承包对象之设备设施;
其包作对象亦因合约之终止而经常改变,换言之,其经营业务之调理加工场所亦因对象不同而随之改变。因而,为便于辅导管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旧法),应由伙食包作业者于包作对象确定的同时,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文件后,始可进行包作业务。

伙食包作业者亦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及其相关法令进行伙食包作操作、调理、加工等有关事宜,以维护国民健康(81.4.22.卫署食字第8114903号)。

◎依卫生署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召开之「研商劳工一般健康检查指定医疗机构之认可标准会议」决议事项,卫生所申请为劳工一般健康检查指定医疗机构,具备左列二项条件者,亦属符合原规定之认可标准:一、缺乏X光设备者,可由所属卫生主管单位调派隶属之医疗机构或慢性病防治院(局)支持办理,惟不得办理巡回健康检查。二、卫生所内具牙医师及医师各一名,可视同符合须二名医师之标准,惟牙医师仅能就执业范围执行检查(82.6.11.卫署保字第8245497号)。

◎中小学外订餐盒卫生管理要点:
一、为辅导高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以下简称学校)加强外订餐盒之卫生管理,特订本要点。

二、学校外订餐盒应以优良餐盒厂商为对象,主管卫生行政机关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将优良餐盒厂商名单送由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知学校作为外订餐盒之参考。

前项优良餐盒厂商系指领有工厂登记或营利事业登记之合法厂商,并经主管卫生行政机关稽查、抽验、评鉴卫生优良者。

三、学校外订餐盒,除情况特殊外,应会同家长会向卫生行政机关所遴选之优良厂商订购,并提供二家以上之餐盒,以利学生选择。

四、学校应与厂商订定契约或合同,规定相关管理事项,并订有违规罚则。

五、 校应规定厂商依规定时间送达餐盒,其时间以尽量接近用餐时刻为宜,最早不超前一小时为限,学校应做初步抽检,检视其内容、味道、包装、标示....等,如有卫生安全之虞时,应予退还。

六、 学校应注意餐盒暂存保管之场所卫生,不得置于地面、太阳直接照射、病媒出没或尘污、积水、湿滑等处。

七、 学校应于每学年开学后半个月内或异动时将外订餐盒之厂商名称、地址、电话、负责人及订购份量等资料,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汇整建档,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将各校订购之结果统计送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加强稽查与抽验,其稽查与抽验结果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知学校参考。

八、 学校应建立留验制度,将当天所订餐盒各抽存乙份,包覆保鲜膜,标示日期置于摄氏七度以下,冷藏二天,以备查验。

九、 学校应指导学生如发现所进食之餐盒有异味或异样时,应立即向学校行政人员报告,俾采必要措施。

十、 学校发现师生有疑似食物中毒迹象(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时,应将病患送医检查治疗等必要紧急救护措施,并通知学生家长。同时,应尽速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实施情况兴处理过程,并联系卫生行政机关。

十一、 学校应鼓励学生家长为其子女准备饭盒,并设法充实蒸饭设备。

十二、 本要点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相关补充规定。

十三、 本要点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核定后实施(82.11.15.卫署食字第8271930)。

◎「厕所」属一般性之污染区,自应与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完全隔离。

专供商业用之大楼,其大楼内餐饮店之厕所,不宜设在大楼外,以避免增加二次污染之机率。如其厕所设在不同楼层,则餐饮从业人员如厕前、后之行为,已脱离餐饮店掌控之范围,极易形成卫生管理上之问题,因而仍以不核发卫生设备证明为宜。大楼内之餐店,其使用同楼层「公共厕所」者,应设立「厕所清洁管理规则」备查,以随时保持厕所清洁(83.10.17.卫署食字第83060916号)。

◎凡槟榔业于申请营利事业登记证时,若未占用人行道、骑楼、公共用地,且其四周环境及设备符合卫生规定,本署同意卫生机关核发设备卫生证明(83.11.25.卫署食字第83062963号)。

◎青草如为传统民间经常供为食用或安全性明确者,方得核定列为一般食品管理。经查食品卫生管理法并无规定上述青草贩售业者须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食品卫生检查证明(83.12.1.卫署食字第83069737号)。

◎有容器或包装食品贩卖业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请依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第十一条「小型杂货店兼售食品者,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得视其实际情形指定其适用本标准之全部或部分规定」办理(83.12.5.卫署食字第83070045号)。

◎依据「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餐具有效杀菌之干热法,系以110℃以上之干热加热30分钟以上,因而凡可耐110℃30分钟以上之餐具,皆可称为耐高温餐具。

聚乙烯材质(PE)及涂敷聚乙烯之纸类餐具,因大部分该类聚乙烯制品耐热温度低于110℃,因而不可称为耐高温餐具。

不锈钢、铝、聚丙烯、聚氯乙烯及美耐皿等材质制品之餐具属耐高温类。但聚丙烯属易燃品,如若从业人员操作不当,极易引起火灾;
聚氯乙烯制品之单体溶出及添加剂问题,目前争议仍多;
加上二类做为高温餐具使用时宜加注意。

铝制品餐具使用前应先检视该餐具有无经高温氧化处理;
美耐皿餐具使用前应先以沸水煮沸30分,以去除可能溶出之甲醛,以确保餐具安全卫生(84.3.3.卫署食字第84009031号)。

◎业者于取得营利事业登记证后,如其登记为餐饮业,稽查工作自应以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法令规范;
如查获业者于核准后擅自变更经营视听歌唱业务,除其经营食品之项目以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外,其余仍应以营业卫生管理规则予以规范管理,并函知工商管理机关依商业登记法处办(84.5.20.卫署食字第84021943号)。

◎家政班学员兼营外烩,如有营利行为者,应比照外烩厨师管理。外烩厨师为行政院「维护公共安全方案?食品卫生管理」列管重点工作,应予建卡列管,并辅导其参加中餐烹调技术士检定,并定期接受外烩饮食卫生讲习(84.10.19.卫署食字第84065555号)。

◎新设立之餐盒食品厂,除并同其它旧厂定期评鉴外,卫生处(局)亦可于该厂工厂登记证核发并正式运转生产后,主动邀集评鉴委员前往评鉴,或函请当地卫生局前往稽查,其评鉴或稽查结果,若属卫生优良,即与规定相符,而可函送教育主管机关参办。经评鉴或稽查为卫生优良之餐盒食品厂,若于日后稽查时发现有严重缺失,应主动撤销其卫生优良资格或予以降等,其结果亦应函送教育主管机关参办(84.10.28.卫署食字第84063854号)。

◎便利商店因其经营主要为单纯之食品贩售业务,厕所若设置于不同楼层其卫生管理较不受影响应属可行;
但生鲜超市因大多备有后处理场以利食品之加工、调配、贮存、包装等业务,若设置于非营业范围之不同楼层或非同一建筑物,由于作业人员之进出而增加食品污染之机率,较易造成卫生管理问题,故针对有后处理场者,以不核发卫生设备为宜(85.1.9.卫署食字第84078460号)。

◎「中小学外订餐盒卫生管理要点」第二点所述「优良厂商」之界定范围:依行政院核定之「维护公共安全方案?食品卫生管理」,卫生机关应每二年办理餐盒评鉴乙次。又依本署八十四、十、廿八卫署食字第84063854号函说明段三指出:经评鉴或稽查为卫生优良之餐盒食品厂,若于日后稽查时发现有严重缺失,应主动撤销其卫生优良资格或予以降等,其处理结果亦应函送教育主管机关参办,并副知卫生署。卫生署另于八十四、十一、十七邀集各卫生机关召开「维护公共安全方案 ?食品卫生管理检讨会」,决议事项3.指出:凡是餐盒食品工厂使用非为合法工厂生产之「不需加热即可食用之食品」,就不能评核为卫生优良之餐盒食品,应取销其资格(85.2.8.卫署食字第85005460号)。

◎食品制造工厂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专任卫生管理人员」。此专任卫生管理人员之职务系由工厂指定适合人员担任,惟未限制其担任同一工厂内其它相关事务(85.5.24.卫署食字第85023590号)。

◎业者以餐厅冰果业申请营利事业执照,但实际主要系经营KTV卡拉OK者,惟其亦有供应餐饮,类似情形,是否准其设立:若业者系以KTV卡拉OK为主要营业项目,则不宜准其以餐厅名义设立。但若业者仍以餐厅为主要营业项目,而KTV卡拉OK(亦即RTV)系附属于餐厅下,供消费者用餐后于厢房内余兴之用,此种情形如其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有关规定,则可准其设立。冰果业不宜准其设立(85.6.28.卫署食字第85032233号)。

◎餐饮业凡以中餐方式经营,且供应盘菜、餐盒或以自助餐式取菜、点菜者,其调理场所内之持刀(切割、盘饰)、铲(烹饪、调理)之烹调人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应依「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之规定,持有合格中餐烹调技术士证。非属上述经营方式者不受此项规定之限制(85.9.9.卫署食字第85039901号)。

◎卫生机关应接受外烩公司办理营利事业登记。唯其应符合:
一、烹调人员至少有五人具中餐烹调技术士证。

二、应备有一制备场所,内设:
(一)冷冻、冷藏库(柜)。(平面积至少各二坪) (二)食物预炸处理设施。(含炉灶及油烟机) (三)三槽式洗涤设施。(长×宽×高需各大于60㎝×60㎝×45㎝,并具热水供应系统) (四)干货仓库。(至少二坪) 三、至少可供五十桌宴会用之餐具组。

四、冷藏运输车乙辆。

五、其它有关场所卫生规定,卫生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适用「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全部或部分之规定。

卫生机关管理伙食包作:
一、卫生机关于第一次核发设备卫生证明中应注明「不在同一场所包伙应再向辖区卫生机关核备」。

二、各级学校、公营机构、加工出口区之工厂于伙食外包对象确立之同时应主动向当地卫生机关申请「设备卫生证明」(85.9.25.卫署食字第85059045号)。

◎有关核发餐饮卫生讲习时数证明:
一、餐饮卫生讲习系指授予与食品、营养、烹饪、卫生有关之课程讲习,惟术科操作不属此范围。

二、核发一般餐饮从业人员卫生讲习时数应依左列原则办理:
(一)卫生机关自办之讲习依实际时数核发。

(二)教育主管机关自办学校午餐从业人员训练之讲习须先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再依实际时数核发。

(三)经核可之卫生讲习机构(关)办理之卫生讲习,须先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再依实际时数核发。

三、大专院校、高职具有餐饮、家政、观光、食品、营养等科系之正规班学生申请核发卫生讲习时数应依左列原则辨理:
(一)学校须于开始上课前,将授课名称、内容大纲及学生名单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卫生机关并于学期结束后,予以核发八小时卫生讲习证明。

(二)在校一年级学生须于该学年度结束后方予核发。

(三)补校学生须于毕业通过资格检定考试后,由学校整体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八小时卫生讲习证明(申请核发有效时间至毕业之该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四、国民中学技职班不予核发。

五、大专院校、高职具有餐饮、家政、观光、食品、营养等科系之学校接受政府主管机关委托办理「以训代赈」、「第二专长训练」、「妇女第二春训练」、「失业青年训练」等类似训练或推广教育者:接受委托办理之学校,须于训练开始前,提出委托证明(政府机关委托办理之公文影本、委托合约书....等)、授课名称、内容大纲及受训学员名单(正规班学生须依说明段四办理,此处不适用)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卫生机关于课程结束后,予以核发八小时卫生讲习证明。

六、空中大学学生须于学校科系确定为餐饮、观光、家政、食品、营养等相关科系后,于毕业当年之十二月卅一日前,由学校造册并附学生成绩证明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发八小时卫生讲习证明。(86.3.10.卫署食字第86004888号) ◎各级学校自办午餐倘若由员生消费合作社、公办民营、民办民营、外包等方式办理,均应列属食品业者,其如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之相关规定,悉依该规定罚则处分。如若由团体膳食委员会(或性质相同之组织)管理,则宜加强教育训练及辅导,并经常将卫生稽查结果,函知当地教育主管机关,以达行政监督效果。(86.4.29.卫署食字第86019017号)。

◎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之食品业,申请营利事业登记时,应检附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卫生设备合格证明文件,直辖市、县(市)政府始予发证。」其中「申请营利事业登记时」之叙述,系指业者于正式营业前之申请案。

若业者违规营业在先,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在后,其违规事由应由工商主管机关处办;
卫生机关可于接获工商主管机关函文后,受理该案之申请。至于核发「卫生设备合格之证明文件」,其检查范围请卫生局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有关规定选择实际需要之查核项目办理(86.8.4.卫署食字第86043914号)。

◎凡餐盒食品工厂经工商主管机关核可更改名称,若其公司地址、厂房设施规划及工作人员皆未随之变更,则卫生署同意延用原工厂评鉴于有效期间内之等级,惟不适用于因发生食品中毒或其它违反重大食品卫生案件而变更名称之工厂(86.10.30.卫署食字第86065092号)。

◎修订高职(含)以上学校学生(不含补校)申请中餐烹调技术士技能检定卫生讲习时数证明相关措施:
一、凡食品、营养、观光、家政(家事、生活应用科学)、餐饮等科、系、所学生曾修习食品、营养、烹饪、卫生等相关课程者皆可申请,毋需事先核备。

二、凡修毕前项相关课程之一者,学校得备妥成绩单(注明课程名称、学分时数及成绩分数)、累计时数卡、学生名册,径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辨理团体申请、学生个人亦得径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办理申请。

三、申请时间限于毕业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无学生证者应检附毕业证明)。

四、高职、专科学校学生核章时数以八小时为限,大学以上学校学生核章时数得核十六小时。

五、补校学生、国中技职班、大专院校或高职经政府机关委托代训、或推广教育等学生(员)以及一般餐饮从业人员等之卫生讲习时数,仍依本署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卫署食字第8600488号函有关规定办理。

六、各相关学校请先评估教学之目标,所设计之课程应针对各科、系、所发展之特色,若拟培训中餐烹调技术士,则应兼顾食品卫生营养知识及烹饪技术之传授,避免要求未受充分训练之学生参加技术士证照考试。(86.11.17.卫署食字第86065274号) ◎公司行号从事槟榔买卖者,依公司行号营业项目标准分类,系属登记为「F201990其它农畜水产品零售业(槟榔)」,尚非属于「日用杂货、山产、南北货」范围。如申请营利事业登记之经营槟榔买卖者,仅以单一槟榔为营业项目而不兼售其它食品,则同意于办理营利事业登记时,不必知会卫生单位。(87.7.16.经(八七)商字第87215179号)。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结果如GOT、GPT、CCF等值均在筛选界限内,但HBsAg为阳性之B型肝炎带原者,因其传染性较低,且人类感染B型肝炎,系经由皮肤、粘膜的伤口,接触到带原者的血液、唾液或其它分泌液所致,故前述带原者应仍可从事食品有关业务。从食品卫生观点而言,B型肝炎带原者虽可从事食品业务,但如有外伤状况时,即不得从事与食品接触之工作。(87.8.14.卫署食字第87047773号)。

◎依中餐烹调技术士技能检定报检须知,报检中餐烹调技术士技能检定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正本。外籍人士不具我国国民身分证件,毋需持有中餐烹调技术士证。外籍厨师由于语言、文字、文化之不同,故凡聘有外籍厨师之餐饮场所,宜加强辅导、稽查,以保障消费者饮食卫生。港、澳人士若未领有国民身分证者,暂以外籍人士视之。(87.9.30.卫署食字第87055918号)。

◎公司行号可设置加水站经营合法之盛装水买卖业务,即设立公司行号后,其所贩售盛装水之水源水质必须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之规定,该水源水质经环保机关定期认可之证明文件必须明显张贴供消费者阅读,且其容器、包装与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之查验,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87.10.29.卫署食字第87061506号)。

◎路边加水站之稽查管理:
(一)稽查市售包装及盛装水(含路边加水站及桶装水)时,仍以是否领有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为查察重点,凡有违反者,均移送环保机关处办,至于具有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者,则依饮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针对其容器、包装、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加以查验,以维护民众之健康。

(二)为了提供民众正确之信息,并督促业者遵守法规,各卫生局于稽查加水站时,如业者提不出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时,各县市卫生局可于明显处加贴「该加水站无水源水质证明文件,请民众谨慎选购并切勿直接饮用」之警语,若具有合格水源水质证明而经卫生局抽验发现微生物不合格者,可于明显处加贴「本设备水质检验结果含粪便性链球菌、大肠杆菌群、绿脓杆菌(保留不合格项目,画去合格项目)与规定不符,请勿饮用。」之警语,以提醒民众注意。

(三)所有稽查结果均请立即转知贵辖环保单位追查水源并于汇整后陈报卫生署,抽验不合格者并应通知业者限期改善,届期应予复验并依法处置。(87.11.18.卫署食字第87065193号)。

◎一般食品工厂营业项目可否登记「烟」「酒」之制造、贩卖:
目前台湾及金马地区之烟酒产销,系分别依「台湾省内烟酒专卖暂行条例」及「金门马祖地区烟酒产销与管理办法」来管理,据上开法令之规定,一般食品工厂业者应不得制造烟酒,并列为营业项目,另未经许可亦不得从事烟酒贩卖业务。

另「烟」非食品,不受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范,「酒」虽食品,惟属专卖,有专卖条例规范,未来「专卖条例」若废除,另有「烟酒管理法」规范,由该特别法规范酒之产销,因此食品工厂若产制酒类产品时,应优先适用「烟酒管理法」之规范。(87.12.2.卫署食字第87067629号)。

◎因应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餐烹调技术士证照制度实施而卫生讲习时数累计卡未能立即核章所产生无法及时报考之瓶颈效应,措施如下:
一、 凡经卫生机关认可办理餐饮卫生讲习的机构,如训练场所固定,且属经常性办理卫生讲习者,可拟具长期(半年或一年)计画及办理时间事先以一次方式径向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

二、 前述经核备之机构办理卫生讲习时,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应于卫生讲习结束之同时立即予以核章,主管机关若因公务繁忙,不克由承办人员亲自前往核章办理者,应即派职务代理人或洽由当地卫生所履行职务,不得拖延时日。

三、 业经核备之讲习计画,如因故须更改训练时间、地点者,应依下列说明办理。

1.仅变更时间 该核可机构应以函文、挂号信件、传真、电子信箱等方式,事先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调整。

2.仅变更地点 变更后仍于同县市 同「仅变更时间」规定办理。

变更后县、市变更 该核可机构应将变更之部分,重新向变更后之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并副知原核可机关。

3.时间、地点 皆变更 变更后仍于同县市 变更后县、市变更 同「仅变更时间」规定办理。

该核可机构应将变更之部分,重新向变更后之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备,并副知原核可机关。

四、 凡经卫生机关认可办理餐饮卫生讲习之机构,办理非属长期性计画卫生讲习者,亦请各级卫生机关立即办理核章。

五、 本案请各级卫生机关函转辖内「认可之餐饮卫生讲习机构」,自即日起依前述说明办理。(87.12.9.卫署食字第87062518号)。

◎为防止染料污染免洗筷、纸杯、餐巾纸等餐具,卫生机关依以下说明辅导措施加强辅导前述餐具制造业者:
一、 免洗筷:
1. 密封包装妥当之免洗筷,其包装材质外部近筷口位置应留置至少五公分空白,不可印刷,以免消费者开启免洗筷时造成污染。

2. 不可内外、颠倒印刷,油墨应使用食品级,且不得渗入污染筷子。

3. 密封包装应标示制造厂商名称、地址。

二、 纸杯:
1. 杯外缘只可印刷2/3(自杯底座向上算起杯长的2/3),应留置1/3空白(自杯口向下算杯长的1/3),以避免消费者以口就杯时形成污染。(以杯盖、吸管供应消费者者之形态者不在此限) 2.杯底座外部应标示制造厂商名称、地址。

三、 餐巾纸:
1. 干式餐巾纸应保持纸浆之原色,避免染色、印刷。

2. 湿式餐巾纸若为密闭包装,应标示保存期限,以避免病原菌滋生。(88.1.20.卫署食字第88004495号)。

◎公司行号之营业项目如仅经营茶叶买卖或经营食品饮料买卖之营业场所纯为办公联络处所未设置卖场,仍请卫生机关至现场审查,详细填写、建立基本资料,以利一旦发生问题便于追查执行。(88.2.19.卫署食字第88008678号)。

◎请餐饮业者于厕所洗手台上方墙壁明显悬挂(黏贴)「餐厅员工注意:如厕后务必洗手」之标示,以提升食品卫生水准并协助降低肠病毒感染之机会,必要时得依「食品业者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贮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场所及设施卫生标准」规定处办。(88.3.15.卫署食字第88014532号)。

◎凡经评鉴为卫生优良之饮食场所(含餐盒食品业)因发生食品中毒经辖区卫生机关命暂停制造并取消卫生优良资格者,如于中毒案发生后,业者对卫生机关所列缺失改善完峻,并经核准复业在案,若连续三个月卫生情形良好并能确实执行卫生自主管理者,可予以恢复卫生优良之重新审查资格。若业者一年之内连续导致二次食物中毒者,则复业后一年内均不准其重新申请。(88.3.26.卫署食字第88012023号)。

◎目前尚非餐饮从业人员如欲报考中餐烹调技术士证检定者,应准予其参加卫生讲习,并发予时数累计卡,以达扩大宣导教育之效果。(88.3.31.卫署食字第88017775号)。

◎补校学生中餐烹调卫生讲习时数证明之核发得比照日校学生办理。卫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卫署食字第八四0七一七0三号函叙明补校学生须具资格证明书者方可以予以核章。唯依据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公布之「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民补习学校、高级中学及职业学校进修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经询教育部表示补校学生于毕业后毋需再参加资格检定考试即可取得毕业证书,据此,卫生署同意补校学生中餐烹调卫生讲习时数证明之核发得比照日校学生办理。(88.9.9卫署食字第88058808号) ◎凡政府机关所设餐饮有关部门因业务需要而需自行办理餐饮卫生讲习者,卫生机关可与该机关共列卫生讲习主办机关,并于讲习会结束后核发「餐饮卫生讲习时数累计卡」。餐饮卫生讲习内容至少应含括「餐饮卫生六小时、营养知识二小时」。(88.9.20卫署食字第88061590号) ◎为有效预防A型肝炎于食品业发生大流行的可能性,请卫生局于办理卫生讲习及进行稽查工作时,应鼓励凡无A型肝炎抗体之从业人员踊跃前往接受预防注射,以确保食品卫生。(88.10.4卫署食字第88057298号) ◎凡餐盒食品业经评定为丙级或卫生不良者,贵局于日后稽查时认为该厂商已将缺失完全改善,可主动邀集专家、学者评鉴委员前往再次评鉴,其评鉴结果,若属卫生优良,即与规定相符,贵局可函送教育主管机关参办。凡经第二次评鉴仍不合格者,于下次集体评鉴之前,卫生机关应不再予以该业者个别评鉴。(88.10.12卫署食字第88065366号) ◎食品厂制造同属胶囊其它食品时,是否需逐项办理登记:
一、 「工厂设立登记规则」并未规定工厂登记证之主要产品栏应如何填列,故究应填列大类产品项目或逐项列举个别产品项目,一般是依照兴办工业人所需及其它相关法令有无明定需逐项列举而定。

二、 如公司工厂登记证主要产品项目栏之食品类部分,系采逐项列举个别产品项目,因此,增加个别产品项目时,仍应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如因而致工厂登记证之字段无法容纳时,工业主管机关将登载于工厂登记证之背面或另登载于附页。惟公司如欲变更采大类产品项目登载,而其它法令亦未明定需逐项列举时,得将列举之个别产品项目变更登记为「胶囊食品」,嗣后生产同属胶囊类其它食品,即毋须逐项申办变更登记。(88.12.15卫署食字第88074459号) ◎有关大楼地下室美食街核发卫生设备合格证明疑义:
一、 大楼地下室美食街如整个区域属共同活动空间,且营利事业登记证仅需登记乙份者(如公司自营、全部承包),其共同区域部分应有良好之病媒防治、排水、照明及空调设(措)施(含正压系统),若整体共同区域符合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洗手间可共享,但需于同一楼面区间内),则得以整体范围核发卫生设备合格证明。

二、 大楼地下室美食街如整个区域属共同活动空间,惟属个别外包性质,其营利事业登记证需个别发放者,其共同区域部分应有良好之病媒防治、排水、照明及空调设(措)施(含正压系统),且个别摊商均应符合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办法之有关规定(洗手间可共享,但需于同一楼面区间内),则应以个别摊商范围核发卫生设备合格证明。

三、 非属地下室但为同一楼面者,亦请比照办理。

(89.1.12卫署食字第88078279号)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A型肝炎结果为Ig G阳性,表示曾感染并已有抗体之产生,故得保留健康检查纪录,应可免除每年之重复检查。(89.1.26卫署食字第89001247号) ◎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凡餐盒食品业者于制造餐盒食品时均应使用评鉴合格之纸制餐具,若发现未使用者,则认定其卫生管理有疑虑,卫生局将加强稽查;
若餐盒食品公会会员前已获卫生机关评鉴卫生优良者,将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查核,经查有上开情事者,即取消其卫生优良资格。(89.3.22卫署食字第89011801号)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二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解释】 ◎餐盒、罐头、冰淇淋、杀菌袋等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72.8.12.卫署食字第436869、72.11.15.卫署食字第451066、73.12.7.卫署食字第499377、74.1.16.卫署食字第516130号公告)。

◎冷冻食品类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75.12.10.卫署食字第636096号)。

◎依现行食品制造工厂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职校水产、农产加工科毕业生不得以服务年资或政府举办之专业研习,比照大专毕业资格担任食品加工厂卫生管理人员(77.2.12.卫署食字第711302号)。

◎冷冻工厂可否聘用五年制护理助科系毕业之人员,担任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该项学历与本署公告之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资格不符,除非能提出其修习食品加工及食品卫生有关之学科证明文件,否则不宜担任食品卫生管理人员。(88.11.22卫署食字第88069824号) 第二十三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解释】 ◎本条规定并未抵触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议决释字第三一三号解释之「法律授权之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然后据以发布命令」,因其授权范围系针对某一特定内容,已表明授权所应遵循之界限(「依据中央颁布各类卫生标准」即为具体界限)(82.7.14.卫署法字第8246296号)。

◎餐饮业发生食品中毒,若经调查发现该场所及设施之卫生不符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请即依同法第三十三条予以行政罚锾。

◎餐饮业发生食品中毒案件时,经辖区卫生主管机关调查,若确实证明该业者系引发食品中毒导致民众健康伤害之行为人,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之规定移送法办。调查时若发现该餐饮业者之场所及设施之卫生不符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条所订管理办法之规定时,亦应实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期达到督促餐饮业者改善其卫生设施,减少食品中毒案件发生之目的(86.10.24.卫署食字第86063275号)。

◎台湾省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预计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废止,自废止日起,台湾省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事项,得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条规定)处办。(88.5.26.卫署食字第88028121号) ◎地方政府所定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自治条例,如该自治条例订有罚则,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应报卫生署核定后发布,且该条例之罚则内容如逾越修正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罚则之规定,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系属无效。(89.4.12卫署食字第89013620号) 第五章:查验及取缔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
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细则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职务时,应持各该机关发给之食品卫生检查证;
查获违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应做成纪录,并由执行人员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场人签章;
抽样检验或查扣纪录者,并应出具收据。

前项检查证、纪录表、收据之格式及检验项目与抽样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细则第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所称纪录,系指与抽查相关之原料来源、原料数量、作业、品保、销售对象、金额或其它执行本法所需之相关资料。

【解释】 ◎食物中毒事件,倘无检验结果印证,可依患者之笔录及合格医师之诊断,就具事件应用医学流行病学之科学智识个别审酌,倘足认与某厂商食品有因果关系,涉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之嫌疑找,可移送检察官侦办。(71.8.11卫署食字第385974号) ◎卫生机关对于巿面零售食品之抽验,其主要目的在于藉此了解制造厂商对于其产品之原料及制造过程等是否确实执行卫生管理,制造厂商或进口、代理商自应对其负责。故抽验样品之价款不宜由贩卖商负担,而应由制造厂商或进口、代理商负担。

卫生机关抽验巿售食品样品之价款,贩卖商可凭卫生机关抽验时出具之正式收据向制造商换取同量物品,如为进口食品,则向进口商或代理商换取。(73.8.23.卫署食字第436836号)。

◎稽查流动摊贩所贩售之食品时,应请其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确定其真实姓名、地址,避免发生无法追查来源,致无从依法处办的事件发生。(74.4.19.卫署食字第526090号)。

◎涉及刑事案件之食品下毒检体,如司法机关委托检验可视本身检验能力,考虑是否接受;
如司法机关委托代转,应婉拒并请其径洽行政院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以免耽误时效及发生检验项目因设备不足无法代验之困扰(77.1.5卫署食字第707186号)。

◎关于喜庆筵席,如系在家庭或公司自行办理而发生食品中毒案件,如无人提出控诉而由卫生机关主动提出控诉,似嫌有违民情,宜加强督导设宴主人及厨师提高警觉注重食品卫生,以防再度发生类似案件。惟如由饮食业者包办或受托代办,则已有贩卖食品之实质行为,与餐厅情形相同,仍应依照一般食品中毒案件处理。(77.8.5卫署食字第746298号) ◎学校、机关、团体自组伙食管理委员会办理团体膳食者,则该附设餐厅之设施、卫生管理应由该伙食管理委员会之负责人负全部责任,若有食物中毒发生,则除行为人依法处办外,该负责人亦应负行政监督之责,一并处理(77.11.30.卫署食字第82041号)。

◎各级学校教职员自行办理之团体膳食,发生食品中毒事件时,除应加强辅导其改善外,若致病之原因食品系外购之熟食,则应再追究贩售者之责任(77.12.2.卫署食字第768647号)。

◎凡农作物遭受公害污染致有异常现象者,即不得供食用,毋须再行化验( 77.12.7.卫署食字第 763634号)。

◎食品如有涉嫌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者,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将其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封存期间其所有权固属业者,但仍不得将该食品转让或贩卖(79.10.20.卫署食字第906263号)。

◎凡发生疑似集体食品中毒之公共饮食场所,请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旧法)规定,得命该饮食场所暂停营业,俟完全改善其缺失并经所在地卫生局复检通过后,始可再行营业。

现今发生集体食品中毒之公共饮食场所,于发生中毒后,在未改善前仍然照常营业,有可能继续引起食品中毒,故有必要予以暂停营业,俟彻底改善其设施及操作卫生后,始准再行营业(81.10.13.卫署食字第8178031号)。

◎对于引起食品中毒之公共饮食场所或食品制造厂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旧法)规定,得命业者暂停营业,其目的在于促其改善设施及操作卫生,避免再度引起食品中毒。故是否命业者暂停营业系属主管机关行政裁量权之范围,主管机关自得依实际状况,给予业者适当之处分。而主管机关依前揭规定对于业者所为之处分自具有强制性。纵使检验结果未检出病原菌,前述处分仍系依法所为,属于适法之处分(82.1.15.卫署食字第8200935号)。

◎简易检查之目的,系便于稽查现场迅速了解食品或食品器具等是否卫生,藉以教育辅导业者改善,并作为筛选抽验检体之参考,其结果不宜作为行政处分之依据。食品如经依食品卫生管理第二十五条(旧法)规定抽样且依且法第二十六条(旧法),使用国家标准之检验方法或本署公告之检验方法正确检验,其结果始得作为行政处分之依据(84.2.21.卫署食字第84008562号)。

◎速报单上应注明制作厂商或餐厅是否为合格厂商或餐厅及最近一次稽查之日期与结果。

涉案厂商或餐厅如以活海鲜作为嫌疑食品原料,采样时须一并采其海鲜水槽之水样送验(84.8.10卫署食字第84052127号函) ◎餐厅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暨同法第三十二条者(旧法,即现行第三十四条),应检具违反经过、证据等资料,并制作刑事案件移送书移请管辖之地方法院审理。且卫生局于平日稽查时发现违反食品卫生管理之规定,得以行政处分方式督促其限期改善(86.7.7.卫署食字第86038058号)。

◎市售盛装水(含车载水、桶装水、加水站)于进行稽查时,依新修订之饮用水管理条例,以「水源水质证明」为查察重点,凡有违反者,则移送环保机关处理;
若业者拥有合法之「水源水质证明」而发现其卫生堪虑时,其抽验得引用包装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86.11.20.卫署食字第86066563号)。

◎稽查市售包装及盛装水贩售业者,于查察水源时如系以自来水为水源,可予免办理水源水质证明书,惟如系使用地面水体及地下水体为水源时,则应请业者向当地环保机关办理饮用水水源水质证明书。(87.7.6.卫署食字第87036492号)。

◎依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订定发布「农药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观光果(农)园之农作物,于开放观光期间,经抽检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容许量时,农业主管机关得勒令关闭至改善为止。」「观光果(农)园使用农药后,......,并应于开放前委请检验机关抽检样品,其抽验结果,应张贴于观光果(农)园明显处。」 观光果(农)园依前述规定完成抽验工作,并将抽验结果张贴明显处后,该果园之生产管理已属完备,卫生机关得前往了解其生产品管措施,并与农政机关保持联系,必要时亦可比照市售蔬果农药残留管理之方式,查核其生产之品管是否完善,惟不应径行代替该观光果(农)园或农政机关执行其品管检验工作。(87.8.12. 卫署食字第87045509号)。

◎路边加水站之稽查管理:
(一) 稽查市售包装及盛装水(含路边加水站及桶装水)时,仍以是否领有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为查察重点,凡有违反者,均移送环保机关处办,至于具有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者,则依饮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针对其容器、包装、制造过程之卫生、标示、广告及水质,加以查验,以维护民众之健康。

(二) 为了提供民众正确之信息,并督促业者遵守法规,各卫生局于稽查加水站时,如业者提不出合格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时,各县市卫生局可于明显处加贴「该加水站无水源水质证明文件,请民众谨慎选购并切勿直接饮用」之警语,若具有合格水源水质证明而经卫生局抽验发现微生物不合格者,可于明显处加贴「本设备水质检验结果含粪便性链球菌、大肠杆菌群、绿脓杆菌(保留不合格项目,画去合格项目)与规定不符,请勿饮用。」之警语,以提醒民众注意。

(三) 所有稽查结果均请立即转知贵辖环保单位追查水源并于汇整后陈报卫生署,抽验不合格者并应通知业者限期改善,届时应予复验并依法处置。

(87.11.18卫署食字第87065193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
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解释】 ◎「婴儿配方及较大婴儿配方奶粉」可依本署公告之「乳品类卫生标准」及「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检验判定。( 74.3.15.卫署食字第930号)。

◎果汁或果菜汁之易开罐及铝箔无菌包装产品可比照罐头食品类进行保温试验。(74.4.30.卫署食字第527131号)。

◎有关实验数据有效位数之处理,请依中国国家标准CNS 2925「规定极限值之有效位数指示法」办理,俾使检验结果一致(77.6.9.卫署食字第731735号)。

◎有关「食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用量标准」及「食品添加物规格标准」内之限量及含量等规定数值,系为极限值,当以该数值以上或以下表示时,均包括原数值在内(77.6.15.卫署食字第731898号)。

◎卫生单位对于食品卫生检验系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各有关条文规定办理,并无预先公告卫生检验实施项目之规定。

食品卫生标准系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条订定,但食品卫生检验,则非仅限于该标准内之项目。如发现有涉嫌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之食品,卫生单位仍需针对其可能违反之项目,视实际情况施以检验。(77.7.19.卫署食字第742716号)。

◎有关面粉之卫生检验项目甚多,本署建议针对面粉中之性状、黄曲毒素、溴酸钾、漂白剂之过氧化二苯甲醯(Benzoyl Peroxide)及偶氮二甲醯胺(Azodicarbonamide)优先检验之。

需经调理始可供食用之一般食品,以目视等感官检查应具原有之良好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不良变色、异臭、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寄生虫(83.4.13.卫署食字第83013998号)。

◎市售瓜子之取样检验,应以整粒瓜子(包含瓜子壳及瓜子仁)为准(83.11.18.卫署食字第83068821号)。

◎目前使用之蔬果中残留农药生化快速检验方法,经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评估认为该方法并非适用于蔬果中所有农药残留筛选之用。卫生机关对于市售蔬果之稽查检验仍应以可同时执行定性、定量之化学分析法为准,才不致产生重大误差,影响人民权益。

检验系提供行政管理之支持性工作,检验所得结果用以证实行政管理上之怀疑点,俾利后续行政作业。行政单位应依产品特性、标示、诉求方向或消费者申诉之疑点提供检验单位以确立拟测定之项目或范围(85.11.11.卫署食字第85058117号)。

◎生化法在买卖交易契约上已具有其法律效力,凡经生化法检验不合格者自可依违反契约行为采取适当之法律处置(86.1.15.卫署食字第86001386号)。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它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解释】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系指食品卫生之检验,并非品质之检验。申请食品卫生之委托检验工作,请提供基本资料(包括:
1.检验机构之组织概况, 2.例行检验项目、数量及所需工作时间, 3.订约之主体为何)、检验人力(包括:工作人员编制、性别、年龄、学经历)、检验设施(包括:1.检验室建筑面积及配置情形,2.检验仪器使用及维护情形,3.安全设施)及检验室之品质管制状况,俾于择期办理查访事宜(83.12.6.卫署食字第83073305号)。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
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它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
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
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解释】 ◎各级卫生机关于受理民众检举食品卫生案件时,应依行政院颁「行政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要点」确实办理。为辨明民众陈述事件或所送产品之真实性,避免行政处理之困扰或误导,宜先请检举人以真实个人资料(姓名、身分证字号、住址、联络电话)具结所送资料或产品并无调换、掺伪、污染且保管良好,该切结书请以定型表格提供民众使用,俾加强便民服务。

受理之案件若可从所送资料或产品外观上予以判定(如标示或广告)涉嫌违法,则应依食品卫生管理法或涉案产品相关之法令所规定之程序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稽查或抽验市售同批号产品以供比对,如确认违法时径依法令处办。

受理之案件若涉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之情况时,(如检举食用该品后身体不适、产品腐败、变质等)或是涉案产品有其它不正常现象时,应即刻至贩售地点稽查并抽验市售同一批号(制造日期)产品,并就所送样品及抽验样品之检验结果对照判断,必要时应针对制造现场进行稽查。

受理之案件,包括不同民众检举同一事项者,如经稽查或抽验结果显示仅系个别产品因素之案件,且可藉由改善制造、包装方式或贮存、运输条件达到防止该类事件再发生者,应辅导业者于期限内提出具体改善计画,并由辖区卫生局于实施期间不定期赴工厂及市场追踪稽查或抽验,若发现问题即予处分,以督促业者确实改进;
倘该类产品经实施改善后,经各卫生机关稽查或抽验查获任何类似情事,则依法处办之。

为避免因消费者对产品之贮存或处理不当所引起之申诉问题,应辅导食品制造业者显著标示贮存或处理方式,俾使民众有所认知,减少可能造成之品质或卫生上之变化。至于厂商与消费者间之慰问、补偿等事宜,各级卫生单位亦应尽辅导之责,以确保民众权益(83.5.19.卫署食字第83029072号)。

◎各级卫生机关于受理民众检举食品卫生案件时,应依行政院颁「行政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要点」及参考本署83.5.19.卫署食字第83029072号函确实办理。民间团体办理食品卫生案件所为结果之发表或统计资料公布,函请行政机关处理时,各级卫生机关亦比照一般民众检举案件办理。

财团法人消费者文教基金会抽购市售食品标示结果如何采认乙节,行政机关若确能从所送资料(原始资料而非统计资料)或个别产品外观研判该受检产品,确认能为具体之证明而无法律执行上之瑕疵时,则该基金会所提供之食品标示违规案件即可作为依法处办之依据(86.4.28.卫署食字第86012218号)。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 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 没入销毁。

二、 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
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 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 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细则第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围及于相同有效日期之产品;
未标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无法辨识者,其范围及于全部产品;
其为来源不明而无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者,没入销毁之。

【解释】 ◎依据法令标准所为之行政处罚,若正值该标准修正公告,按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为适用法规之一般原则,规定人民权利义务之发生、变动、丧失等之实体法规,于行为后有变更,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适用行为时法,此所以保护人民既得之权益。现卫生机关抽验之行为系在旧的卫生标准下实施,除修正法令另规定外,应依原标准处分(81.11.11.卫署食字第8172440号转法务部81.11.4.法八十一律字第16531号)。

◎厂商实施食品回收行动时,应考虑食品对民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销售通路之深度,订定回收执行完成之期限向卫生机关报备,在回收行动过程中亦需向卫生机关提出进度报告,而卫生机关则应监督厂商完成回收行动,定期进行稽查,以确认该回收行动之达成度,并可视实际之回收情形,要求厂商延长或缩短回收之时限。厂商完成回收行动后应向卫生机关提出报告备查。(89.3.17卫署食字第89013106号) 第三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吊销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 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解释】 ◎食品检出规定外色素Rodamine B时之移送法办对象应为该产品制造者,即以行为人移送之对象,另产品制造者若能举证该法定外色素之供货商系以食品色素之名义提供其使用,则亦应追究刑责。(88.1.4.卫署食字第87073653号)。

◎屏东县联勤鹅銮鼻活动中心涉嫌食物中毒,其负责人为军人身份,仍适用食品卫生管理法,因食品卫生管理法之适用为全面性,故并不因当事人之身份而有所区分。(88.5.6.卫署食字第88021459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对其违规广告,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广告者,由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解释】 ◎公司负责人猝死、公司停业,其违规广告查处仍得依强制执行法对其遗产为强制执行之行政罚锾。(88.10.6卫署食字第88052467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 违反第十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者。

四、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所为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不改善者。

五、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者。

【解释】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之「改善」,系指应予全部改善,或已改善完成而言。如通知改善期限届满,而仅大部分改善或小部分改善,均与全部改善之意旨不符,自仍应依上开法条规定处理。(73.9.13.卫署食字第479834号)。

◎已开具行政罚锾处分书之违规品,复于诉愿期间且已逾原处分限期改善之期限被查获,因原处分既已被撤销,自不得再依据原处分而将该产品没入销毁,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处分(83.10.4.卫署食字第83056019号)。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或规避本法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查扣、不能或不愿提供不符合本法规定物品之来源或经命暂停作业而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解释】 ◎饮食摊店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卫生主管机关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旧法,即现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者,执行机关得当场将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之时间、地点、及具体事实作成记录,依同法第二十八条(旧法,为现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办。( 71.9.3.卫署食字第393209号)。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后,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解释】 ◎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案件处以罚锾,其受处罚自然人死亡,能否对其遗产继承人续行强制执行行政罚锾:行政罚锾之性质属于受处分人公法上之金钱给付义务,有学者主张,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执行名义成立后义务人死亡者,仍得依强制执行法对其遗产为强制执行;
至于实务上法院是否采相同见解,则尚无从得知。惟为贯彻行政处分之执行,仍宜依法定程序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视法院是否受理再作为日后处理该类案件之原则。(87.4.29卫署食字第87019278号)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规定,于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
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细则第十九条】 输出食品如应买方要求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卫生查验者,准用关于检验或查验之规定办理;
其符合规定者,并核发卫生证明。

【解释】 ◎公告本署异动办理「国产食品产制前配方审查」审查费收费标准及审查作业事宜。(90.8.8卫署食字第0900054913号) ◎公告本署办理「核发外销食品,食品添加物等英文证明书」审查作业事宜。(90.12.28卫署食字第0900080539号)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